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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系两百多年前形成的一项民事制度,现如今也被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逐步接受适用。1993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由于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功能及赔偿额度等关键问题,理论上的认识不统一,导致司法实务上惩罚不得力,对我国当下社会频繁发生又影响恶劣的食品有毒事件、药品有毒事件以及汽车安全事件等,起不到应有的惩罚和遏制作用。 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有关机关基于被告在主观恶性支配下的加害行为,判给原告的超过其实际损害的赔偿金,目的在于惩罚被告和遏制相似行为的再次发生。属于具有刑事属性的民事责任,基于此认识,本文检讨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主要是适用主体不清、适用条件太高、适用范围过窄,以及赔偿额度过低。在此基础上,笔者抽象分析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又具体地对我国惩罚性赔偿额度的确定做了重点的探讨,建议适用无数额限制的赔偿计算模式,统筹考虑各种考量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合适数额,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和遏制双重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