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集团诉讼对我国证券民事诉讼之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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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为指导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于2002年1月15曰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案件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4条排除了集团诉讼的诉讼方式在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案件侵权纠纷案件的运用,而将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规定为此类案件的诉讼方式。2003年1月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案件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亦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的出台,对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和广大小投资者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两个司法解释都排除了集团诉讼的诉讼方式,这当然与我国股市的特殊环境及我国的现有法律制度有关系。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证券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发挥民事责任填补损害的功能,补偿证券市场的投资者所受到的损害。为了高效率地实现这一目的,采用怎样的诉讼方式是非常关键的。能否通过对证券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方式的设计充分发挥整个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威慑作用,对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预见性、指导性的功能的发挥起着重要作用。我们也只有采取群体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较为顺利地实现证券民事诉讼的相关目的。而且该规定在实践操作中还存在许多的缺陷与不足。集团诉讼方式作为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较为合理、高效的诉讼方式,很具可采性。本文对美国集团诉讼机制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和评价,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方式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本文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引言,阐述了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诉讼方式的简要背景及对此问题进行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性。 第二部分对美国集团诉讼模式进行了详细介绍,并对这一机制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的实际效用作出了评价和分析。 第三部分论述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诉讼方式的现状及现有的诉讼方式各自的优势和缺陷。 第四部分分析了集团诉讼是解决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问题的有效制度,并对我国将来建构和采用集团诉讼方式提出了一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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