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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商会作为一种对会员参与市场进行自治管理,并向其会员提供信息咨询、融资沟通等服务的社会组织,它的出现是基于政府职能的转变以及市场价值的回归背景下对新兴经济法主体所产生的客观要求。商会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扮演着多元化的角色,一方面,商会与政府彼此之间既独立又在职能上互补;另一方面,商会与成员通过章程而形成自律主体与对象的关系;同时,商会自身也参与具体的市场经济运行之中。商会的调节职能可以有效弥补国家失灵与市场失灵所导致的资源配置缺陷,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但不容忽视的实际情况是,我国政府对商会的干预程度过大,加之其自身在市场经济中所扮演的角色多样,导致了对其法律主体地位判定的偏差,也严重影响其运行效率及调节职能的发挥。作为经济活动的社会中间层组织,商会因其特性、职能、组织方式的不同可被划分为不同的法律主体类型。仅从设立角度和责任承担来分析,商会自发设立且根据章程独立行使自治权,其自筹资金保障正常运行并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很明显具备有典型的社团法人特征,是民事主体之一。仅从商会的管理职责来分析,商会的权力来源于会员的权利让渡,其凭借该权力不仅能制定组织内部的行业规范,还能对违反管理制度的会员行使处罚权,这种社会组织所行使的行政管理权与国家的行政管理权分别在不同的领域内和谐运行,以确保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因此站在新公共行政的角度来看,商会完全符合行政法主体的法律特征。仅从商会的经济性来分析,商会具备商主体的基本属性——经济性,它是经营主体自身需求的产物,以生产、供应、销售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劳务或服务的工商企业为主体组成,实现团体的经济利益,是商事主体。上述划分都具有一定道理,也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商会定位于民事主体忽略了其所具备的自治管理功能,商会定位于行政主体忽略了其所具备的中介性和社会性特征,商会定位于商事主体则由于其欠缺商事主体所应具备的营利性特征而存在法律障碍。经济法系定位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第三法域,商会作为一个自治组织,无论是与私法主体的某些元素还是和公法主体的某些特性进行比较,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又明显不能划上等号。正是由于商会的公私两性特征及角色多变,且商会能够有效的化解市场经济中出现的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问题,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故将之置于经济法主体比较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