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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一个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国家。目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贿赂现象相伴而行且日趋严重。对此,2005年7月27日,胡锦涛总书记就治理商业贿赂作出重要批示,指出;“坚决治理商业贿赂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是反对腐败的重要内容。要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完善有关法规,加大监管力度,惩治腐败行为。”2006年2月24日召开的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上,温家宝总理强调要集中力量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他指出,一是要充分认识治理商业贿赂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商业贿赂已经成为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突出问题和一大公害,必须提高认识、坚决予以治理。二是要采取有力措施,解决突出问题。重点治理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以及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三是要把握政策,稳步有序推进专项治理工作。四是要完善法规制度,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的有效机制。笔者认为,在国有企业体制改革日趋深入的今天,民营资本、私营企业、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更多地成为市场的主角。这使得“公职、公务人员的有关的贿赂”之外关于“从事商业人士的贿赂”——也就是狭义商业贿赂现象,随之成为了一种市场的潜规则。这极大阻碍了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我国1997年《刑法》、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将此种行为规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两个具体罪名,这是从刑事立法上针对惩治贿赂型犯罪的有益补充,是具有时代意义的。但是,对于形式多样、层出不穷、屡禁不止的狭义商业贿赂犯罪而言,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薄弱环节和不足之处。例如,刑法上在拓宽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后如何认定?医院、学校及各种协会等,特别是此类单位中的相关技术人员,或者身兼技术职称的行政主管是否能构成犯罪主体?非国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是否能构成犯罪主体?对狭义商业贿赂中的“财物”如何界定?是否应就狭义商业贿赂犯罪进行专项立法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通过对现行刑法的深入研究而加以解决。针对上述情况,本文笔者在广泛搜集资料的基础上,同时结合自身公安经济犯罪侦查业务工作实践,运用比较分析和实证研究等方法,对公安机关所管辖的狭义商业贿赂犯罪——即刑法上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两个罪名,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探讨,同时发现有关刑事立法和司法上的不足并对此提出自己的观点和解决办法,以期为中国刑法的法制建设添砖加瓦。正文部分共四章。第一章;狭义商业贿赂犯罪概述。从学理上对狭义商业贿赂犯罪概念进行界定,阐明目前狭义商业贿赂犯罪的现状、社会危害、治理狭义商业贿赂的现实意义以及外国法和中华法关于狭义商业贿赂的立法演进;第二章;狭义商业贿赂犯罪的犯罪构成。本章将狭义商业贿赂犯罪按照刑法的规定分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和公司、企业人员行贿两条单独的罪名来介绍其犯罪构成,尤以其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为重点进行论述;第三章;狭义商业贿赂犯罪的司法认定及刑事责任。从司法认定的角度对狭义商业贿赂行为的非违法、违法和犯罪进行界定,将其同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等一些类罪进行比较研究,对其犯罪的既遂、未遂和共同犯罪形态以及对其的刑事处罚进行论述;第四章;狭义商业贿赂犯罪的司法立法比照与改进建议。运用比较的方法介绍美国、日本、芬兰、澳大利亚、中国香港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犯罪的现实立法与实践,同时就我国治理商业贿赂犯罪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提出个人的点滴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