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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存在于整个侵权法体系之中,从侵权责任的构成到侵权责任的承担,从法律事实认定到损害赔偿的计算,无不需要通过损害予以确定。侵权责任的成立,原则上以受害人受到损害为必要,然而侵权责任成立后,侵权人究竟应该赔偿多少,受害人就何种损害可以请求赔偿,均与损害密不可分。无损害即毋需赔偿,从这一角度上来看,侵权法可以被理解为始于损害,终于损害,在损害这里达到圆满。在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先的某种法律关系,只有因为损害的发生与存在,才会导致侵权行为之债。因此,侵权行为无所谓既遂、未遂之分,无损害即无责任。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侵权责任的首要的必要条件。所以,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的深入研究,不仅仅有利于我们对于损害结构的理解,还有利于侵权责任的构成及其适用范围的确定,更有利于对于损害计算尺度的把握。全文除引言外,分为四章,各章内容概括如下:第一章损害释义——侵权法上损害的基础。本章在对于事实意义上的损害概念作了必要分析的基础上界定了法律意义上的损害范围,并且在对现有的关于损害的学说进行整体评价的前提下,提出了法律意义上损害概念,为进一步论述侵权法上的损害做了铺垫。因此,可以说,此章是全文研究的逻辑起点。首先,对于事实意义上的损害概念作出界定。指出事实意义上的损害,即所谓传统意义上的自然损害,是一种纯客观的事实,其普遍存在于社会生活中,这种损害的产生是人们进行法律价值判断的前提,是确定法律意义上损害的基础。事实意义上的损害着眼于受害人一方具体利益实际上所遭受的改变,关注具体利益在损害事故发生前后事实状态上的变化,其作为一个客观事实,能且只能通过自然科学的方法去发现,而不受人们价值判断的影响。但是,众所周知,自从人类产生以来,利益就一直是人类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各方面所关注的焦点,是人们追求的目标,人类的所有的活动都与利益有着不可分割内在联系,因此,事实意义上的损害就应该被界定为一种对于人类最广泛利益的不利益。其中第一个“利益”是一个名词,是属于社会哲学范畴的概念,涵盖了人类最广泛的需求;而第二个“利益”则是一个动词,表示为一个动态的、改变的状态,当然,这主要体现的是一个减少或相对减少的状态,包含了积极的减少、消极地不增加等。其次,界定了法律意义上的损害概念。对于法律意义上损害概念的界定,是在分析了现有的,最主要的、关于损害概念的四种学说的前提下完成的,认为四种学说实际上是从不同的角度阐释了损害的概念,虽然,其各有利弊,难分高下,但是从一定的意义上而言,它们是互相融合的。并且指出,对于法律意义上损害的探讨,最先需要明确的是,要严格区分民事责任构成上的“损害”和作为损害赔偿范围的“损害”二个不同层面上的观念,并将法律意义上损害的界定重点放置于民事责任构成上的“损害”,而将损害赔偿范围的“损害”排除在外。然后在具体界定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上的“损害”,即损害概念本身时,认为应该选择“规范说”去认定损害概念更为可取。另外,在明确了法律意义上损害概念的基础上,对于“损害”与“损失”、“损害”与“侵害”概念的异同进行了辨析,阐述了其本身的内涵与外延差异。最后,强调了损害在民事责任归责中的重要意义。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入手,在分析了损害在历史上四个不同时期的变化的基础上,说明损害是一个不断变化的概念,其内涵与外延随着时代的变革而在不断的发展壮大,且其地位也呈现出逐步上升的状态。同时,进一步阐明了损害作为民事责任成立的前提是必不可少的,且在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居于首要地位。因为损害不仅仅区分了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而且还是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依据,决定了赔偿责任形式和内容,彰显了民事责任填补损害的目的。第二章侵权法上的损害——可赔偿性损害。本章在对国外立法例及其我国现有的关于侵权法上损害概念考察的基础上,界定了可赔偿性损害的概念。并且明确了在认定可赔偿性损害过程中所需的考量因素及其现有立法中对于可赔偿性损害的限定方式。同时从微观角度出发,分析了可赔偿性损害的内部特征。首先,通过对英国、美国、法国、德国、荷兰及其奥地利六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损害赔偿法部分的考察,明确了对于侵权法上损害,即可赔偿性损害概念的界定应当具有一定的弹性,如果一定要给其一个普遍有效的定义话,那么它就应该和义务联系在一起。而由于义务的内容在不同国家的侵权法体系中有所差异,所以导致了损害的内容在不同国家的侵权法体系中也有所区别。在此基础上,从我国的侵权法体系出发,在分析了众多学者对此概念的界定后,提出了可赔偿性损害的概念。其次,从侵权法研究的目的和功能角度出发,在重申填补受害人一方损害为基本宗旨的同时,强调了对于加害人一方不应该过分的苛责,因而对于可赔偿性损害考量因素的确定,应该寻求一个使得加害人一方和受害人一方的利益平衡的价值标准。而这些价值标准,即考量因素包括了:公共政策、法规目的、侵权法与其他部分法的协调、受侵害之利益性质、加害人的参与程度、损害的程度大小几个方面。