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中的宽恕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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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特尔违法行为是一种最普遍和对市场危害最为严重的反竞争行为,因此其历来是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严厉限制的对象。而违法者为躲避执法机构的查处,其协议的形态往往相当隐秘,因此反垄断执法机构通常很难发现和查处卡特尔。以反垄断法实施最为严厉著称的美国采取了一项独特的卡特尔侦查工具——宽恕制度,实践证明该制度在打击和威慑卡特尔违法行为方面起到非常显著的作用。由于美国宽恕制度的成功,一些市场经济较为成熟和竞争法制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开始仿效美国规定了本国或本地区的宽恕制度。为有力查处卡特尔(我国反垄断法称之协议垄断),我国反垄断法也引进了宽恕制度。本文就国外关于反垄断法中宽恕制度的立法规定和实施状况,论述了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实体规范和程序规则等,并分析了影响该制度实施的因素和相关制度,最后针对我国现状,指出我国相关立法的不足和实施该制度存在的困境并提出了对策建议。本文采取的研究思路是遵循从理论到制度再到实践,从外国再到中国这样的逻辑进路,而在研究中运用的方法主要有利益分析法、价值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历史考察法和经济分析法等。本文分为六个部分展开论述。宽恕制度存在多种英文表述,同样,在我国此制度也有不同的中文称谓。结合我国实情和研究需要,采取“宽恕制度”这一术语比较妥当。目前,世界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实施了宽恕制度,所以宽恕制度的形态多种多样,对此可以依据不同标准将其分类。反垄断法中的宽恕制度基本思想源远流长,但是其诞生背景是美国严格实施反垄断法时期,而其规则来源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受美国成功实施宽恕制度的影响,其他一些发达国家也引入了该制度。宽恕制度在引入国经历从不成熟到逐步完善的过程。晚近诞生并广泛传播的反垄断法中的宽恕制度充分体现了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追求。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宽恕制度可以节约执法资源,而其作用机理在于利用卡特尔参与者间的不信任而创造能迫使他们进行利益博弈的“囚徒困境”。当然,在实践中宽恕制度也受到一些批评和质疑。从法学角度,批评者认为,一是宽恕制度违反了公平原则,二是宽恕制度会导致执法机构推脱责任,三是宽恕制度会产生告密信息的信誉问题,四是宽恕制度会形成伦理道德问题。此外,从经济学角度,批评者主张宽恕制度降低了对卡特尔的惩罚水平并助长了卡特尔的产生和维持。宽恕待遇主要包括减免行政处罚和免除刑事处罚,而在这两种情形中宽恕制度的实施机构及其职权是不同的。一般而言,宽恕制度适用的行为对象是卡特尔违法行为。卡特尔违法行为的严重危害性、隐蔽性以及执法资源的有限性等因素是宽恕制度适用于卡特尔违法行为的必要性理由,而卡特尔违法行为具有一般经济组织犯罪的特征以及其本身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卡特尔是竞争者之间的合作,这使得宽恕制度适用于卡特尔违法行为成为可能。宽恕制度适用的主体对象是实施卡特尔违法行为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在实践中,出于公平考虑和防止宽恕制度被不当利用,反垄断执法机构往往排除在卡特尔实施中起重要作用者适用宽恕待遇。不能获得宽恕待遇的主体主要包括两种类型,即胁迫者消极适用主体和领导者消极适用主体。相比较而言,第一种类型较为合理,因为其更加有助于宽恕制度的实施。依据各国反垄断法中宽恕制度的规定,申请者要获得宽恕待遇必须满足以下要求:第一,申请者是最先提出申请的;第二,申请者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门槛;第三,申请者应提供其掌握的信息证据;第四,申请者要承担合作义务;第五,申请者应该终止违法行为。宽恕制度的实施后果主要有减轻和免除对公司的处罚和免除对公司职员的处罚等。宽恕制度在实施中存在咨询、申请、受理、审核、实施和撤销等程序性规则。卡特尔违法者在正式申请宽恕之前,可以进行事前咨询,以便其决策是否进行宽恕申请。