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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我国商事仲裁服务方式创新的确认仲裁,凭借能够预防和规避风险,维护交易的安全、效率以及和谐,逐渐在理论研究与实务中崭露头角。确认仲裁是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仲裁规则,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或者就解决争议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认定,依法判断该合同和该和解协议的效力并决定是否给予法律确认的仲裁行为。确认仲裁属于仲裁,其本身的制度设计仍和普通仲裁一样,因此仲裁的基本特征在确认仲裁上均有体现。另外确认仲裁作为仲裁制度的一次理论创新,其也有普通仲裁程序所不具备的一些特殊的地方。确认仲裁属于一种较新的仲裁方式,对于提起确认仲裁程序的要求以及确认仲裁与普通仲裁程序审理上的不同。笔者试图加以阐述以进一步加深对确认仲裁的理解。确认仲裁作为特殊的仲裁审理方式,其本身的特性要求在仲裁过程中应充分体现仲裁灵活、高效、当事人高度意思自治的特征,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不必拘泥于普通确认仲裁程序的相关内容,相应的简化相关程序。在确认仲裁程序中,没有必要像普通仲裁程序中规定的申请、受理、开庭、裁决几个阶段之间有明显的时间间隔。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当天,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既可以受理并开庭,不必经过送达以及答辩程序。仲裁庭也可以推荐双方当事人采取确认仲裁,并说明可以简化的程序。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的情况下,帮助当事人快速的解决纠纷。只要是当事人约定加以简化的程序,只要有利于解决纠纷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仲裁庭均可以加以采纳。确认仲裁对于双方当事人矛盾的及时化解、减少交易成本、保证交易的稳定性方面具有十分突出的作用。但是,确认仲裁主要围绕确认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或合同的效力,采取了相对普通仲裁程序更加简易的程序,对案件事实的获知主要依靠于双方当事人。因此,很容易被当事人所利用,成为当事人规避法律、损害第三人的方式。在这种情形下,仲裁庭可能无法完全掌握案件的真实情况,进而出现错误的裁决。因此,仲裁庭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签订的合同的实体审查是有必要的。另外,需要注意法院对确认仲裁裁决结果应持有的态度。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实行“双轨制”,即对涉外仲裁进行程序性审查,对国内仲裁则实行实体性审查。这一做法明显缺乏合理性,违背了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另外,对比国外立法,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一视同仁是各国通例。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我国要和国际接轨,对相应的条文进行修改就变得理所当然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