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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行为是实践中频繁发生的行为。尽管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将交通肇事行为和相关的逃逸行为纳入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范围,并通过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肇事罪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却仍未遏制交通肇事行为多发的现状。从而引发了理论上对交通肇事罪立法缺陷的广泛讨论。针对交通肇事行为的多发,为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以求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笔者针对交通肇事罪中的几个疑难问题进行阐述,以求对交通肇事罪有更深刻的理解。笔者主要分三部分展开论述。采用比较、归纳等方法,多方面的分析交通肇事罪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并针对法律规定的一些不足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求对交通肇事罪的完善有一定帮助。第一部分,笔者主要探讨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问题。以《解释》为切入点,针对《解释》第二条将死伤人数、事故责任大小、财产赔偿能力大小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情节的规定,将上述情节概括为“人身损害+责任认定”和“财产损失+责任认定”两种模式,详细论述。在指出上述模式合理性的同时,也指出其存在的缺陷,并针对缺陷提出相关完善措施。第二部分,笔者主要介绍了交通肇事罪中的共同过失犯罪问题。引入国外共同过失犯罪理论进行分析,并指出我国刑法学者对共同过失犯罪理论的态度。在肯定共同过失犯罪这种犯罪形式的情况下,对《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和第七条规定的合理性展开论述。第三部分,笔者主要对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节进行分析。包括逃逸行为的性质、作为量刑情节的合理性,否定了理论中存在的“逃逸行为独立化”主张。同时对“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进行阐述,以不作为犯的理论为基础,区分“因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遗弃,否定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独立犯罪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