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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企业破产法已从单纯的清理破产企业资产和了结债权债务为目的转向挽救企业、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以实现利益最优化分配发展。物权担保制度通过促进信贷发展、保障双方交易和维护市场秩序,对债权的保护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由于其可以提高债务人履约信用和能力,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交易成本和风险。中止规则是指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暂停行使问题,广义的中止规则还包括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暂停行使后恢复、救济和实现的问题。为了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对于无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适用中止规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但对于本身具有优先受偿性质的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适用中止规则是否具有合理性,以及适用的条件和适用中止后担保债权的恢复等,理论界与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同时担保债权中止行使的问题在破产程序中规定的较模糊,所以重新审视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探究中止规则在我国破产程序中适用的可行性,对公平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和为司法实践提供可行的理论指导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问题为导向,以中止规则为研究视角,除引言外,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破产程序中的担保债权进行立法界定,对民法中担保物权和破产法中担保债权进行区分,明确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概念,确定论文研究的担保债权。通过了解我国破产法的立法历程和法条规定的前后变化,对我国破产立法在担保债权与破产债权、担保财产与破产财产关系上的变革有大致的认识,以及剖析出由此对担保债权权利行使方面的影响。第二部分,以中止规则为视角,在论述中止规则的概念、适用意义以及在破产程序中适用该规则理论基础的前提下,对中止规则在美国、德国和日本适用情况进行分别剖析,从这三个国家适用中止规则的共性及差别中寻找中止规则在我国破产程序中适用的可行性。第三部分,从破产法和担保法发展的交互影响出发,探究破产制度与担保债权的制度价值与冲突,并对我国司法实务上破产重整程序、破产和解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行使担保债权的存在问题进行梳理和评析。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适用范围和期间模糊,有关担保债权的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规定不明确;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存在担保债权是否适用执行程序中止的规定的问题,同时担保财产变现的主体和时间模糊,担保债权的清偿方式也过于僵硬;在破产和解程序中,担保债权人权利过大可能会阻碍和解程序的顺利进行。第四部分,在广泛借鉴国外破产法中对中止规则规定前提下,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和司法实务现状,得出完善我国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体系的结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应适当限制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范围,明确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时间和法院对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强裁权的适用;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对《企业破产法》第19条进行限制解释,明确担保债权变现的主体和时间,并采取灵活的债务清偿方式;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应对担保债权人的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以实现和解程序的顺利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