随后,通过对于国外立法例的比较考察,明确了法律以种种方式对可赔偿性损害范围进行限制,而其追求的目的就在于:平衡加害人一方和受害人一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使得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均衡性,限制诉讼,将一些很小的纠纷排除在侵权诉讼之外,以保证在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同时,对司法资源进行合理和有效利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法制的统一性,避免法官过分的自由裁量权。最后,通过对可赔偿性损害的一般特征,即所有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害同时具有的、共同的特征的描述与分析,确定了可赔偿性损害不同于不可赔偿性损害的本质差异。同时,明确了可赔偿性损害的范围。第三章侵权法上的损害形态。如果说上一章是从侵权法上损害的内部特征来界定可赔偿性损害的范围话,那么本章就是从外在形态入手,通过分析侵权法上损害的外在表现形式,来界定出哪些损害是侵权法上予以关注的,并可以得到救济的损害。本章从侵权法上的损害形态的基本分类入手,在详细论述了几种分类方式后,明确了哪些类型的损害是必须予以赔偿的,哪些类型的损害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得到赔偿。随后,在此基础上特别就纯粹经济损失、精神损害予以详细解析,继而提出了有关的立法建议。首先,根据不同的标准将侵权法上损害形态划分为了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对直接受害人的损害与反射性损害、需要证明的损害与自身可诉性损害、法定损害与边际类型损害,随后,就各个损害形态的分类作了初步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就一些特殊形态的损害,如:机会损失、精神打击等予以详细论述。其次,对于财产损害部分中的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详细论述。因为,作为横跨私法边界尤其是合同法和侵权法边界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到未来合同法和侵权法的发展趋势。本节在阐释了纯粹经济损失的基本特征的基础上,通过对现有的典型案例的综合评定划分出了不同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类型,在明确以不赔偿为原则,赔偿为例外的前提下,指出了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制度、技术的完善,已有的历史观念已经发生变革,将纯粹经济损失这个概念引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是必要的、可行的,并且就具体条文设计提出了一些建议。最后,对于非财产损害部分中的精神损害予以专门论述。之所以对精神损害予以专门论述,是因为近几年,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加,对于典型的人格权客体,如:生命、身体的完整性、名誉、尊严、自主和身体的自由权这些领域内侵害问题给予了更多的关注。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在确定可赔偿性精神损害的类型及其程度上一直有所欠缺。而本节从精神损害的特征入手,在明确了精神损害的划分类型的基础上,就确定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严重后果”予以详细论述,以期对于司法实践有所帮助。另外,还就生物学上的损害予以初步探讨,并就其计算方式予以详细说明。第四章损害数额的计算。本章通过对损害数额的具体计算,为损害赔偿打下基础,这正是体现了侵权法始于损害,终于损害,在损害这里达到圆满的理念。由于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所表现出的差异性,决定了对于财产损害的计算与精神损害的计算应该采用不同的标准和方法。首先,从财产损害的特征入手,通过分析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对于财产损害构成的影响,明确对于财产损害计算应该采取以完全赔偿为原则,并就具体的计算方式主张应该在考量各种主观因素的基础上,进行客观的评价。随后,就财产损害计算中所涉及的时间标准、地点标准予以详细论述,在对现有立法中的有关规定提出质疑的基础上,提出了有关的完善建议。另外,通过对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的分析,明确了各类具体财产损害的计算方式。其次,与财产损害数额计算标准不同,由于精神损害的主观性特征,使得精神损害不仅在其程度认定方面存在较多的困难,而且在其时间点认定方面也存在较多的困难,因此,对于精神损害不宜单纯的采取主观或客观的评定标准,而应当在综合考虑受害人各项因素的基础上,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实际上就是一个主客观认定相结合的过程。随后,在通过对国外立法例中关于计算损害抚慰金的规则考察,在结合我国学术中现有观点的基础上,确立我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