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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物权是非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的物权。法定物权之“法定”与物权法定原则之“法定”,在含义上是不同的,不能混为一谈。物权法主要是强行法,具体到法定物权则表现为物权发生或变动原因的法定性。虽然一定程度上对物权变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了限制,但是实现了法对实质公平、经济利益和秩序的追求。在我国现行法律上,只有留置权被明确规定为法定物权。但是,法定物权的类型不仅包括法定担保物权,还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因事实行为而取得的所有权等。我国关于法定物权的立法明显不够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对经济秩序的安定、交易主体间的实质公平和物的利用效率都带来不利影响。因此,笔者选取法定物权这一制度进行研究。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法定物权之析义。文章首先阐述了法定物权的定义,是指从物权变动的依据来区分,凡非经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合意,即非基于当事人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而由法律直接规定在满足法定的构成要件时而发生变动效力的物权。其次,文章概括了法定物权的特点,主要包括: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定性、物权变动的非公示性以及与意思自治原则的统一性。再次,文章对法定物权与物权法定原则进行比较,得出两者的性质不同、法定对像不同以及两者在物权变动中的地位不同。最后,通过分析,可以更清晰的了解法定物权,其是权利的一种类型,特点在于导致其发生的原因由法律直接规定。第二部分是法定物权的价值取向。文章首先论述了法定物权对实质公平的追求。法的公平价值可以分为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实质上的公平要求打破形式上的平等。法定物权如留置权和优先权,抛弃形式上的平等,而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对劳动者以及其他处于弱势地位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予以特殊照顾和保护。其次,文章论述了法定物权对经济利益的价值追求,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增进财产的利用效率和保全物的价值。再此,文章论述了法定物权对秩序价值的追求,主要包括安定秩序与和谐。如取得时效制度,可以确定第三人与占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避免冲突与争议;优先权制度打破形式平等使和谐的社会秩序得以保障。第三部分是法定物权的类型化。法定物权到底包括哪些类型,在学界一直没有定论。文章首先从罗马法开始,介绍了各国立法例上存在的法定物权类型。其次,文章阐述了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的法定物权。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纯粹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没有当事人的合意,所以将其归为法定物权,包括因先占、添附、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发现和取得时效而取得的所有权。再次,文章阐述了法定担保物权,主要包括优先权、留置权、法定抵押权和法定质权。最后,文章阐述了准法定担保物权,是指依法律的特别规定,或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或基于政策因素而赋予某种权利以“物权效力”,并非完整的物权,主要包括相邻关系、法定地上权和依法院判决、政府行政指令而发生的物权。第四部分是我国物权法中的法定物权之反思与重构。首先是对我国物权法中法定物权制定现状的反思。基于事实行为而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在我国立法中规定甚少。现行立法不承认因先占、添附、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发现和时效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针对法定担保物权我国仅明确规定了留置权,但是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优先并且制度本身亦存在不足,如未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和消灭制度不够完善。可以看出我国物权立法对法定物权制度相当落后,需要对类型进行补充。其次,文章论述了我国物权法中法定物权之重构。笔者认为应当确立先占、添附、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发现和时效取得制度,有助于定纷止争和提高物的利用效率。在法定担保物权方面,应当对留置权制度进行完善,同时建立优先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