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非法经营罪从投机倒把罪演化而来。面对大量的经济失范行为,条文规定较为抽象的非法经营罪逐步沦为新的“口袋罪”。在最高司法机关及地方司法机关的共同作用下,一方面,非法经营罪中国家规定的范围不断突破刑法第96条的范围,一些仅仅违反部门规章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另一方面,国家规定的种类被突破,非法经营行为被置换为“违规+买卖”的简单组合,不再区分违法类型。大部分学者认为,非法经营罪司法扩张的原因在于条文中空白罪状表述和兜底条款规定。但文中通过对刑350个分则条文的综合考察发现,并非具有堵截条款或空白罪状的刑法条文都出现了罪名的扩张,那些沦为口袋罪的罪名中也并非一定含有空白罪状或兜底条款。因此,立法上的空白罪状和兜底条款并非是非法经营罪扩张的原因,非法经营罪扩张的原因应当从司法实务中寻找。司法实务中,非法经营罪扩张的主要原因有三:越权司法解释、司法实务中的“以刑制罪”思维模式及司法实务人员实质法益观的欠缺。首先,在越权司法解释中,大部分解释是对非法经营罪中“国家规定”种类的突破,即将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未违反国家经营许可制度的经营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大量越权司法解释的存在,使得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边界、行为类型越来越模糊。其次,“以刑制罪”对非法经营罪的影响在于,“以刑制罪”的思维逻辑是从刑罚处罚的结论出发来反向寻找罪名,非法经营罪因构成要件的概括性,很容易成为适法者最便利和最稳妥的选择,一些不符合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和原本构成刑法分则其它罪名的行为,为了处罚的必要性和便利性,最终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司法实务人员实质法益观念的欠缺也是非法经营罪扩张的原因所在。在秩序法益观的引领下,学界将非法经营罪的法益定位为“国家特许经营制度”或“市场准入秩序”。但是,以制度或秩序作为法益并未揭示出非法经营罪所保护法益的真正归属,司法实务中也容易将既没有法益侵害结果也不具有法益损害危险的情形认定为犯罪。针对非法经营罪扩张的原因,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化解非法经营罪的司法扩张:第一,对非法经营罪中“国家规定”的范围和种类予以明确,严格遵守刑法96条对“国家规定”范围的界定,同时,违反国家规定的种类也应当限定为“未经许可”,对国家明文禁止的行为和未设定经营许可制度的经营行为,不应当纳入非法经营罪的打击范围。第二,针对越权司法解释,应当加快制定《法律解释法》,在制度层面对刑法司法解释权进行规范,并对现存的司法解释文件中的越权解释进行分流处理,或修改或加快立法或直接废除。第三,针对司法实务中的“以刑制罪”思维模式,应坚持司法三段论,先定罪再量刑,即先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判断不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然后再根据确定的具体罪名决定适用的刑罚。第四,针对司法实务人员实质法益观念的欠缺,应当从“利益法益观”的角度对非法经营罪的法益重新定位。基于“利益法益观”,非法经营罪所维护的国家特许经营制度或市场准入秩序背后的利益实质应当是“资源配置利益”。但“资源配置利益”是集体法益,相较于个人法益而言,其不论是内涵还是外延都更加抽象和模糊,集体法益是否受到侵害难以作出直观判断。在具体案件中,未经许可的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要以具体的法益侵害为前提,“资源配置利益”应当能够通过具体描述的方式完整地呈现为“人的发展可能性”。除此之外,对未经许可的经营行为进行刑罚制裁,还应当遵循从属性原则,对那些通过行政手段、民事手段即能达到社会治理效果的违法行为,不应当也没必要动用刑事手段。在国家“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大背景之下,非法经营罪作为经济刑法甚至整个刑法典的标杆性罪名,不应被动兜底,而应积极“瘦身”。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确实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经营行为,只有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才能以该罪名进行处理;而那些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经营行为,无论如何,不应当作为犯罪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