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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 1995 年正式实施的《国家赔偿法》并未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情况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但是近年来,公有公共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的频频出现,不断引发理论界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应否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讨论和反思。本文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此问题的立法和判例,分析适用民法赔偿解决存在的欠缺,着眼于福利国家带来的国家与公民之间新型的权利义务关系,主张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全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章为公有公共设施概念的界定和相关立法情况。首先从“公有”“公共”和“设施”三个方面分析了公有公共设施的概念和内涵;其次,将公有公共设施与外国行政法中相关的概念,如“公共营造物”、“公共工程”、“公共建筑物”、以及“公物”等进行比较甄别;最后,介绍并归纳分析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在英、美、法、德、日等国的发展状况。 第二章为公有公共设施纳入我国国家赔偿范围的理由及其可行性。本章从现代国家的义务、公有公共设施的性质以及适用民法的局限性三方面说明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我国国家赔偿范围的必要性;其后主要着眼于赔偿给国家带来的经济负担问题的解决论证了将公有公共设施纳入我国国家赔偿范围的可行性。 第三章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责任制度。首先,介绍了国家赔偿的一般归责原则;其次,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论证了将“无过错原则”作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合理性;最后,分析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第四章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本章分别分析了构成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责任的四个要件,即损害需由公有公共设施造成;公共设施设置或者管理存在瑕疵;损害需为实际损害;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者管理瑕疵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 第五章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初步分析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请求权行使中涉及到的几个程序问题,包括赔偿请求人和义务机关,赔偿范围和标准以及求偿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