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可诉性研究——以人民法院的司法救济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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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诉性是英文单词“justiciability”的中文译法,国内学者除了译成可司法性、可裁决性外,最常用的就是可诉性。在理论研究中可诉性这一语词被大家广为接受和普遍地运用,但是对可诉性的内涵鲜有系统地研究,而且当下研究的重点过多地放在纠纷、权利的可诉性方面,忽视了对法律的可诉性自身的研究。只有法律本身具有了可诉的属性,由法律所生发抑或衍生出来的“纠纷可诉性”、“权利的可诉性”等现象才有了产生的基础和前提。研究法律的可诉性,其理论预设就在于权利必需获得救济,否则就不是权利,而司法救济使得法律之下各项救济享有最终的保障。因而,笔者以人民法院的司法救济切入探讨法律的可诉性的一般理论,借鉴域外法律的可诉性的经验,探寻我国法律可诉性缺失的原因,反思在我国加强和完善法律的可诉性的路径。  第一章,法律可诉性的基本含义。本文认为,法律的可诉性是指主体以法律为依据诉诸法律公设的裁判机构按照特定的程序予以适用,并由司法救济作为最终保障的可能性。具体来说,权利人可以法律为依据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人民法院通过具体的诉讼或其他规范化的程序予以最终解决纠纷的可能性。法律所具有的作为纠纷解决依据的可能性,普通法律能够进入诉讼或非诉讼程序的属性是人民法院以及其他机构实现法律的可诉性的前提和基础。贯彻和运用法的可诉性有利于在法治的框架下运用诉讼法律程序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法律的可诉性是法律的一个基本特征。我国法理学一般认为国家意志性、以权利和义务的形式调整社会关系和强制性作为法的基本特征。上述三个特征都无法涵盖可诉性。而法律的可诉性正是通过其特有的构成,彰显了其强大的独立价值。本章还从法律的可诉性对权利的保障层面,分析了国际人权公约的可诉性,从而展现了法律的可诉性的两个层次。  第二章,法律的可诉性的构成要素。法律的可诉性作为独立研究的对象,包含有一些拥有共同法律特性的基本要素,法律覆盖、告诉和受理等等。对社会行为或社会事件所产生的争议或纠纷是否具有法律可诉性,其前提条件是该争议或纠纷是否为现有的法律所调整。若该争议或纠纷是现有的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就被称为法律覆盖。告诉与受理是诉讼的起始程序,它们是法律可诉性的第一环节;没有告诉与受理,便没有法律的可诉性。原告资格和人民法院立审分离的工作模式以及立案标准直接影响了公民的起诉和法院的受理。在此基础上,详细论证了法律原则的可诉性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可诉性的实现及其程度的层面,分析了法律的可诉性与法院的受案范围之间的关联性。  第三章,法律的可诉性的价值目标。主要表现在法律的可诉性与促进程序正义、法律的可诉性与法律的权威、法律的可诉性与权利救济三组关系之中。法律的可诉性本身,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诉讼或者非诉讼地解决纠纷,在程序的公正的保障下获得实体的公正,这是法律的可诉性本身具备的固有价值。法律程序所具有的结构上的严谨性、可预测性、交涉性的特征,保障了法律程序的正义,而程序的正义正是获得实体正义的必要条件。法律的可诉性的完善有利于促进司法权的公正行使和法官和谐司法,从而最终促成法律权威的生成。审判权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地行使发挥了法律的规范功能,而且也显示了法律的权威。经由法律的可诉性,为权利受到侵害和权利的救济之间架设一座桥梁,可以有效地实现对法律设定的权利的救济,从而促进这些权利的真正实现。在权利救济视野下,可诉性包括可申诉性和可司法性。  第四章,域外法律的可诉性的原理。经由司法获得法律正义的理念,催生和丰富了英国法的可诉性。普通法关注司法,以判例法作为主要的法律渊源,法官遵循的是归纳法式的推理,从具体问题中找到抽象的原则,从案件出发,发现或创造规则成其诉讼的一项主要功能。美国人历来有运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的传统,极大地扩展了法律的可诉性的范围。罗马法上权利概念的产生和发展以及所形成的“规范出发型”的诉讼,都有利于法律的可诉性和权利的保护。法国行政法之一个鲜明特点是它经由判例,而非法典化逐步发展而来的。因此,使得法国的行政诉讼的可诉性很强。德国法在二战后形成了包括宪法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四大范畴的诉讼制度。较为完备的司法体制和畅通的诉讼渠道,是德国法可诉性完备的坚实基础和有力保障。在法律的可诉性方面,域外代表性的国家之间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诉讼法的地位与作用不同。第二,行政诉讼或者司法审查所依据的理论渊源不同。第三,英美法系更多地注重救济的理论与实践。相同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早期严格的诉讼形式影响着诉讼请求的命运。其次,均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再次,对行政权在内的国家权力的监督的理念盛行。最后,司法独立的理念根深蒂固,不仅获得了制度上的保障,而且巩固了司法权威。  第五章,我国法律的可诉性的现状与问题。学界对公法、私法和社会法的划分,构成了本文论述法律的可诉性的现状的一个学识背景,即笔者从三大法域中,分别抽选出代表性的法律部门,来探讨我国法律的可诉性的现状。行政法是公法部门的一个重要分支,而且是直接规范和约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规范,加之依法行政是法治政府的一个重要元素,所以笔者在分析我国法律的可诉性的现状时公法以行政法为代表;民法部门可以作为私法的重要代表,因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的法律规范。社会法领域以社会保障法为代表。法律不可诉至少是缘于立法技术水平较低,宣言性立法过多;司法权限的狭窄以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力量对比上的劣势等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第六章,法律的可诉性的完善的理论基础。从公民起诉的视角和法官受理、适用法律的视角分别进行了剖析,意在对法律的可诉性完善的理论基础进行梳理。对于公民来说,更新权利观念,是正确看待司法,完善法律的可诉性的重要基础。要树立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增强宪政意识促进权利与权力的和谐,通过协商、沟通、妥协实现权利救济的理念。从法官的视角来说,关于法官与法律的理论主要包括法律实证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两种基本理论。由法官实施的司法救济具有程序性、终局性和对其他救济方式的导向作用。坚持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法官在受理案件时具备回应社会需要,遵循纠纷应该得到法律救济的理念。  第七章,法律的可诉性的完善的制度思考。从权利人起诉的可能性的视角来看,立法上应该大幅度增加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条款,以此作为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的依据和方式。增加行政权的行使者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遵循“违反义务必须承担责任”的原理。同时扩大民事、行政、社会保障纠纷的受案范围,构建宽松的起诉条件,改善起诉受理制度,方便当事人更容易地诉诸法院。从人民法院受理和裁判的视角来说,尊重司法传统资源构建调解与审判的和谐关系。做好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人民法院在解决纠纷上的衔接;廓清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理顺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处理的纠纷之间的管辖和分工,从而依法明确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济的范围。同时,探索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和经验,客观理性地回应社会对法律救济的需求。  结语:法律的可诉性与中国法治进程的推动。法律的可诉性作为现代法律的基本属性,引领权利的主体叩开司法救济的大门。随着社会的发展,当下不受理逐渐就会被受理,通往人民法院的救济之路也会逐渐变得顺畅。实践永无止境,法律的可诉性的内涵将是与时俱进、富于流变,与法治原则下的各种有效的、及时的救济方式和纠纷解决模式的对接也会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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