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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冤假错案从未消失过。为了消除冤假错案,各国的专家学者都进行过探索。录音录像制度应运而生,而且因为其具有能客观、全方位的记录讯问过程,又不会打破侦查讯问时的二元对峙格局,不会造成讯问中涉及的相关讯问策略及机密的泄露等优点,使得录音录像制度在各国迅速发展。在我国,讯问过程中进行录音录像的做法可以追溯到1987年,该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7条就规定了“讯问重大案件的被告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录音记录。”由此为起点,我国便开始了录音录像制度的探索。多年间,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相关规定作制度支撑,日益增长的国民经济提供财力保障,加上有关专家学者的推进,这使得录音录像制度在我国的应用越来越广。虽然应用范围增加,但我国法律对该制度一直没有作出过相关的规定,直到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正是规定了录音录像制度。至此,录音录像制度在我国得以正式确立。无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录音录像制度的规定前后几十字,仅规定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及全程录音录像、保持完整性的要求,对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属性问题,违反录音录像规定所获供述问题,及翻供时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运用等问题没有进行细致的规定。法律规定的不够完善,给理论界保留了讨论的空间,从该制度引入我国开始,理论界对它的讨论从未停止过,本文也是对相关问题的探讨,希望可以对录音录像制度的完善有帮助。本文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讨论,第一部分是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属性问题的分析。经过在其他专家学者的理论基础上的细致分析,笔者认为录音录像资料符合我国法律对证据的规定,应该属于证据,但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要在具体的案件里进行讨论,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类型也要根据它所要证明的对象来确定。第二部分是分析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不一致时的处理问题。笔者认为,当二者出现实质性不一致时,应该首先审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然后再根据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该份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其次,在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确定相关录音录像资料是合法取得的之后,可以将两者进行对比,若此时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内容存在实质性差异,或没有实质性差异,但侦查人员不能对之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那么,此时应当排除相关的讯问笔录,采信相应的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第三部分主要讨论违反录音录像规定所获供述的证据能力问题。经过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处理:当非强制性录音录像的案件出现选择性录制或先审后录时应对其供述进行强制性排除,即适用绝对排除说的观点;对于讯问后补录或重录的现象,应该适用推定说的观点,推定先审后录或选择性录制取得的录音录像资料不具有证据能力,除非侦查人员能够证明在该种情况下的供述依然具有自愿性,则该供述具有证据能力。第四部分主要讨论被告人翻供时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运用问题。该部分主要讨论讯问录音录像在证明讯问程序合法性上的作用。单纯的理论分析稍显单薄,为证明笔者的观点,也为了让论文的内容更加充实,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挑选了经典案例来佐证笔者的观点。此外,在每一部分的最后笔者还提出了针对该部分问题的完善措施,希望能为录音录像制度的完善尽微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