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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成立的要件之一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作为一种权钱交易的条件,受贿罪中的利益要件在该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者对这一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存废却有不同的主张。本文试图从“为他人谋利益”在构成要件中的地位、是否应当作为受贿罪的要件以及为他人谋利益成立何种数罪出发,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展开探讨。
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该部分结合司法实践,从“利益”的各种表现形式入手界定其范围。同时针对“他人”是否限于行贿人以及“谋取”是否包括承诺展开论述。认为“他人”不仅可以是财物奉送人而且可以是行贿人和受贿人以外的第三人,甚至可以包括单位。而“谋取”也应当包括行为人许诺或默认等行为。
第二部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地位。该部分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构成属性的理论争议出发,在分析主观要素说、客观要素说以及主客观要素统一说的不同理论观点的基础上,阐述了应该肯定新客观要素说的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分为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是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
第三部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引起的罪数问题。该部分探讨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犯罪的能否数罪并罚的问题。认为当国家工作人员触犯受贿罪,谋利行为又构成他罪时,除了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应当一律数罪并罚。
第四部分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的存废。该部分对保留论和废除论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做出分析。认为无论从刑法理论还足我国现实国情考虑,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要件的保留都是科学的、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