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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中的调查核实权,是宪法赋予其法律监督权的一项具体体现。“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通过调查核实,查清事实是判断法院裁判正确与否、法院或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前提。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包括因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权力,及对人民法院或其工作人员在诉讼中的违法行为的调查权。两种权力来源的依据不同,用途及侧重也有所不同。但总体上看,两种权力其实均是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本质是并无区别,互为补充。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具有启动事由的必要性、调查地位的中立性及调查结果使用上的特殊性等特点。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调查核实权一直以来存在不同的声音,主要是因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行使调查核实权所取得的证据与当事人自行提供证据的关系问题。这也是之所以检察机关自始享有调查核实权但始终未能在民事诉讼监督中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重要原因之一。修改后的民诉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人民检察院为了行使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构建起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的框架。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调查核实出发点应当是用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而非为救济某方当事人的权利,应当遵循审判监督与执行监督并重、实体监督与程序监督并重、对行为监督与对结果监督并重、诉讼案件与非诉案件监督并重、依申请监督与依职权监督并重的理念,坚持依法进行的原则、不干预法院正常诉讼活动的原则、有限监督、有限救济的原则。建议立法进一步明确开展调查核实的程序,包括监督启动程序、调查核实的运行程序、处置建议程序、备案程序。对于调查核实后应当采取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对于法院裁判正确,行为合法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监督的决定并做好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