往往在实际情形中,有的申请者并不掌握申请宽恕所要求的充分证据,为了能够获得最先申请的位置,其可以先申请获取标记。申请标记的门槛条件较低。这些条件的设置目的主要在于明确申请者的身份以及让反垄断执法机构初步知悉涉嫌卡特尔违法行为的相关信息。各国关于标记时效期限的规定不一。申请人在正式提出申请时应该提交足以使得申请者满足的宽恕条件的证据和信息。为了保护申请者,申请者往往还可以口头申请。无论最终给予宽恕待遇是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还是由检察机关决定,但受理宽恕申请的机构主要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实施宽恕待遇方式主要存在契约型和行政决定型两种。为避免宽恕制度因实施期限过长而挫伤申请者的积极性,许多国家的实施机构通常采取两步走方式来实施宽恕待遇。宽恕待遇在被给予申请者之后,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发现申请者有不符合宽恕条件情形的,那么其将会撤销宽恕待遇。反垄断法中的宽恕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一项微观制度,就一国的宽恕制度来讲,其能否有效运行要受制于许多因素。一个国家要确保宽恕制度取得成功必须存在一些恰当的先决条件,而这些条件是宽恕制度有效实施的基石。首先,要确保宽恕规则透明和确定。只有透明和确定的规则才可以让潜在申请者具有可预期性,其才能决策是否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违法行为以获得宽恕。其次,具有严厉的反垄断法律责任。只有面临严厉的法律制裁,违法者才有必要考虑去申请宽恕。最后,保持较高卡特尔被查处率。只有在卡特尔被查处率较高的情况下,违法者才会现实感到被查处的威胁,在此威慑下,违法者才有可能去申请宽恕。实现卡特尔较高被查处率主要取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具有较高权威和有效运用卡特尔调查工具。此外,一国的非正式制度、腐败以及法制水平也都影响宽恕制度实施。同时,反垄断法中的宽恕制度作为一项较为独特的卡特尔查处工具,其还应与相关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相协调。在实践中,后继损害赔偿往往会对宽恕制度实施产生冲击,为此,世界各国采取了一些针对措施。相较于国外关于宽恕制度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法中宽恕制度的立法规定存在一些问题。第一,个人、行业协会以及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违法者没有资格申请宽恕;第二,在宽恕待遇规定方面,一方面,没有引入自动宽恕,另一方面,没有将减轻处罚进行差别化规定;第三,我国反垄断法并未详细规定宽恕制度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就我国目前现状而言,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宽恕制度在实施中会面临这些困境。一是多元执法机构会削弱宽恕制度的实效,二是协议垄断受处罚的严厉性不足,三是协议垄断受查处率不高,四是非正式制度不相容、腐败现象严重以及法制水平较低,五是反垄断宽恕制度与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关系不清。为解决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立法和实施中存在问题,我国应该采取一些措施。一方面,我国应该完善宽恕制度规则。一是扩大宽恕制度的适用对象,即修改招标投标法增加宽恕制度内容,同时允许个人和行业协会提出宽恕申请。二是合理规定宽恕待遇,即在决定宽恕待遇的裁决上应该减少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空间,同时,应该将减轻罚款幅度进行差别化规定并确定适用对象。三是明确具体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在适用条件上,我国要规定“最先上门者原则”、不同的证据标准、申请者合作义务和终止违法行为义务等。在适用程序上,我国应该规定事前咨询程序、标记制度、正式申请程序以及受理、审核、实施和撤销程序等。另一方面,我国应该构建能够促使宽恕制度有效实施的外部环境。一是加重反垄断法律责任,二是重新配置反垄断执法机构职权,三是加大对协议垄断的查处,四是构建协调的非正式制度并打击腐败和垄断市场的黑恶势力,五是厘清宽恕制度和民事损害赔偿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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