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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名是交易信息网络化、数字化的产物,特别是在开放的因特网环境下,电子签名的问题比书面问题更为重要、更为迫切。在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电子签名涉及到电子合同的谈判和缔结;涉及到电子支付和结算的安全;涉及到电子商务活动参与者们对电子商务的信心,是关系到电子商务各项活动顺利开展的必要因素,缺少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必将构成阻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重大法律障碍,所以,修改现行的签名规定或者制订新的电子签名法以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调整和规范电子签名的使用应该成为目前一项紧要的任务。 本文共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电子签名的概念。电子签名是电子商务安全的重要的保障手段。目前有几种主要的电子签名概念。第一种是广义的电子签名概念,是指包括各种电子手段在内的电子签名。它是电子商务法“技术中立”原则在电子签名概念上的反映。不少国家采取了这种外延广阔的电子签名概念,以便为新技术的发展留下空间,避免在法律上为之设置障碍。第二种是狭义的电子签名,是以一定的电子签名技术为特定手段的签名,通常指数字签名,它是以非对称加密方法产生的数字签名。电子签名的安全性,是狭义电子签名概念的基本着眼点,也是它以特定的技术作为有效签名手段的根本原因。第三种是折衷式概念——强化电子签名,有时又称为安全电子签名,它是指经过一定的安全应用程序,能够达到与传统签名等价功能的电子签名方式。第二部分:电子签名诞生的必然性与适用范围。在以计算机网络为工具的商事交易中,信息的载体已变得无纸化,采用传统书面签名已不再可能,于是就研究开发了能执行传统签名功能的电子形式的签名(Electronic <WP=48>Signature),这也就是所谓的安全措施。这也正是电子签名问题成为电子商务中的重要的技术与法律问题的原因之所在。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产生在其适用范围内,从理论上讲,凡亲笔签名方式可签署的文件,同样也应允许以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但由于技术的原因以及某些交易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有必要将其适用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目前电子签名主要应用于电子商务、企业信息系统、网上政府采购等领域。第三部分:电子签名的认证及安全性问题。电子签名的认证具体是指特定机构对电子签名及其签名人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证明的法律行为,该特定的机构通常称为认证机构(Certificate Authority,简称CA)。CA就是电子签名系统的关键与核心,针对电子签名的形式特征,通过加密与解密系统对所有者的电子签名进行核对、确认,从而确认身份并证实其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并承担相应的风险与法律责任。可见认证机构在实现电子签名过程中的作用相当于签发给使用人电子身份证件,确认电子签名人彼此之间的合法身份,因此建立权威性的认证机构和确认认证机构签发的数字证书的法律效力对于保证电子签名的安全性是至关重要的。第四部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在进行或完成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交易过程中,交易各方首先需要电子签名,因为只有签章或签名才能直接证实交易的真实与有效性。任何一项技术都不具有当然被法律自然接受的属性,它可能具有的法律效力只能通过立法途径、司法保护或协议形式得以确认,其中立法的认可是最有效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已经在许多立法中得到明确确认。从实质上说,电子签名仅是一种电磁记录。这种电磁记录是否有效,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书面形式”,我国现行法律似乎尚未明确。首先,应该肯定电子签名符合法律关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其次,电子签名符合法律关于签名的要求。最后,电子签名具有同书面签名一样的法律效力。第五部分:各国电子签名立法比较。全球电子商务立法,是近几年世界<WP=49>商事立法的重点,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主要围绕电子签章、电子合同、电子记录的法律效力展开。从1995年美国犹他州颁布《数字签名法》至今,已有几十个国组织和地区颁布了与电子商务相关的立法。上述电子商务立法虽然国家不同、时间各异,但总体来看,却有迅速、兼容、法律的制定及时有力地推动了电子商务信息化和相关产业的发展这三个共同特征。第六部分:我国电子签名立法现状及完善立法的构想。伴随着电子商务的成长和起伏,相关的法律环境也在逐步得到完善。关于我国电子签名法的构想,首先在立法原则上,建议采用(1)技术中立原则;(2)契约自由原则;(3)市场导向原则;(4)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次,关于我国电子签名安全标准及相关立法模式的构想。我国的立法框架应以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和新加坡电子交易法为基础,综合其他立法的优点,整合出自己的电子签名规范模式。首先,从两个方面规定法律对所有电子签名技术开放。其次,法律应采取积极的做法,为电子商务提供明确性。再次,进一步为电子交易提供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法律可将部分立法权授予某个机关或个人,由其代行部分立法权。最后,可以借鉴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6部分的规定,明确指明数字签名只要具备一定条件,法律就承认其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