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益相抵规范适用之类型化研究

来源 :华东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kuwa_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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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事由并使被害人获有利益,如此情形,时常有之。损益相抵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则之一,旨在公平合理地对前述情形中的利益进行分配。本文将在考察损益相抵历史渊源的基础上,探讨其理论依据,明确其构成要件,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对其进行类型化分析。在导言部分,首先,笔者对损益相抵的历史渊源进行了探索。而后,对其在比较法以及我国立法中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考察,从比较法上看,对损益相抵规则进行一般性明文规定的主要是荷兰和我国台湾地区;在我国现行法中,对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有三个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与之相关的案件纠纷却层出不穷。在此背景之下,笔者认为对损益相抵规则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究,实属必要之举。在第一章,主要是对损益相抵的理论依据及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与阐述。其中,在构成要件部分,笔者不仅对其实体要件进行了研究与探讨,还对其程序要件进行了初步建构。在损益相抵的理论依据部分,笔者首先对传统学说中的“差额说”与“禁止得利说”进行了分析与比较,从而认为此两种学说均为适用损益相抵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随后,笔者对新近学说(即“目的论依据”)进行了探析,从而发现该学说不仅可以为适用损益相抵提供理论依据,也可以为不适用损益相抵提供学理支持。即其所包含的填补损害目的支持适用损益相抵,而其所蕴含的预防损害目的限制适用损益相抵。在损益相抵的构成要件部分,通说认为其实体要件应以传统的三要件说为准,在综合分析学界观点的基础上,笔者分别对该三个构成要件进行了细化与梳理。关于成立损害赔偿之债,笔者认为损益相抵规则本质上应以适用于损害赔偿之债为限,但是对于其他特殊情形亦应给予充分重视及考虑。关于赔偿权利人获有利益,笔者认为“利益”本身须满足一些条件,即其须为新出现的利益,须为普世观念可接受的利益,须为赔偿权利人所独有的利益,且该“利益”与“损害”须具备同质性。关于损害原因事实与获有利益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按照理论出现早晚排序,笔者先后对“损益同源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这两种因果关系理论作出了分析与阐述,并进一步提出为了弥补前述两种理论学说稍显僵化的特性,法规目的要件亦应当被充分考虑,以避免在适用损益相抵时产生与法规设置初衷背道而驰的情形。即对损益相抵适用之实体部分构成要件,应采四要件说为宜。随后,笔者对损益相抵适用之程序要件亦提出了初步构想,即对于损益相抵之适用,应以由当事人主张为基本原则,同时,法官释明权的运用责任也不应当被免除。在明确损益相抵规范构成之基础上,笔者尝试结合学理与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损益相抵的适用进行类型化分析与研究。根据利益来源之差别可以将其分为以下两种情形进行分析:一为基于第三人给付而获利;二为非基于第三人给付而获利。在第二章,主要是对基于第三人给付而获利能否适用损益相抵进行探讨。基于第三人给付而获有的利益又包含以下三种情形。即第三人慷慨捐助与社会救济,商业保险及社会保险。在第三人慷慨捐助与社会救济部分,笔者认为第三人为慷慨捐助的原因主要在于损害事件之发生。因此,应认定其二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但是,随后须对其就法规目的要件进行核验,第三人慷慨捐助之目的并不在于减轻赔偿义务人之责任。由此,对于此种利益,不应当进行扣除。关于社会救济能否适用损益相抵,笔者认为就无偿转让财产而言,社会救济与第三人之慷慨捐助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只不过其正当性基础为公法之规定。因此,对于社会救济所带来的利益,亦不能适用损益相抵。在商业保险部分,笔者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将其细化为了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与责任保险三种情形。关于财产保险带来的利益能否适用损益相抵,在学界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结合我国《保险法》第60条所规定的代位求偿制度可知,在财产保险中,代位求偿制度本身便排斥了损益相抵之适用空间。关于人身保险带来的利益,笔者认为,结合我国《保险法》第46条之规定,综合考虑人身保险之特殊保护目的,对于此种利益,不应当予以扣除。关于责任保险带来的利益,笔者认为,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不应在损害赔偿总额中扣除保险人已给付的保险赔偿金额,且其背后学理依据并非代位求偿制度,此为法条设置与构成要件共同作用之结果。在社会保险部分,笔者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将其细化为了工伤保险与全民医疗保险两种情形。关于工伤保险带来的利益能否适用损益相抵,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意见。笔者认为,综合考虑损益相抵之禁止得利原则与社会保险所具备的福利性,结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对于该种利益,应当进行分类讨论。关于全民医疗保险带来的利益,笔者认为,就全民医疗保险赔偿待遇中的医疗费与侵权赔偿待遇中的医疗费而言,两种项目对应的赔偿待遇性质功能相同且均为填补同种损害,无须进行重复赔付,综合考虑我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此时存在损益相抵规则之适用空间。在第三章,主要是对非基于第三人给付而获利能否适用损益相抵进行分析。非基于第三人给付而获有的利益又包含以下三种情形,即基于受害人行为而获利,非基于第三人或受害人行为而获利及基于对方赔偿损失而获利。在基于受害人行为而获利部分,笔者认为该利益主要体现为减损行为而带来的利益。结合我国法发[2009]40号文件第10条之规定,在损害赔偿中,关于赔偿权利人在损害事实发生后通过自身减损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应当在损失额中对其予以扣除,原因在于无论减损行为带来的是损害还是利益,其均与损害事件之发生具备相当因果关系。不过,如果赔偿权利人就减损行为所做之努力超出了通常之限度,则该额外部分利益不应当适用损益相抵。在非基于第三人或受害人行为而获利部分,笔者又将其细化为了直接的获利,受害人所节约的支出,遗属的遗产利益与由意外幸运事件而获得利益四种情形。关于直接的获利,通过对实践中典型案例的阐述与分析,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对此种由损害事实直接促成而获有的利益,应当予以相应扣减。关于受害人所节约的支出,其属于因损害事件发生而受有的利益,与损害事件之间具备相当因果关系,且将其扣除符合法规目的之评价。关于遗属的遗产利益,其中蕴含着被继承人对自己亲属的保护与照顾,致害人不应当因此而获有利益。即从法律伦理角度考量,不应当对遗属的遗产利益适用损益相抵。同时,结合我国《继承法》之具体内容可知,其规范目的亦并不在于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关于由意外幸运事件而获得利益,笔者认为,应先对损害与利益是否符合相当因果关系进行辨析,而后再以法规目的要件对其进行核验。在通常情况下,赔偿权利人不会因损害事件的发生而因祸得福。由此可知,该利益与损害之间不具备相当因果关系,不应当适用损益相抵。在基于对方赔偿损失而获利部分,笔者主要讨论了毁损物之残体价值,以新代旧及中间利息与损益相抵适用之间的关系。关于毁损物之残体价值,笔者认为,实现毁损物残体价值会面临到的风险系由赔偿义务人引起,自然该风险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不应使赔偿权利人肩负着实现毁损物残体价值利益的风险与责任。由此,对其不应适用损益相抵规则。关于以新代旧问题,笔者认为,虽然由此产生的利益对于赔偿权利人而言属于“强迫得利”,但是考虑到公平正义等因素,亦应当对其进行扣除,不过顾及到受害人被迫之情形,应对该利益的扣除作出一定的限制,即斟酌个人情事判断。关于中间利息问题,笔者认为,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对其所带来的利益应当适用损益相抵。但是在我国,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一般是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以陆续分期支付为例外。由此,在我国应该很难会出现对中间利息适用损益相抵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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