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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逃匿或者死亡后,往往出现巨额违法所得长期无法追缴的情况。为了依法追缴、没收违法所得扫清法律障碍,实现与国际公约的衔接,与缔约国展开刑事司法合作。2012年3月我国出台的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这一程序的设置弥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漏洞的同时,也为司法机关在无法对贪官进行刑事追责时,部分实现对贪官的惩罚,部分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纵观我国的法律体系,刑事实体法律和行政法中都有没收制度的相关规定,其中刑事没收是以刑罚的方式规定,行政没收则是以行政处罚的方式规定,但这两种没收有其共同点,即以行为人的行为为前提,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审没收财产程序在内涵外延上与以往的没收程序存在较大差异,该没收程序不以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为前提,是针对物的独立没收程序,从这一角度看,具有民事没收性质,但由于该没收程序的法律环境以及审理程序,具有刑事性质,因此,该程序是一种不以人的定罪量刑为基础,兼具民事和刑事性质的未审没收程序。未审没收财产程序弥补我国刑事法律缺乏“缺席审判”的体制漏洞,打击犯罪的同时与境外法治环境接轨,实现国际司法合作。然而,由于该没收程序在我国并无先例,并且缺乏相关配套措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如何正确高效地适用该程序,剥夺任何从犯罪中获得的收益,消除犯罪的刺激因素,成为一项重要课题。域外有关特别没收程序的立法规定,相对于我国起步较早,且较为完善。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对物诉讼”基础之上的民事没收程序,通过法律拟制将物“人格化”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并对其提起诉讼;而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独立于刑事宣判之外的单独没收程序,当某一物应当被没收时,检察院可以单独申请法院下令对该财物没收。两大法系国家对特别没收程序的设置,均具有自身特色。由于我国与两大法系国家国情、法律文化传统、理念等的不同,因此,两大法系的有关措施对我国既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又具有一定的挑战。我们应当在考量我国国情的基础之上,吸收国外有益经验,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我国特色的未审没收财产程序。未审没收财产程序的相关规定在新《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得到较为完善的阐述。但是,在该程序的启动阶段、审理阶段以及救济阶段的适用中,可能会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因此,本文将在新《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全面解读的基础上,对未审没收财产程序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在借鉴域外立法的基础上,以期能够为完善该程序提出合理建议。主要包括:启动阶段中申请主体的构建和适用条件的限制必要性;审理阶段中各方诉讼地位的明确和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分配;救济阶段中财产保全措施的完善以及财产回转程序完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