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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度作为目前被普遍承认的财产理财工具而逐渐提上不同国家立法的日程,我国也正在进行《信托法》立法修改。设立信托需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以使信托成立和生效。信托的有效性问题对于一项信托而言至关重要。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中典型国家和地区无效信托的比较,试图从中了解和探析对我国信托无效相关规定及其中某些问题的完善。第一章是对两大法系的生效构成要件的比较研究,首先对比英美法系中英国和美国的要件,英美法系的生效要件由成立和生效两个阶段的不同要求构成,其中成立的要件主要是三个确定性要素,即包括信托财产确定、信托受益人确定,以及信托意思表示确定。而生效阶段还包括信托目的合法、符合公序良俗等。然后对比日韩及我国台湾地区与我国信托生效要件,大陆法系国家生效要件是有差别的,比如毛里求斯并没有规定以诉讼为目的的信托无效。最后再从比较中分析我国相关规定的一些不足并相应提出简单的评析和建议。第二章主要集中于两大法系无效信托具体情形的构件式比较研究,以及对我国信托法无效规定存在的问题的分析。信托的有效性取决于信托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本部分首先比较各国具体不同构件下的无效信托规定,然后是对两大法系对信托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的比较研究。其中对信托构件式的比较分析是将信托分为四个构件,分别是信托当事人、信托设立形式、信托财产,以及信托目的。这四个构件中,文章主要讨论的是信托目的这一构件。因为明示信托更注重信托设立的意思表示,因此信托是否能够生效,信托设立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是否不违反公序良俗等规定至关重要。这一构件下比较分析了四个方面:第一是信托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第二是信托目的不合法、第三是信托目的违反公序良俗、第四是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而设立信托。第三章研究了我国信托无效规定如何完善的问题。该部分主要是从口头形式信托的效力问题,信托登记问题以及不同信托种类上存在的无效规定问题着手,然后提出建议以完善无效信托的立法及相关法律适用,包括四点:第一是承认口头形式信托、第二是制定信托登记规则、第三是承认宣言信托、第四是引进归复信托。对于引进归复信托,其引进的前提是必须首先将信托权利认定为民法体系上的一种全新的权利,然后在结合归复信托的功能,制定符合我国发展情况的归复信托。文章最后一部分是对全文的总结。重新点出每部分主要涉及的比较内容,以及各该部分内容中笔者所供相应评析及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