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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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第25条定义了公约体系内的根本违约,与根本违约的传统定义不同,公约的根本违约首先需要违约行为给受害方造成不利;其次,这种不利剥夺了受害方基于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且剥夺的程度必须达到实质剥夺;最后,还要求这一结果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   违约行为给受害方造成“detriment”(不利),这一不利不但包括损害(damage)、损失(loss)还包括伤害(injury)。如果违约行为造成了受害方不利,受害方均可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易言之,公约汉语的官方译本将“detriment”译为损害,仅体现了其中一方面的内容,实在不当,译为不利更符合公约的原义。   基于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系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当然,对这一目的的判断标准是客观标准,即从合同条款、交易惯例、双方以前的交易记录、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披露的信息来做出判断。就公约而言,对于卖方,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主要系指合同价款,也不排除卖方所追求的商誉等;对于买方而言,应分不同情况:对于转售目的的买方,基于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系指转售的目的的实现;对于加工、制作目的的买方,系指加工、制作目的的实现;对于没有明确目的的买方,应根据此货物的通常用途来判断。当然,如果这些目的有限制性条件,这些限制性条件也是合同当事人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不利导致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不能实现,或即便实现也无价值,则构成实质剥夺。卖方得不到价款是实质剥夺,或卖方即便得到价款可是与买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不利相比,对卖方来说,得到价款也无价值,这也是实质剥夺。同样,买方的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实质剥夺,即便实现却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不利而无价值,也构成实质剥夺。   除此之外,要构成根本违约,还得满足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这一结果的主观要件。这一可预见性实质上是对根本违约的一种限制,也是对合同解除的一种限制。无论是从根本违约的构成,还是从公约的用语,均体现了公约反对肆意解除合同,维护交易安全,保护“静”的安全这一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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