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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双重危险在刑事诉讼中又称一事不再理,本是西方国家一条十分古老的刑事诉讼原则。如今,这一原则不仅已为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所确认,更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不仅没有对这一原则做出规定,在相关制度上甚至与这一原则存在根本冲突。我国政府已于1999年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该公约应该不会是一件很遥远的事。如何认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否以及应当如何按照这一原则的要求来改革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已成为急需解答的焦点问题之一。该文对这一原则进行了分析,指出了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中与这一原则相冲突的内容,并在此原则的指导下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再审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提出了一些意见。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指“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有的学者把它称作“一事不再理”,但确切的说,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一事不再理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该文着重分析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目的,适用条件,它的价值以及对刑事再审程序的规制。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确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国家追诉权的滥用,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双重危险只有在被告人因自己的行为已经一个国家的法律程序在实体上被最后宣告无罪或有罪后,国家追诉机关就其同一罪再次进行追诉时才会发生。禁止双重危险作为一项人权保护原则虽然被当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确认,在保护人权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仅仅依靠它的适用并不能使刑事诉讼中不同主体的利益得到平衡,正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还有其它主体的利益需要保护,所以禁止双重危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只能是相对的,即允许在特定条件下对它做出例外的规定,就是刑事再审。
我国目前不仅没有在刑事诉讼中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刑事诉讼的立法与实践上,反而还有许多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相矛盾或冲突的地方。尤其是在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中,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指导下的其他国家的刑事再审有很大差距。主要表现为指导思想不同,提起再审的权利多标准分配,导致提起主体多元化,提起再审的理由模糊,随意性很大,不易操作。这些差距主是由于理论基础的不同,人权保障的差距,对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认识不足以及我国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缺失导致的。,
我国要想在诉讼制度上与国际接轨,就必须要对诉讼制度中与国际原则相矛盾和冲突的地方进行改革。从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来看,需要转变诉讼理念,把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引入刑事诉讼,并作为一个基本原则确立下来,以此来指导具体的诉讼制度的设计,尤其是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联系密切的再审程序的设计。建立一个既符合保障人权要求,又能最大限度的实现刑事诉讼整体利益的再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