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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15年6月8日,中央政法委印发了《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政委〔2015〕16号)就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义、原则、组织管理等各个方面进行了规定。自此显示了涉法涉诉信访改革进一步推进实施,通过律师的参与,充分发挥律师的独特优势,动员律师积极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是推进涉法涉诉信访走向法治的重要途径,是形成良好信访秩序的制度保障,也可以实现与政法机关的优势互补、良性互动,提高依法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能力和效果。
关键词 律师 涉法涉诉 信访 矛盾化解
作者简介:张一扬,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206
一、 检察环节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特点
(一)涉法涉诉信访内容的明确性
2004年8月,中央召开全国部署涉法上访“五项”集中专项整治活动会议,首次公开提出“涉法涉诉信访”。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涉检事项,一类是诉讼监督事项。在检察机关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结构中,涉检信访事项较少,一般包括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刑事赔偿决定等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申诉。诉讼监督信访事项占绝大多数,针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占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绝大部分。
(二)涉法涉诉信访主体的敏感性
进入到检察环节的涉法涉诉信访有其特殊性和敏感性。检察机关一般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所以进入到这个阶段的信访群众一般已经经历过一级或者多级司法机关的司法流程,而且大多数可能对已得到的结果不满意。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一部分信访群众会对司法机关产生天然的不信任感,认为检察环节的诉讼监督只是走流程、走过场,进而在进行申诉时对检察机关往往会产生抵触的态度。另一方面检察环节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势必会成为大多数涉法涉诉案件最后的“救命稻草”,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不理解甚至于不接受接待人员作出的答复解释。
(三)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总量大
信访工作特别是涉法涉诉信访工作对于做好社会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所有有序引导和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是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机制的“硬指标”。在司法救济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结果不满意、诉求不满足的话,就会转而寻求法律赋予的司法救济途径解决问题。而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救济最后的途径,会直接面对大量的涉法涉诉案件。
二、检察环节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检察环节中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参与度低
虽然在各地各级检察机关律师参与到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已经推进落地,已形成常态化。但是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反映出来对于涉法涉诉案件律师整体参与度不高,范围不广、力度不深的问题。这和律师在化解涉法涉诉案件中需要体现的与政法机关“优势互补、良性互动”功能定位并不相符,没有大量的参与化解也不能体现出律师对于涉法涉诉案件化解过程中的独特优势。
律师参与化解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需要参与到什么程度?需要达到什么效果?这在现实操作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有的参与律师往往将这份工作视为形式工作、表面工作,面对当事人读一下裁判文书上的裁判结果,解释下书面含义就完成任务,想方设法让信访群众在任何情况下无条件的服判息诉,并不去深究案件的本身,不尊重信访群众申诉的权利。
这种情况产生主要原因在于,主观方面部分律师对这项制度认识并不到位。在思想上没有真正的认识到律师参与对于化解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客观方面律师参与涉检信访工作的积极性不高。一方面是因为律师参与信访案件成本投入大、经济收益低、时间周期长。
(二)检察环节中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参与效果差
1.律师来源单一。选派机制不明确导致律师来源单一,现阶段参与的律师多来自于各司法部门和律协沟通选派而来,来自于其他途径选派的律师所占比率过少。根据《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试行)》也只是概括性的规定了在政治、业务方面律师的选任标准,没有对具体的选任途径进行规定,导致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律师的选任多是参照之前法律援助律师的选任方法和相关工作机制,不能保证选任律师有驾驭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能力。
2.律师参与的质量和效率有待提升。一方面,律师提供的相关法律质量有待提升。第一,律师作为传统高收入群体,盈利性是其本身职业所具备的特性,但是在参与司法机关化解接访过程中,其提供的法律服务和其职业收入相比,相当于无偿服务,导致参与律师工作积极性不高,产生消极应付的思想,从而影响信访案件化解效果。第二,轮流坐班制度造成接访律师的不稳定性。值班律师的特性导致参与律师的流动性比较大。一般的信访案件没有什么太大的影响,但是涉法涉诉案件涉及的法律内容复
