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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着“居者有其屋”的民本思想,我国于上世纪90年代起开始兴建保障性住房,经过十来年的发展,已初具成效,但仍有诸多问题。产权型保障性住房的物权变动就是其中较严重的问题之一,由于对该问题进行规制的现行立法的法律位阶较低,当与其他法律发生冲突时,法律适用存在困难,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决的情况时有发生。现行立法的不足导致“权力寻租”现象普遍,政府对保障性住房的大量财政投入付诸东流,保障性住房的房源大量流失,立法不足亟待完善。本文的研究着重于运用传统民法的基本理论,研究产权型保障性住房物权变动中的问题,包括保障性住房与商品房相比在物权变动上的特殊性,有限产权模式和共有产权模式保障性住房在物权变动上的异同点,以及完善产权型保障性住房物权变动制度的建议。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产权型保障性住房物权变动的特殊性。产权型保障性住房主要包括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等类型。与商品房的物权变动相比,产权型保障性住房的物权变动在房屋修建完成后的初次分配和上市交易中都有特殊性。第二部分,有限产权模式保障性住房之物权变动。享有有限产权的购房人对房屋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存在限制,有限产权属于有特殊限制的所有权,其没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满上市交易期限转让有限产权模式保障性住房而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否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应该分情况对待。有限产权模式保障性住房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第三部分,共有产权模式保障性住房之物权变动。共有产权模式是指由购房人和政府按份共有保障性住房的产权。由于有限产权模式的诸多弊端,实行共有产权模式更能发挥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功能,能更大程度上减轻甚至杜绝“权力寻租”现象。房屋共有人应该按照其出资占房屋总价格的比例享有房屋产权份额。通过对《物权法》和《基本住房条例草案》的对比,笔者认为,因共有产权房屋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政府和购房人的约定优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由购房人单独承担,据此《基本住房条例草案》的第29条、第36条应予以修改。共有产权模式保障性住房的物权变动应分情况处理。共有产权模式保障性住房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第四部分,完善产权型保障性住房物权变动制度的建议。应尽快制定《住房保障法》,确保产权型保障性住房的物权变动有法可依。应在立法中明确采用共有产权模式,房屋产权由购房人和政府按份共有。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在经过一定年限后可以申请购买承租的房屋,房屋的产权由购房人和政府按份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