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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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是实现民事权利的最后一道“工序”,它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对于整个法律制度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完善意义上的执行监督应当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监督仅限于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在此种自我监督方式下,监督主体与执行主体一体化,难以真正发挥监督实效。随着民事执行案件的逐渐增多,执行乱、执行不公现象越来越普遍,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其中执行主体权力较大而过于集中,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是主要原因,这一现实已严重损害了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功能的发挥。检察监督实质上是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一种间接的形式,其突出特点在于解决了不实行“三权分立”的社会主义国家如何实现权力制约问题。赋予检察机关执行监督权既与现行权力体制充分兼容,又可避免制度之间的冲突和内耗。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原则是贯穿于民事执行过程中各个环节,对民事执行及监督起指导作用的基本精神。确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应根据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性质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特性,在保障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和维护好当事人合法权益前提下,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尽可能发挥职能机关相应的功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之一就是防止司法不公的产生,而司法不公可能产生于执行的任何阶段,所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对各个环节实行监督的可能性。既要及时纠正更应防患于未然,以节省监督成本提高监督效益。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打破现行民事检察制度的“事后监督”框架,形成一个开放性的体系,即监督的手段和时间是自由的,开拓出“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的新领域,探索具体监督方式,从而避免“真空带”的形成。  分析问题是为了更好地解决问题。只有对制度构建之障碍有充分的把握,才可能设计出切实可行的制度。制度构建,理念先行,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首要任务在于统一司法人员的观念。无论是审判独立原则,还是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其终极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只不过两者在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中,侧重和作用力不同。如果检法两家极端地强调各自的原则和制度,就会导致两个国家机关之间的对抗,固而在实践中,要时刻警惕它们被演化成检法两家争夺部门利益的一种手段。同时,检察机关内部,诸如检察工作规范性程度不高、抗诉程序不规范、民行队伍的建设与工作的差距等缺陷制约了监督权的行使。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民事执行监督的法律效力,只是笼统地规定,下级法院不按照上级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格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至于如何追究,其具体责任是什么,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这个角度看,现行的民事执行监督制度难以发挥实效,有必要具体规定监督的法律效力及程序性制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定化是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的基本内容,也是检察监督依据法定化、操作程序化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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