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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作为一种农业风险管理工具,应该成为我国农业发展和保护必不可少的制度。农业保险的良性运行必须有相关的法律规范加以保障,但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却缺乏法律的支持。从国外农业保险立法的背景和农业保险制度变迁可以得出,农业保险的产生和发展作为一种诱致性的制度变迁,其立法的意义远超出了规范一般性商业活动的法律制度。农业保险是我国农民分享改革和社会发展成果的基本方式之一,是国家农业和农村发展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农业保险具有极强的公共性、外部性和明显的公益性,加之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法规的缺位,因此,我国农业保险出现了“供给短缺”和“需求不足”的尴尬局面。因此,本文的研究出发点在于为我国农业保险法的制定提供理论基础和制度框架。全文除导论外,共八章。第二章从经济学和法学的角度论述了与农业保险相关的理论问题。从立法的角度,本文将农业保险定义为:受农业风险威胁的农业生产者为满足其成员损害补偿的需要,在政府的资助下而组成的双务且具有独立的法律上请求权的共同体。从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理论、农业保护理论和福利经济学理论等方面得出农业保险的性质为准公共物品,我国农业保险法应明确农业保险是政策性的和非营利性的,其目的在于实现国家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政策目标。第三章从宏观层面对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及其实现路径进行研讨。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功能是农业保险法对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行为和农业产生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内在的积极影响。农业保险法的功能包括规范功能和社会经济功能。规范功能分为指引功能、评价功能、预测功能、强制功能、教育功能;社会经济功能主要体现在对农业保险的创建和确认功能、对农业保险的激励和促进功能、保障农业保险良性运行的功能、推行农业支持政策的功能、节约农业保险交易费用的功能和整合功能等方面。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根本价值在于正义、保证农业安全和保障农村稳定和有序。在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诸价值中,正义是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首要价值,保证农业安全最能体现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特征,因而是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而保障农村的稳定和有序是农业保险法律制度追求的基本价值。法的价值实现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实践和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就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价值的实现而言,需要国家的干预与介入,并从立法上采用以下基本原则:非营利原则、政府扶持原则和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原则。第四章介绍了美国、加拿大、日本和西班牙等发达国家和菲律宾、印度、巴西和塞浦路斯等发展中国家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并总结出为建立我国农业保险法制度可以借鉴的做法和经验。从立法技术和制度设计方面为我国农业保险立法进行制度嫁接和制度创新提供了有益的启示。第五章从理论和实证上论证了建立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本章第一节从以下四个方面论证了我国农业保险立法的必要性:首先,总结了我国农业保险实践的经验和教训,认为近几年来,国家提出的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没有新的突破,一个重要因素是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位,因此,我国农业保险立法是我国农业保险实践的必然要求;其次,建立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是我国农业灾害救济迫切需要;再次,只有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等保障制度,才能最大限度地消除农民对灾害和疾病的恐慌和焦虑,才能给农民真正的安全感,满足农民心理安全的需求,才能构建真正和谐的新农村。因此,建立农业保险法律制度是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网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最后,建立政策性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是我国加入WTO后农业保护的应对之策。本章第二节主要论证了建立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可行性:从我国农业保险实践和国家的经济实力上看,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是对农业保险实践在理性和制度层面的积极回应,是一种制度必然,同时国家具有承受农业保险法律制度运行应有的现实经济基础;社会连带思想兴起为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哲学基础,国内外理论研究和我国农业保险制度建设的不断推进已为我国建立农业保险法律制度从理论和制度层面提供了可行性。第六章探讨了国外农业保险经营模式的特点以及我国近年来农业保险模式摸索的经验与教训,为我国农业保险法中农业保险模式的确立提供制度选择。我国农业保险法应该选择一种政府主导下的自上而下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其具体的运作方式如下:在农业部内建立国家农业保险公司,负责政府计划内的全国农业保险的管理和再保险。国家农业保险公司的性质是国有独资公司,成立时由中央财政出资,并按全国目前的行政区划设立国家、省(市)、县(市)三级农业保险机构,由县(市)级机构直接具体负责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国家农业保险公司一般不直接经营业务,但可以授权经其核准的有农业保险经营能力的商业保险公司去独立经营。第七章为我国农业保险经营法律制度进行了总体设计。从农业保险的经营范围、农业保险的保险风险、农业保险险种和农业再保险等方面为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提出了比较具体的建议。第八章论述了农业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农业保险合同在农业保险法中处于核心地位,也是决定农业保险各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协议。农业保险法应明确规定农业保险合同投保人告知义务和其它义务的法定事项和农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定事项等。第九章对我国农业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构建进行了论证。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和专业性较强,为防止监管权力市场上的寻租和创租行为的发生和泛滥,以及保证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对农业保险进行有效的监管。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根本目标在于促进作为国家支农政策工具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实现其政策目标。由保监会监管政策性农业保险和一般性商业性保险两类不同性质的保险,由于监管目标和理念的不同,将有可能导致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保险业务之间监管的冲突,因此,我国未来的农业保险法应该明确规定在农业部内建立相对高度独立、具有充分职权的农业风险管理局,并由它来监管农业保险。通过建立和实施科学的农业保险监管规则,从而实现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内在目标——农业保险的可靠性、合理、公平和安全和外在目标——国家用公共财政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