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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除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仍需在公司注册登记前一次性足额缴纳出资外,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均取消股东首次出资缴纳的数额限制,和最长足额缴纳出资的时间限制,即实行认缴出资制。扩张了股东的自治权范围,激发了市场活力。但是,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也同时带来了一些问题,比如个别公司恶意延长股东的出资缴纳期限至不合理状态,借此来逃避出资义务,违背资本制度改革的初衷。在此背景下,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产生了是否适用“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也就是说,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公司在存续期间,债权人是否可要未届出资义务履行期限的股东缴纳股金,以解决公司面临的资金难题,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对于这一问题,学界存在各种争议,司法审判实务中也观点不一。基于此,本文将剖析“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本文根据司法实践中真实案例,对支持与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两类判决作裁判理由梳理,厘清法官审判的依据。同时,文章分析了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观点变化,其对于“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由完全不认可走向有条件性认可。并梳理了理论界对该观点的争议焦点。再次,文章对“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必要性和理论基础进行思考,认为当前非破产情况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缺失亟待解决,同时认为其他法律制度有局限性。“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理论基础有,其符合公司法的基本规范,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权利与义务统一原则的体现,同时也符合法定债务理论,股东具有法定出资义务。文章为适用“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提供法律依据。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该条款存在法律漏洞,应漏洞填补,填补后该款规定类推适用于“出资期限未到期股东”的范畴具有合理性且符合各方利益衡量。同时适用要件,一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支持“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说”。二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指章程规定出资期限未届而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三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对于公司债权人,提供对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产生合理怀疑初步证据。后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己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若不能证明,则应承担败诉后果。四是债权人起诉时,可将公司和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作共同被告,不改变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性质。最后,明确该观点适用的其他问题。股东不能因提前履行出资向公司和债权人主张扣减相应利息。未届出资期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同样适用加速到期。公司减资时,未届出资期股东其出资应该加速到期,当公司准备减资,债务人提出异议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公司又不能清偿时,未届出资期股东适用于“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