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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经济步入知识经济后,通讯技术的广泛运用以及世界经济一体化、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使得传统的银行业面临着严重的挑战。传统商业银行必须进行业务创新,才能在金融市场上有所作为。基金托管业务对于商业银行来说,不仅可以获得稳定的、较为长期的托管费和手续费收入,还为银行创造了新的廉价资金来源——基金存款及其客户留存资金。当然,基金托管业务通过银行业与证券业的对接,为商业银行进行制度创新,推动银行业的发展更有着积极意义。本文综合运用法解释学、比较法学和经济学理论,采取实证分析、经济分析以及比较分析的方法对信托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应加强基金托管人在信托型证券投资基金治理中的监督职能,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也需要通过加强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基金托管业务中的法律风险。论文主要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对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分析。依照法律和基金合同规定,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法律关系中处于共同受托人的地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互为委托人的关系。第二部分对比研究了德国、印度、澳大利亚和香港地区的基金治理机构,分析认为各国和地区在信托型证券投资基金治理方面,非常强调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或者将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职责赋予基金托管人,或者专设机构加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或者强化基金投资人在选择基金托管人中的作用。我国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治理中承担保管基金资产、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以及履行协作义务等职责,但现有的制度设计层面存在一些问题,如基金托管人选人、退任以及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监督等方面,限制了基金托管人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笔者认为,信托型证券投资基金治理中,应完善基金托管人选任制度,赋予基金托管人诉讼权利,加强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职责,以充分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部分对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法律风险,包括违反受托人信赖义务的法律风险、违反基金财产独立性的法律风险、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相互投资的法律风险以及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风险进行了分析,提出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科学选择基金托管模式、加强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内部控制以及加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管理人授信的管理,以有效防范商业银行从事基金<WP=5>托管业务的法律风险。结论部分指出,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在基金治理结构方面应当加强基金托管人在信托型证券投资基金治理中的监督职能,在商业银行内部则应当选择最佳的基金托管运作模式,以有效隔离不同业务给商业银行带来的风险;注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在制度层面上防范基金托管业务的法律风险以及加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管理人授信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