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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同性恋者作为一个有3900万——5200万①之众的人群,其社会地位及影响力是不容小觑的。虽然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同性恋”作为“流氓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连同“流氓罪”一道埋进了历史的故纸堆,2001年《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也不再将“同性恋”作为一种精神病来看待。但是,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内,其法律地位、法律权利的保护与其社会地位、人数之众仍极不相称。这也昭示着我国同性恋“平权运动”才刚刚开始。理论上,国内学者总是像借鉴西方学者有关同性恋问题的病理性研究与生物学研究成果一样,过多地参考他们在道德哲学、伦理学、法理学、社会学方面的观点。其实这是以偏概全的。虽然人类同性恋的形成有着共同的生理基础与社会基础,但是不同文化影响下不同社会所呈现出的社会公众对同性恋者的态度是截然不同的。依照基督教《圣经》《旧约》中关于索多玛城的毁灭我们可以看出那种宗教背景下人们对同性恋的态度,而中世纪对同性恋者的迫害也说明了这一点。而我国直至新文化运动前夕,除了乾隆时期《大清律例》中禁止过“強行雞姦”外,“男风”的盛行是不绝于各个朝代的,并且未受到儒家“道德文章”的指摘,这是需要说明的。而今天,我国关于同性恋者的法律权利的法哲学、法社会学基础却又能在沿袭这种历史社会意识的基础上寻找到新的契合点,这一点是本文的创新之处。理论在历史中找到依据,历史依靠理论得到解释,进而为当前同性恋婚姻权利的立论找到了证明新途径。实践中,在同性恋除罪化过后,最敏感、最不容回避也是最核心的同性恋的法律权利诉求就是“同性恋婚姻权利”是否能够实现。这是基于我国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与《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冲突提出的,以同性恋者不同于异性恋者性取向为界点,并否认同性恋婚姻结合方式的存在。这个问题不得不说是今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需要进行论证;具体到立法技术来说,就是今后民事法律修订、法律清理与法律汇编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它关系到下位法与上位法、特殊法与一般法能否保持一致,能否在同一个法律部门、法律体系中相互协调统一。本文就是力争在实践的基础上做到理论先行,并且贴合着深切的人文关怀与历史照应,为我国同性恋婚姻权利的实现再添一把垒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