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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贸易自由化与文化多样性之间的矛盾也日益凸显,主要表现为美国等国家的强势文化主导地位与欧洲和发展中国家保护本国文化特性之间的冲突。关于贸易自由化是否完全适用于文化贸易领域,国际社会争论不断。对此,虽然GATT1994规定允许成员方采取银幕配额措施来保证国产影片与外国影片的比例分配,但同时也明确了通过逐步谈判取消银幕配额的义务。2005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主持下通过了《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公约赋予了缔约国一系列为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可采取的措施。这导致在文化贸易领域,WTO规则与《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在适用中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如何理顺二者在适用上的关系,解决其在适用中的冲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首先分析了WTO规则与《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各自侧重的价值——贸易自由化与文化多样性之间的关系。贸易对文化多样性的影响并不仅仅是消极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使本土文化趋于衰落,但同时贸易带来的跨文化交流又会催生具有融合性的新的文化形式诞生。但不可否认的是,大国与小国在面临本土文化被跨文化贸易冲击中抵抗能力或者说化解能力是不同的。因此,在贸易自由化与文化多样性的价值协调上,一方面,对文化贸易领域内贸易自由化的强调不能过分到在富国与贫国之间造成严重失衡;另一方面,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的措施不能过分滥用以至沦为贸易保护的手段。贸易自由化与文化多样性的价值协调将为WTO规则与《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在适用中冲突的协调提供一定的价值指导。 WTO规则与《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在适用中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国民待遇、关税与税费、补贴等方面。根据国际法规则冲突的有关理论,二者之间的冲突应当属于适用中的潜在的冲突,是禁止性规则与授权性规则之间的冲突。对该冲突的解决理应在现有国际法规则冲突的理论基础上进行。国家缔约自由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以及条约不损害第三国原则是解决国际法规则间冲突的三项基本原则,其他具体的冲突规则基本上都是从这三项原则中衍生出来的。解决两项规则的冲突时,一般按照以下逻辑顺序进行:一是规则是否背离强行法,是否属于国际组织的越权行为,否则将导致无效;二是规则的内容本身是否构成对另一在先规则的违反,如在先规则明确禁止此种违反,则后一规则不合法;三是条约规则不能影响第三国的权利和义务;四是借助条约中的冲突条款确定何者优先适用;五是在以上四步均无法解决冲突时,可考虑根据“后法优于前法”原则探寻国家意志的当前表述;六是“后法优于前法”不能正确体现国家意志的当前表述时,可考虑采用“特别法优先”原则;最后,前述方法均无法解决时,审判者不得不宣布案件不清。 WTO规则与《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均不存在无效或不合法的情形。在冲突条款方面,WTO规则没有规定,《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在第五章“与其他法律文书的关系”中第二十条规定,其与其他条约“互相支持、互为补充和不隶属”,随后,该条第二款规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变更缔约方在其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中的权利和义务。”单看此条,似乎意味着《文化多样性公约》服从先约,但是《公约》的冲突条款同时亦明确公约与其他条约“互不隶属”。如此,可以说《文化多样性公约》并没有为其与WTO规则的冲突提供明确可行的冲突条款,这未必是立法技术的问题,更可能的是公约在订立时没有也不可能达成一个明确一致的关于未来冲突的解决方案。 在WTO规则和《文化多样性公约》都没有提供明确有效的冲突解决条款的情况下,“后法优于前法”规则应该作为为重要的原则被参考。《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第3款和第4款(1).项确认了条约法中“后法优于先法”的法谚,即,根据国家的缔约自由,国家意志的最后的表达更为优先。在同为WTO成员和《文化多样性公约》缔约国的国家之间,若适用“后法优先”原则,则《文化多样性公约》似乎应当优先适用。但是WTO规则的特殊性使得适用“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存在一些问题。首先,WTO规则的与《文化多样性公约》订立是在两个完全不同的背景下进行的,分别以两种不同的价值观为标准。其次,WTO规则作为开放性的多边条约,从成立以来不断地有国家于不同时间加入,简单按照时间标准将导致适用标准的混乱。最后,WTO规则是一种“管理性法律框”,该框架体系不断地被进一步补充和扩展,以缔约时间先后为标准笼统确定“国家意志的当前表述”缺乏说服力。因此,对同为WTO规则和《文化多样性公约》缔约国之间简单适用后法优先规则确定何者优先适用并不十分恰当。 最终,本文认为可以参考“特别法优先”原则解决该冲突,如果从“贸易产品”角度来讲,WTO规则的调整对象要更具一般性,而《文化多样性公约》涉及的贸易产品却是仅以文化领域为限,从这个意义上讲,《文化多样性公约》是更具特殊性的。因此,《文化多样性公约》与WTO规则相比属特殊法而优先适用存在可解释的空间。在冲突解决的程序方面,该冲突将比较可能通过WTO争端解决机构进行解决。对于同为两项规则的缔约国,被起诉违反WTO规则的国家可以考虑以《文化多样性公约》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作为不履行WTO规则的抗辩;但是该抗辩将无法对抗只属于WTO成员而并未加入《文化多样性公约》的国家。我国既是WTO成员国又是《文化多样性公约》的缔约国,对WTO规则与《文化多样性公约》冲突的以及解决冲突方式的认识,有助于我国在与相关国家进行文化贸易时,避免贸易摩擦,以及在产生文化贸易争端时积极、有效的应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