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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法院调解对某些类型民事纠纷的解决有着独特的天然优势。因此,《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六类纠纷进入诉讼后必须先行调解,构建起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制度”。本文以“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制度”为研究对象,对它的概念、正当性、制度完善等进行分析探讨。从文章结构上,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由以下五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制度概述。首先,将“先行调解”与“强制调解”、“调解前置”二词进行比较,解释了为何使用“诉讼中的先行调解”而不用“强制调解”和“调解前置”来表述本文所要论述的对象,即“强制调解”、“调解前置”用语不能明确调解程序所处的民事纠纷发展阶段,容易让当事人产生强制达成调解协议的误解,而“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则能克服这种缺陷。其次,阐述了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制度的具体内容,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制度从性质上来说是诉讼调解,它是诉讼中的必经程序,它只适用于的一审程序中的某些类型纠纷。最后,将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制度与其他调解制度进行了比较。第二部分,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制度的基础。从三个不同的方面论证了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制度的基础:一是理论基础——程序类型化理论,即为不同案件设置不同程序;二是现实基础,即纠纷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亲疏程度,双方当事人对未来关系的预见、支配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的社会规范、法律规定的完善程度等的不同决定了民事纠纷的不同类型;三是程序基础,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诉权、该制度价值指向、法院功能等四个方面论述了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制度的程序基础。第三部分,域外类似制度的考察。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类似的“命令调解”、“强制调解”、“调解前置”与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制度的相同点和不同点进行了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制度所处阶段、制度指向的对象(即纠纷类型)、调解主持人等方面的不同作法,为完善我国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制度提供了有益参考。第四部分,我国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制度之现状。首先分析了目前我国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制度之立法现状,即立法简单、分散、效力低,关于纠纷类型的规定不尽合理,时间安排、机构设置和基本原则也不尽合理。其次分析了司法实践状况,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被等同于诉讼调解。在ADR运动蓬勃发展的背景下,各地纷纷以调解为题进行改革尝试,但这些改革尝试缺少法律依据,在实施中遇到不少障碍。而本有立法依据的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制度却没能充分发挥应有作用。第五部分,完善我国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制度之构想。第一,基本原则,该制度坚持不公开调解原则、程序有限性原则、当事人亲自参加调解原则。第二,适用范围,该制度适用于婚姻家庭纠纷、宅基地纠纷和相邻关系纠纷、亲属间的借贷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合伙纠纷、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新型纠纷以及其他法官认为应当先行调解的其他民事纠纷。而且该制度只适用于一审程序。第三,机构设置,设置常设的专门调解机构,负责先行调解程序的运作。第四,程序流程,程序自发启动,期限为15日,程序因达成调解协议、期限届满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事实显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三种情况而终结。第五,对调解瑕疵的救济与保障方面,对调解协议实行有限上诉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