杂、程序繁多,这个时候如果一次接待不能解决问题,频繁的更换接待律师不仅仅加深信访群众的负担,导致重复信访,更重要的是值班律师不能在有限的时间内全面了解案件具体情况,而且各个值班律师的思路也不尽相同,影响了信访的质量。
另一方面,律师参与化解工作时间的严重滞后性。信访案件呈现出倒挂现象,基層司法机关信访案件不多,但是其中不乏存在多次上访,重复信访以及缠闹访现象。这类信访群众因其诉求没有得到解决,在信访过程中难以对其进行释法说理,律师针对此类情况参与时间晚,在依据法律化解的过程中往往得不到信任,不能取得良好的化解效果。这也凸显出实践中,司法机关启动律师参与化解的时机较晚,多数是久拖未决和不合理诉求时才有律师参与进来,造成了律师参与严重的滞后性。
三、检察环节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完善建议 (一)律师参与内容明确化
在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化解过程中,律师要怎么做才能让信访群众得到一个满意的结果,真正使信访案件得到化解。笔者认为仅仅依靠通过其“中立性”使信访群众服判息诉是远远不够的。
首先,引导群众接受正确法律裁判,这是涉法涉诉信访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在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的结论有着天然相反的观点,然而司法机关在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正确结论肯定不被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所认可。所以如何引导群众接受正确法律裁判就显得尤为重要。这种情况下律师作为第三人,其具有“中立性”、“公正性”的特点有助于引导群众接受正确的法律裁判。
其次,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在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律师如何做到真正的參与进去,这就要求律师不单单是将信访群众劝出门,更要深入到案件化解当中去,把涉法涉诉信访正确的导入到司法程序当中去,符合继续申诉条件的告知其申诉路径,甚至律师参与代理相关申诉案件。
(二)律师来源多样化
首先是创新工作模式,扩大律师的来源范围,现阶段通用的模式中参与化解涉法涉诉信访的人员均以律师为主。为了更广阔的整合社会资源,提高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主动受理率。可以带入符合条件的第三方人员。北京市政法委、社会工作委员会和北京市司法局共同发布的《关于深化第三方社会力量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意见( 试行)》,建立了第三方社会力量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模式。北京《意见(试行)》”明确了“北京市公益法律服务与研究中心”中参与人员类别,既有学术水平较高的法律学者教授也有实践经验丰富、业务技能较强的法律工作者和调解员,另外还包括第三方专业机构、人士,如水平较高的心理、社会、经济问题专家。
(三)人员选拔的门槛化
律师的选任要根据现实需要设立一定的选任标准和选任机制。在充分竞争的背景下建立规范的准入制度,在充分考量思想政治水平、业务技能水平和主观意愿的情况下,通过多途径相结合的方式来选定适合的律师。另外,也可通过对退休律师、司法工作者等具备化解能力和意愿的资深法律工作者选任,扩大人员选拔的范围。另外,增强信访群众对律师的信任程度,就需要由没有利害关系的部门制定并发布相关选任标准和选任机制,这样一方面可以使信访群众摒弃律师“自己人”的谬误印象,另一方面也可以真正形成由律师参与的第三方化解机制。
参考文献:
[1]杜勇、赵蕾.浅谈我国检察信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法制博览.2017(29).
[2]吴明龙、倪惠华.检察信访中引入调解机制初探.法制与社会.2011(23).
[3]邹燕珠.试论新形势下推进涉法涉诉信访共享平台建设的探讨.法制与社会.2013(28).
关键词 律师 涉法涉诉 信访 矛盾化解
作者简介:张一扬,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206
一、 检察环节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特点
(一)涉法涉诉信访内容的明确性
2004年8月,中央召开全国部署涉法上访“五项”集中专项整治活动会议,首次公开提出“涉法涉诉信访”。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涉检事项,一类是诉讼监督事项。在检察机关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结构中,涉检信访事项较少,一般包括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刑事赔偿决定等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申诉。诉讼监督信访事项占绝大多数,针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占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绝大部分。
(二)涉法涉诉信访主体的敏感性
进入到检察环节的涉法涉诉信访有其特殊性和敏感性。检察机关一般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所以进入到这个阶段的信访群众一般已经经历过一级或者多级司法机关的司法流程,而且大多数可能对已得到的结果不满意。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一部分信访群众会对司法机关产生天然的不信任感,认为检察环节的诉讼监督只是走流程、走过场,进而在进行申诉时对检察机关往往会产生抵触的态度。另一方面检察环节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势必会成为大多数涉法涉诉案件最后的“救命稻草”,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不理解甚至于不接受接待人员作出的答复解释。
(三)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总量大
信访工作特别是涉法涉诉信访工作对于做好社会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所有有序引导和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是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机制的“硬指标”。在司法救济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结果不满意、诉求不满足的话,就会转而寻求法律赋予的司法救济途径解决问题。而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救济最后的途径,会直接面对大量的涉法涉诉案件。
