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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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指禁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身体或精神强制,为供述自愿性原则的根本要求。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之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有权保持沉默并不受“蔑视法庭罪”的不利后果制约。沉默权源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供述自愿性原则则源于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中的“正当程序”条款。我国新刑诉法第50条之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从法条上下文看,是对侦查人员不得实施刑讯逼供的进一步强调,当归属为供述自愿性原则,而不是美国宪法修正案确立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亦与沉默权无交集。“如实供述”是沉默权之否定,我国刑诉法第50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条款与之并不矛盾。本文共分为以下三章:第一章,阐述了国际法律文件和外国法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分别解读《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文件、美国法及其他国家法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内涵。第二章,解读我国法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将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之规定归入供述自愿性原则,并分析其与沉默权的关系,进而论证其与我国法上作为沉默权之否定的“如实回答”义务并不矛盾。第三章,主要阐述作为供述自愿性原则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强迫性供述排除规则的关系。通过分析强迫性供述排除规则的法律文本的演变过程,得出其存在的缺陷并进而证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难以真正、完全确立。实际上,抑制刑讯逼供的有效方法当是羁押制度的改革而非强迫性供述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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