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贪污犯罪是一种具有相当历史渊源的犯罪。因此,关于贪污罪的立法和理论研究比较成熟和丰富,但同时也是在立法上变化较大和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多的罪名之一。作者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出发,着眼于对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关于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员是否可以成为贪污犯罪的主体问题,作者认为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其方针政策成为国家法律的基本精神,在管理国家事务中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党的机关也是其他国家机关的领导机关。因此,虽然没有用法律的形式来加以确定,但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关于股份公司性质,作者反对以控股权作为认定公司是否属于国有公司的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全部财产为国有资产的才能认定为国有公司。作者认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应当是指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不管其个人身份是“公”还是“私”,其所从事行为的对象的性质是国家、集体、抑或是私有的,都不影响其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作者引入民法中的表见代理理论,认为越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影响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构成贪污罪,并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阐释,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基于职务规定的范围,同时包括与职务相关联的行为。作者并结合<WP=3>立法关于贪污行为方式的规定,进一步阐述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基本内涵。关于贪污罪的犯罪形态,作者在对理论界存在的几种分歧意见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运用刑法的基本原理,得出了贪污罪可以存在犯罪未遂状态的结论。并对区分贪污罪既未遂标准进行了论述,认为占有与否决定了其犯罪故意内容实现与否,进而决定行为人的犯罪构成齐备与否,成为区别贪污罪未遂与既遂的标准。关于贪污罪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数额计算问题,作者提出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不同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处罚原则来确定“个人贪污数额”并处罚。对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将用于业务开支的贪污赃款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做法,作者从犯罪形态、犯罪构成要件等刑法基本原理出发,提出了不同意见,指出赃款去向不是贪污犯罪事实的组成都分,因而不能被视作影响对贪污行为定罪的因素,赃款去向是贪污既遂后,“行为人对非法占有”财产的非法处理,其贪污行为已经得逞,犯罪行为已经既遂。至此,行为人在贪污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已届完成,并由此对刑法保护的相应客体造成侵害,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作者并对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的贪污罪与侵占、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相邻犯罪的界限进行了辨析。作者希望论文对实践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