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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自古以来是个“人情社会”,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发生争端,出现利益冲突时,碍于面子问题,宁愿吃亏,也不愿意去打官司。改革开放以后经济水平不断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增强,遇到问题时更愿意相信法律,不在害怕对簿公堂。在提起诉讼这种问题解决方式给人们带来更多公平和正义的同时,一部分人竟然学会了钻法律的空子,用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的方式提起诉讼,来骗取法院对其有利的判决,使法院成为其获得不法利益的竞技场,这种虚假诉讼行为不仅严重的挑战了司法的权威,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破坏了法的秩序价值,也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且这几年虚假诉讼现象呈愈演愈烈之势,法律界各位学者纷纷呼吁要加强立法,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行为,遏制这种恶性局面,在这种背景下,2015年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在第三百零七条增加了虚假诉讼罪。但是虚假诉讼罪作为一个“新生儿”,在成长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很多问题,这些问题都是我们无法回避的,只有我们深入研究,才能让虚假诉讼罪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被适用。笔者主要通过以下五个部分,对虚假诉讼罪进行论述。第一章绪论部分,重点是对虚假诉讼罪国内外研究现状的论述,虚假诉讼罪在未入刑之前,我国学界的观点主要有诈骗罪说、其他罪名说、独立罪名说,笔者认为,诈骗行为不能与虚假诉讼行为完全等同,虚假诉讼行为以其他罪名认定也存在一些瑕疵,所以将虚假诉讼行为独立设置一个新的罪名是非常有必要的。而在国外关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主要分为德国、日本模式,西班牙模式和新加坡、意大利模式,每一种模式都有自己的立论依据。第二章是对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的论述,笔者紧靠法条的规定,对虚假诉讼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进行一一分析。虚假诉讼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在客观方面中,对“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该如何理解,是本章节的重点,笔者认为,行为人只有在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才有可能构成本罪,单纯的隐瞒真相不能成为入罪的标准,虚假诉讼行为方式应当仅限于积极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在主体方面,原被告双方都可成为犯罪的实行者,另外根据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单位和司法工作人员都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关于主观方面,笔者认为虚假诉讼行为人的主观上应该是故意,不可能是过失,且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本罪的犯罪必备要件。第三章,笔者通过分析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伪证罪,妨害诉讼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准确划清虚假诉讼罪与这些相似罪名的界限,便于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的适用虚假诉讼罪,使这一新增罪名发挥出应有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第四章是对虚假诉讼罪的罪数形态的分析,这部分的内容也是本文的创新点,笔者主要对虚假诉讼罪在司法实务中会涉及的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牵连犯的情形及如何定罪处罚进行分析,希望对以后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提供一点浅薄的建议。第五章是对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不同于其他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的观点,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通过将犯罪预备、中止、未遂与既遂的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行为相结合,来认定虚假诉讼罪的停止形态问题,希望该新增罪名在实务过程中更好的被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