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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研究股权的性质、股权变动生效时间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依据,得出结论: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股权被伪造转让的场合,股权作为物权所固有的追及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文主要采用案例分析法与比较分析法。通过对英国近20个案例进行全面分析,探索了英国公司法上关于公司禁反言制度、股东禁反言制度以及请求人向公司的默示担保与默示赔偿合同等制度的发展与运用。通过对解决同一问题,两国所采用的不同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本文发现,所有权人禁反言制度与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着相似的功能,并且禁反言制度有利于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进一步理解。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论之外,共分为四章。第一章界定了本文研究的三个主要问题,即股权的性质、股权变动时间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依据;同时对股权的概念进行界定,即股权是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所享有的权益。第二章基于物权债权区分说提出股权属于他物权;在英国,股权是动产;对股权性质定性的一致性,为文章的进一步展开奠定了基础。第三章在分析股权转让程序的基础上,从股权是物权性质出发,提出股权变动应当遵循物权公示生效主义的效力模式,建议构建以股东名册为中心的股权公示体系。第四章在介绍英国以权利义务角度界定股权被无权转让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的基础上,文章从权利义务的角度来探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即权利人在物权公示原则下对公众所负的义务:不得基于权利人本身的意思使得第三人被公示为权利人。从而得出本文的结论:在股权被伪造转让的场合,股东名册记载第三人为权利人并不是基于股东的意思,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并不适用,而应当遵循物权的追及效力,保护股东的利益。此外,文章对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