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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首次设立于1997年刑法,设立之初其行为方式主要有强买强卖商品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两种,该罪设立的目的是维护自由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保障交易主体的基本权利。随着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新型的交易内容和形式日渐多元化,扰乱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的强迫交易行为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现象也逐渐增多,而且此类犯罪往往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相关,其社会危害性也不断增大,同时也加大了强迫交易罪的司法认定难度。因此,2011年颁布了《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作出了重大修改,增加了三种新类型的交易行为方式,也提高了本罪的量刑幅度。尽管如此,但是由于刑法条文对于本罪的表述过于简略,司法解释也存在疏漏,再结合目前的理论研究来看,较之一些其他犯罪而言,对本罪的研究还处于相对落后的阶段,尤其是对于本罪客观方面疑难问题的理解与把握尚不充分,本文通过实证研究发现了本罪在审判实践中面临的主要困境及争议焦点均围绕在本罪的客观方面认定上,因此,本文以强迫交易罪的客观方面为视角,通过对本罪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分析,以及与其他关联犯罪的客观要件进行区辨,为探讨认定本罪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提供理论指引。按照这一思路,本文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强迫交易罪客观方面认定的现状与争议”,主要通过实证研究对相关案例进行检索和梳理,归纳强迫交易罪客观方面的审判实践现状及困境,引出文章所探讨问题的概况和争议,其中本罪客观方面在司法认定中的主要问题是本罪之“交易行为”内涵及性质界定不明,“强迫行为”认定存在困难,本罪之“情节严重”标准尚不明确以及强迫交易罪及其关联犯罪如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在司法适用上存在争议。第二部分为“强迫交易之交易行为的理解与把握”,主要围绕本罪强迫交易之“交易”内涵及性质界定不明的问题展开。首先,对现行刑法规定的交易行为的五种行为类型进行解读,并从法律解释的角度专门探析对“特定经营活动”的理解。其次,主要是对交易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阐述和分析了交易的自愿性、公平性及其位阶关系以及非法性、非市场性交易是否属于本罪中的“交易”,对此笔者认为,较之交易的公平性和自愿性,法律更侧重于保护交易主体的自由选择权,并在此基础之上兼顾交易的公平性;本罪旨在保护正常合法的市场秩序,故非法性、非市场性交易不应当属于本罪的调控范围;本罪的交易可以包含暴利性交易,但是对于超暴利“象征性交易”则应当认定为其他犯罪。第三部分是“强迫交易之手段行为的构造”,主要是进一步明确本罪手段行为的实施方式,以及实施对象、程度及时间等问题。对此笔者认为,本罪的手段行为是暴力和威胁,对于“软暴力”也应当属于本罪所指之暴力;暴力行为的对象应当仅限于自然人,且只能针对人的身体做出;针对本罪中的暴力行为的程度是无需刻意限定的,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进行区分也完全可以达到处罚的效果;对于本罪暴力、威胁行为实施时间的认定问题,应当综合分析该手段行为实施的目的是否为了达成交易,实施的内容是否足以达到强迫交易的程度,换言之,行为人的强迫行为是可能发生在交易中各个阶段的,需要进行综合判断。第四部分是“强迫交易罪及其关联犯罪客观要件的界分”,首先,对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进行了明确,侧重论证了关于本罪之“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问题;其次,以强迫交易罪客观要件的论证为基础,较为系统地对本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作出了区分,明确了罪间的区辨标准,以此来解决强迫交易罪在司法认定中的定性难题,以期为实现更好地打击犯罪提供适当的理论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