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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公司经济法义务进行了研究。文章指出,公司具有商法和经济法的双重属性,但不同类型的公司,其商法和经济法属性的比重是不同的。公司的公众性或社会性越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力越大,其经济法属性越显性化。而公司双重属性的强弱关系直接影响着立法上对其权利、义务的确定。经济法属性强的公司,其制度设计应更多地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公众公司、国有公司以及诸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外商投资公司等特别法上的公司是典型的公众性公司。商法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其难以担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一个能够超越个体私利的力量来协调利益冲突,能担当这一重任的只有经济法。因此,将公司的商人属性绝对化,否认公司的经济法属性和公司制度中的经济法价值,不仅无益于我国法学理论和法律体系的发展完善,而且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也是极其有害的。公司制度应针对不同类型公司的属性特征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合理把握公司治理中公司自治与政府干预的尺度,使公司这一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在商法和经济法的共同调整之下,实现效益与公平、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与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