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刑事规制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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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套路贷”一词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使用。对于“套路贷”这一新生事物,在刑事规制时存在不少困境,因而需要对“套路贷”刑事规制的探讨。“套路贷”究其本质,是对于一种非法借贷现象的概括,而不是法律名词或法律术语。2017年以来各地方出台了相关司法文件为“套路贷”犯罪的刑事规制提供指引,与此同时,在2018-2019年期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等多个部门联合颁布与施行了一系列涉及“套路贷”的指导性文件,对“套路贷”概念予以统一界定,并就办案思路提供了统一指导。中央司法文件的出台为“套路贷”的合理规制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笼统表述和有限列举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套路”手段应入罪、入罪适用什么罪名、以及定几个罪这三方面的问题没有统一的标准,司法审判中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罪名的适用和罪数的认定却缺少同一标准。究其原因,由于从司法文件的简单表述到实际运用缺少了内在逻辑的解释,因此本文就是否应入罪、入罪适用什么罪名、以及定几个罪这三个方面的问题展开分析、深入探讨。首先,是否入罪的问题分为两层内容,包括入罪的必要性和入罪标准的确定。对于入罪必要性或者说刑事规制的必要性,一是确定入罪的必要性,“套路贷”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等特征,会对整个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二由于“套路贷”行为人善于利用民事审查的重形式,制造出看似是民间借贷的证据闭环,但实质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采用民事救济无法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司法秩序,需要由刑事规制介入。对于入罪标准,一方面是为入罪提供明确的指引,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刑罚权的过度扩张而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入罪判定时的形式标准,符合中央司法文件对“套路贷”的核心特征的界定。以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实质标准,即当事人行为只有满足了刑法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时才能够被定罪量刑,以此警惕刑法适用过当,保障刑法的谦抑性。其次,入罪适用什么罪名。从实质上而言,“套路”是违法犯罪行为的载体,为全面厘清与了解“套路贷”可能涉及的罪名,将“套路贷”的整体行为分为“制债行为”和“索债行为”进行手段梳理。因为索债行为侵犯的法益可能超出制债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所以索债行为需要单独评价。结合“套路”手段,以刑法的构成要件为逻辑脉络,分别讨论制债行为和索债行为可能构成的罪名。对于制债行为,“诱使”是较为典型的“套路贷”模式,行为人的套路行为构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属于欺诈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自己的财产性利益,而财产性利益可以被认定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迫使”是非典型的“套路贷”模式,行为人通过恐吓、威胁等方式,导致借款人心理产生恐惧,进而迫使借款人与行为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和相关协议,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对于索债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通过借助外力的恶意诉讼进行索债,根据被害人所偿还的实际借款情况不同,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或诈骗罪(三角诈骗);另一类是限制人身自由、暴力、者胁迫等方式自行索债,可能构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罪名。最后,定几个罪的问题,由于制债行为和索债行为可能构成不同的罪名,为准确定罪量刑,需对“套路贷”整体行为进行罪数评价。以法益说作为认定“套路贷”犯罪的实质罪数依据具有实质上的合理性,因为犯罪的本质就是刑法法益的侵害。对于实质数罪处断时,由于“套路贷”前后阶段的行为之间不构成吸收关系和牵连关系,以数罪并罚为原则。但个别罪名所保护法益为复数,直接数罪并罚会引起对同一法益的重复评价,因而在具体认定罪数时,需考虑法益包容的例外情况,以避免重复评价,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即如果制债行为可以包容索债行为,以制债行为构成的犯罪一罪论;反之,以索债行为一罪论。如果互相都不能包容所有法益,那么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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