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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种普遍适用的原理性制度,在当代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而存在。该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更加注重交易的快捷性与经济秩序的安全性,顺应着这种时代要求,善意取得制度也逐渐发展起来。但是由于各种地方性因素的影响,世界各国各地区对于善意取得在制度安排和法律构造等方面又有着不同规定。对于不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立法更是各有特色。我国2007年《物权法》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该制度亦适用于不动产物权。但是由于《物权法》106条的规定过于笼统,缺少相应的法律解释和配套法规,再加上理论界对于该制度认识上的不一致,因此实践中如何运用该制度,更好地发挥其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的作用,将成为重点和难点。本文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发展入手,通过对世界上主要国家关于该制度的立法规定和制度基础加以分析,并结合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阐释了我国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必要,并着重研究我国《物权法》对于该制度构成要件方面的具体规定以及如何完善其立法不足之处,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全文共四章,文章基本框架如下:第一章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基本理论出发,阐述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涵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发展历史等内容。第二章主要介绍了国内外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立法概况。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由于其实行的是登记生效的立法模式,登记具有极高的公信力,因而都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则采取登记对抗的立法模式,登记并无公信力,仅仅具有对抗效力,从而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并不适用于不动产。通过对国外立法的比较研究,探讨了我国设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与现实基础。第三章主要探讨了我国立法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以及立法不足。《物权法》106条统一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改变了以往单行法律与司法解释零星散乱规定善意取得的状况,有助于避免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不一的问题,但形式上的一体构造,从某种程度上讲,却掩盖了动产和不动产在适用善意取得上的差异。本文认为仍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物权法》106条:如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标的物范围如何界定?如何认定受让人主观善意?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影响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成立?如何认定受让人支付“合理价格”的真实含义等。第四章针对前文所提出的各种立法不足,指出应改变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体系不完备、相关法律散乱不协调、登记机构繁多,程序各异、登记信息透明度低等各种问题,同时完善《物权法》106条的规定,如分别规定动产与不动产善意取得、明确不动产善意取得情况下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明确规定真正权利人的法律救济途径等。在结论部分,总结概括上述观点。虽然《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在实践中应逐步完善相应配套法规,以期构造出一个完善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体系,更好的发挥该制度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之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