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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们在研究继承的问题时,很少涉及继承权的本质问题,而是从继承权的来源、取得依据及存在的合理性去分析,即为什么“子承父业”是合理的。实际上继承权的取得依据和继承权的本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上去分析的,继承人可能因为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或抚养关系而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是这并没有触及继承权的本质。要想分析继承权的本质,须从被继承人的角度出发,分析为什么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以及抚养关系的人可以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文分五个部分阐述继承权的本质及其对我国现行立法的意义。第一部分论述了继承制度存在的社会合理性。继承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了私有财产制以后才出现的,私有制是继承制度产生的基础。第二部分论述了几种主要的关于继承权本质的学说,并分析了他们曾经存在的合理性。分析继承权的本质,不是空泛的谈,而是要结合社会经济基础去分析,每一种学说都应当放到当时的社会经济基础中去分析。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了继承权的本质分析基础并得出结论,认为在当今社会,不管是从社会经济基础方面,还是从法理的角度,以意思说为主兼采法律规定即有限制的意思说都是更为合理科学的。第四部分论述了有限制的意思说在继承法中的体现。这样就必然涉及到遗嘱自由权利,遗嘱自由权利是意思自治、意志自由的体现。论述继承权的本质还必然涉及继承制度,现今主要有两种继承制度,一个是遗嘱继承,一个是在无遗嘱的情况下的法定继承。在被继承人有遗嘱的情况下要优先遵照被继承人的直接意愿适用遗嘱继承,只有在既没有遗嘱继承又没有遗赠即被继承人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定继承。理论的研究归根结底要回到对实践的作用上来,第五部分主要研究继承权的本质对我国的立法有什么现实意义。我国现行法律对立遗嘱人的权利范围规定的过窄,按照继承权的本质理论,继承人拥有继承权首先是基于被继承人的意思,不管是被继承人通过立遗嘱等行为明示的意思还是法律按照一般人的自然情感推定的被继承人的意思。换言之,在继承中,被继承人是占主动地位的,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赋予被继承人更多的权利,更多的让被继承人选择继承人,从而决定自己死后财产的归属问题。由此而推,必然要求扩大继承人的范围,确立更加灵活的遗嘱形式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