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社会组织化的不断加深,单位犯罪现象日益严重。从制度完善的角度讲,针对性地设置以单位作为适用对象的强制性措施是完善强制性措施体系的必然要求;从个案追诉的角度讲,对单位适用强制性措施是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之时,立法者对强制性措施的设计并未充分考虑“单位”这一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仅凭现行的强制性措施体系难以满足追诉单位犯罪的需求。正是基于上述背景,本文旨在通过文本分析、比较考察等方法,指出我国现行单位犯罪强制性措施相关规定的疏漏所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具体的完善构想。全文除引言外,正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约两万三千字。第一部分对单位犯罪强制性措施的概念及特征作了简要阐述,并提出了对单位适用强制性措施的正当性根据。笔者首先从概念出发,厘清了强制措施与强制性措施、单位犯罪与强制性措施这两组概念间的关系。通过比较分析我国强制措施、强制性措施与域外强制措施的区别与联系,指出我国强制措施属狭义概念,强制性措施包含了强制措施。此外,从包含的内容上看,强制性措施与域外强制措施更为接近。在此基础之上,依据单位犯罪的特点,论述了我国现行强制措施和强制性措施对单位适用的不足,并提出单位犯罪强制性措施的概念。接着,归纳单位犯罪强制性措施的特征,进一步明确了单位犯罪强制性措施的内涵。单位犯罪强制性措施在适用对象上具有多元性,包括单位本身、单位负责人及诉讼代表人;在适用种类上具有特殊性,以财产型和资格型强制性措施为主;在功能上具有多重性,兼具财产保全的作用。最后,提出了在追诉单位犯罪过程中,对单位适用犯罪强制性措施的正当性根据。第二部分对我国现行单位犯罪强制性措施的相关规定进行检讨。首先对现行单位犯罪强制性措施的立法现状作了简单的梳理,接着指出我国现行单位犯罪强制性措施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单位犯罪强制性措施立法粗疏,仅有《法院解释》作了一些规定;二是单位犯罪强制性措施缺乏财产保全之功效,导致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单位合法财产的控制相对不足;三是可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强制性措施种类较少,仅查封、扣押和冻结;四是缺乏对主体消失的限制性规定,易导致对单位犯罪追究异化,将本该对单位追究的责任只能通过对自然人追究的形式实现;五是强制性措施的适用缺乏审查制衡机制,权力的行使缺乏合理有效的制约。第三部分对我国单位犯罪强制性措施的完善提出构想。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完善举措:其一,确立单位犯罪强制性措施的立法体例。在分析比较前人两种观点的基础之上,提出了自己的立场,认为以特别程序的方式设置单位犯罪强制性措施可以有效避免法条繁冗,节约立法资源;其二,完善单位犯罪强制性措施的具体种类。具体而言,在完善现有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基础上,还应当增加限制变更登记、监督经营管理、暂时停产停业、缴纳保证金等内容;其三,完善单位犯罪强制性措施的适用程序。笔者提出了适用单位犯罪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应由不同机关掌握的观点,进而以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知情权为重点对审查程序、适用期限等内容进行了设计;其四,完善单位犯罪强制性措施的救济程序。以前述笔者对适用程序的构想为前提,按照诉讼阶段的不同,赋予单位复议申请权或上诉权,由决定适用单位犯罪强制性措施的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各自对应的上级机关担当救济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