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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是指权利人申请国家专门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将不动产物权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由于不动产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不动产变动的表现方式对于当事人而言就显得格外重要。早期的不动产以占有或交付为变动的表现方式,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不动产物权种类的增加,单纯的采取占有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形式已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物权的变动迫切需要以外部感知的形式表现出来,不动产登记制度由此孕育而生。该制度具有公示、确权、善意保护、风险警示、监督管理五大意义。纵观世界各国的情况,可将不动产登记制度分为以下三种:权利登记制度、契约登记制度和托伦斯登记制度。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历史悠久,但发展道路却崎岖坎坷。一直以来,我国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法律都散见于民事法律与行政法规之中,其中,许多规定与法治社会与市场经济的需求已经不相适了。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9条至22条设专节对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这对保护不动产物权交易、发展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但是,也正因为《物权法》只对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导致学界对其中许多问题仍存在分歧。例如:登记行为具有何种法律属性,登记采取何种审查标准,错误登记应如何赔偿等等。消除这些分歧,明确这些问题关系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未来的走向,因此,具有探讨的意义。从行政法的视野下看,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是行政机关,登记应当是行政确认行为。由于我国采登记生效主义,登记机构具有很高的权威信与公信力,因而,应对申请登记的事项进行实质审查。值得警醒的是,不动产登记难免会发生错误,在此情形下,明确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登记机构与当事人之间赔偿责任的分配就显得极为重要。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学界存在两种看法,即“一般侵权责任说”和“国家赔偿责任说”,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将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定性为国家赔偿较为适宜,且应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同时,对因登记纠纷产生的赔偿问题,应分情况加以区别。实践中,因当事人与登记机构的“共同过错”导致的赔偿纠纷出现较为频繁,对于这一类案件的赔偿责任分担,也应分情况加以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