二、检察环节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检察环节中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参与度低
虽然在各地各级检察机关律师参与到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已经推进落地,已形成常态化。但是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反映出来对于涉法涉诉案件律师整体参与度不高,范围不广、力度不深的问题。这和律师在化解涉法涉诉案件中需要体现的与政法机关“优势互补、良性互动”功能定位并不相符,没有大量的参与化解也不能体现出律师对于涉法涉诉案件化解过程中的独特优势。
律师参与化解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需要参与到什么程度?需要达到什么效果?这在现实操作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有的参与律师往往将这份工作视为形式工作、表面工作,面对当事人读一下裁判文书上的裁判结果,解释下书面含义就完成任务,想方设法让信访群众在任何情况下无条件的服判息诉,并不去深究案件的本身,不尊重信访群众申诉的权利。
这种情况产生主要原因在于,主观方面部分律师对这项制度认识并不到位。在思想上没有真正的认识到律师参与对于化解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客观方面律师参与涉检信访工作的积极性不高。一方面是因为律师参与信访案件成本投入大、经济收益低、时间周期长。
(二)检察环节中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参与效果差
1.律师来源单一。选派机制不明确导致律师来源单一,现阶段参与的律师多来自于各司法部门和律协沟通选派而来,来自于其他途径选派的律师所占比率过少。根据《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试行)》也只是概括性的规定了在政治、业务方面律师的选任标准,没有对具体的选任途径进行规定,导致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律师的选任多是参照之前法律援助律师的选任方法和相关工作机制,不能保证选任律师有驾驭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能力。
2.律师参与的质量和效率有待提升。一方面,律师提供的相关法律质量有待提升。第一,律师作为传统高收入群体,盈利性是其本身职业所具备的特性,但是在参与司法机关化解接访过程中,其提供的法律服务和其职业收入相比,相当于无偿服务,导致参与律师工作积极性不高,产生消极应付的思想,从而影响信访案件化解效果。第二,轮流坐班制度造成接访律师的不稳定性。值班律师的特性导致参与律师的流动性比较大。一般的信访案件没有什么太大的影响,但是涉法涉诉案件涉及的法律内容复
杂、程序繁多,这个时候如果一次接待不能解决问题,频繁的更换接待律师不仅仅加深信访群众的负担,导致重复信访,更重要的是值班律师不能在有限的时间内全面了解案件具体情况,而且各个值班律师的思路也不尽相同,影响了信访的质量。
另一方面,律师参与化解工作时间的严重滞后性。信访案件呈现出倒挂现象,基層司法机关信访案件不多,但是其中不乏存在多次上访,重复信访以及缠闹访现象。这类信访群众因其诉求没有得到解决,在信访过程中难以对其进行释法说理,律师针对此类情况参与时间晚,在依据法律化解的过程中往往得不到信任,不能取得良好的化解效果。这也凸显出实践中,司法机关启动律师参与化解的时机较晚,多数是久拖未决和不合理诉求时才有律师参与进来,造成了律师参与严重的滞后性。
三、检察环节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完善建议 (一)律师参与内容明确化
在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化解过程中,律师要怎么做才能让信访群众得到一个满意的结果,真正使信访案件得到化解。笔者认为仅仅依靠通过其“中立性”使信访群众服判息诉是远远不够的。
首先,引导群众接受正确法律裁判,这是涉法涉诉信访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在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的结论有着天然相反的观点,然而司法机关在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正确结论肯定不被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所认可。所以如何引导群众接受正确法律裁判就显得尤为重要。这种情况下律师作为第三人,其具有“中立性”、“公正性”的特点有助于引导群众接受正确的法律裁判。
其次,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在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律师如何做到真正的參与进去,这就要求律师不单单是将信访群众劝出门,更要深入到案件化解当中去,把涉法涉诉信访正确的导入到司法程序当中去,符合继续申诉条件的告知其申诉路径,甚至律师参与代理相关申诉案件。
(二)律师来源多样化
首先是创新工作模式,扩大律师的来源范围,现阶段通用的模式中参与化解涉法涉诉信访的人员均以律师为主。为了更广阔的整合社会资源,提高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主动受理率。可以带入符合条件的第三方人员。北京市政法委、社会工作委员会和北京市司法局共同发布的《关于深化第三方社会力量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意见( 试行)》,建立了第三方社会力量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模式。北京《意见(试行)》”明确了“北京市公益法律服务与研究中心”中参与人员类别,既有学术水平较高的法律学者教授也有实践经验丰富、业务技能较强的法律工作者和调解员,另外还包括第三方专业机构、人士,如水平较高的心理、社会、经济问题专家。
(三)人员选拔的门槛化
律师的选任要根据现实需要设立一定的选任标准和选任机制。在充分竞争的背景下建立规范的准入制度,在充分考量思想政治水平、业务技能水平和主观意愿的情况下,通过多途径相结合的方式来选定适合的律师。另外,也可通过对退休律师、司法工作者等具备化解能力和意愿的资深法律工作者选任,扩大人员选拔的范围。另外,增强信访群众对律师的信任程度,就需要由没有利害关系的部门制定并发布相关选任标准和选任机制,这样一方面可以使信访群众摒弃律师“自己人”的谬误印象,另一方面也可以真正形成由律师参与的第三方化解机制。
参考文献:
[1]杜勇、赵蕾.浅谈我国检察信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法制博览.2017(29).
[2]吴明龙、倪惠华.检察信访中引入调解机制初探.法制与社会.2011(23).
[3]邹燕珠.试论新形势下推进涉法涉诉信访共享平台建设的探讨.法制与社会.201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