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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非内容性电子数据监控已成为侦查机关办案的利器,不仅会干预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会干预通讯服务商的基本权利。为防止侦查机关恣意滥用监控权限任意侵害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美国、德国和我国均对非内容性电子数据监控予以规制。但学界普遍认为,现行规制不足以保障基本权利免受侦查机关不法侵害。如何规制非内容性电子数据监控以平衡犯罪侦查需要和基本权利保护,仍是学界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依据上述背景,提出非内容性电子数据监控与基本权利保护研究的主题,从非内容性电子数据监控会对公民和通讯服务商的基本权利造成干预入手,比较美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非内容性电子数据监控规制,分析其共同点和不同点,并结合我国内地非内容性电子数据监控规制存在的问题,提出改革建议,以达到更好地平衡犯罪侦查需要和基本权利保护的目的。本文正文分为四个部分,主要内容是:第一部分是非内容性电子数据监控的基本理论。在界定非内容性电子数据的概念的基础上,引出非内容性电子数据监控的概念和特征,分析非内容性电子数据监控的分类及其在犯罪侦查中的功能。第二部分是非内容性电子数据监控对基本权利造成干预的研究。对公民而言,非内容性电子数据监控所干预的基本权利因不同国家和地区宪法对基本权利保障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在美国会干预公民的隐私权,在德国会干预公民的资讯自决权和资讯科技权,在我国台湾地区会干预公民的秘密通讯自由、隐私权、个人资讯自主权和一般行为自由,在有宪法明文规定时还会干预公民的宗教自由、集会游行自由、居住迁徙自由等其他基本权利。对通讯服务商而言,非内容性电子数据监控附加的行为协助义务和设备设置义务会干预其营业自由权和财产权。为防止侦查机关滥权,有必要对非内容性电子数据监控进行规制,以取得侦查机关犯罪侦查需要和宪法基本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第三部分是非内容性电子数据监控规制的比较研究。美国《联邦收发话记录监察法》、《联邦储存中通讯监控法》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制侦查机关调取即时通信记录、调取储存于通讯服务商处的资料、移动电话基站定位监控和安装GPS追踪器定位监控。德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通信记录监控、用科技设备调查移动通讯设备和要求通讯服务商答覆主档资料作出规制。我国台湾地区“通讯保障及监察法”增订条款对通信记录和通讯使用者资料的调取进行规制。以上规制均有节制侦查机关监控非内容性电子数据能力的用意,均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和事前司法审查原则。但在规范形式、范围、适用对象、法院审查标准、先行监控权以及不同类型非内容性电子数据监控的具体规制上有不同之处。第四部分是我国非内容性电子数据监控规制的反思与改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打破了我国内地关于非内容性电子数据监控要件和程序的规范真空,但我国非内容性电子数据监控的规制存在规范法律位阶低、“电子数据”概念的时间限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刑事司法实践、不同类型非内容性电子数据监控的规制未作区分、初查阶段即可监控以及技术性规定缺失的问题。本部分将在参酌美国、德国以及台湾地区非内容性电子数据监控规制的基础上,根据我国非内容性电子数据监控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提出我国规制的改革建议: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根据不同类型的非内容性电子数据监控对基本权利干预程度的不同,对不同类型的非内容性电子数据监控划定不同等级的规制门槛;适当引入法官事前审查;初查阶段进行非内容性电子数据监控应遵循重罪原则;增补程序要件和技术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