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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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国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即准国家工作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作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但是在理论上和实务中仍然出现很多争议,存在概念不清晰、内涵不明确,适用中难以准确认定等问题。而对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准确认定,对于司法实践中的准确定罪量刑、明确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以及定纷止争、统一执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国家机关的范围作出界定,理论上对国家机关的范围也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对国家机关的界定,因坚持“实际职务论”的观点,即国家机关指的是在国家政治或者社会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行使公共组织、监督、管理和协调职能的机构。从这个内涵出发,可以推理出诸如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以及行政性公司、事业单位和非国家机关所设的、具有国家机关性质的机构也应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从事公务具有两个特征:一个是代表性,即代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国有公司、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二是管理性,即履行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职责。我国医疗系统中的工作人员收受医药回扣的现象已成为行业潜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案例,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公务上也存在诸多争议。本文认为,国有医院的院长和具有采购职责的人员应是从事公务,医生开具处方和进行病理检验行为是单纯的技术性劳务活动,不属于从事公务。而国有医院药房的组长、副组长因其具有统方权,属于从事公务;药房的普通工作人员不具有统方权,仅是单纯的劳务活动,不属于从事公务。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关于什么是国有企业,理论上有“全部国有说”和“部分国有说”的争论。本文认为,应坚持“全部国有说”,即国有企业指的是企业的资产全部归国家所有。在司法实践中,因国企改革不彻底,出现了“名为私企、实为国企”的企业,按照法律的基本原则,此种企业也应认定为国有企业。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也是准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委派指的是派遣和委任,委派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只要是受委派人员代表委派的国有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就应认定为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而不要求被委派的非国有单位必须含有国有成分,受委派人员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之后,如果经过该非国有单位聘任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也不会影响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的成立。刑法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为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这类人员的特征有两个:一是履行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我国立法解释将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认定为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随着我国新农村建设的推进以及涉农资金的投入增加,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案件也日趋增多。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协助行政管理行为和群众自治事务管理行为如何区分,土地征用补偿费发放完成时间点的确定以及公款和村集体资金混同等问题,本文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内涵出发对这些问题一一予以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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