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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滥觞于英国,兴盛于美国,因其独特的制度优越性,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引进,尤其在金融领域,信托不断为人们所青睐。在我国,名副其实的信托制度引入时间并不久远。由于是舶来品,在本土化的过程中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其中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对受托人谨慎义务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客观的评判标准,导致该义务形同虚设。随着信托功能从消极到积极的转变,受托人的角色也相应地从保管者转为投资者,其权力也相应地增多。谨慎义务是受益人监督受托人适当、审慎管理信托事务的义务约束机制,对受益人来讲,意义重大。但我国现行《信托法》对受托人谨慎义务的规定相当粗糙,不能满足受益人的需求。鉴于此,受托人谨慎义务的进一步规范化和明细化成为绕不开的议题。对照我国现行信托法在受托人谨慎义务方面规制的不足,本文通过考察受托人的谨慎义务在信托发达国家和地区是怎样被表达的,以期能对我国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完善有所裨益。正文除引言与结语外,由以下五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概述”,从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内涵、本质、法理基础及信托受托人之谨慎义务与公司董事之注意义务比较这四个方面来展开。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内涵包括注意、技能、审慎三个因子。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的本质是对受托人为什么会负有谨慎义务的分析,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的法理基础则是英美法系信义义务和大陆法系诚实信用原则在信托法中的体现。之所以对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与公司董事之注意义务进行比较,是因为二者有相似之处,但不能直接将评判公司董事注意义务的经营判断规则作为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的评判标准。第二部分“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域外的法律规制”,简略地介绍了受托人谨慎义务评判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演进和大陆法系的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在比较中得出,二者并无本质差异,只是英美法对信托受托人的谨慎义务规定得更具体,实践操作性更强,大陆法的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是原则性的规定。参酌英美国家对受托人谨慎义务的细化规定更适合我国。第三部分“谨慎义务规则之规范性质分析”,分析得出受托人谨慎义务规则不是单纯的任意性规范或是强制性规范,需要具体分析。因为法律规范的性质关系到义务人能否根据约定免责,关系到受托人的义务承担,委托人对受托人的重大过失事项进行免责是无效的。第四部分“我国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规定的立法现状”,通过对现行与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相关的法律及规章的梳理,得出现行立法的缺陷:第一,受托人谨慎义务规范缺乏可操作性。第二,受托人违背谨慎义务后的责任追究机制不利于受益人利益的保护。第五部分“我国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完善”,针对第四章中我国受托人谨慎义务现行立法中存在的缺陷,从建立受托人谨慎义务判断标准、检验方法及完善受托人责任追究机制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