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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重大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屡屡发生。据统计,2005年至2010年6月,非法集资类案件超过1万起,涉案金额1000多亿元,每年大约以2000起、集资额200亿元的规模快速增加。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任、新闻发言人王少南表示:“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这对于依法从严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亮点一:首次清晰界定非法集资概念
案例一:
“万里大造林”案
陈相贵于2002年8月成立了辽宁万里大造林有限公司。自2004年1月起,陈相贵、刘艳英又相继成立内蒙古万里大造林有限公司、山东万里大造林有限公司、内蒙古天地通林业有限公司、中国万里大造林集团有限公司等系列公司。其中,大造林公司下设99个分公司。
万里大造林公司号称用“5年时间投入100亿元,在长江以北14个省份造林1500万亩”。公司在内蒙古以每亩每年2元至30元不等的价格承包(租赁)土地种植幼苗,或直接以较低的价格购买林地,再以每亩林地266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买受人。
陈相贵、刘艳英等人在内蒙古、北京、黑龙江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积极组织、建立、发展传销网络和传销团队,以传销方式销售林地。至2007年8月,陈相贵、刘艳英组织、领导的传销团队共销售林地43万多亩,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2.79亿多元。
2009年4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万里大造林”案件作出终审裁定,终审裁定维持了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主犯陈相贵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亿元;主犯刘艳英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亿元。吴国庆、陈达等另外8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至3年不等。
案例二:
南京“润在公司”特大非法集资案
2004年1月,孙海瑜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以其和胡臻两人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南京润在生物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孙、胡二人为迅速骗取大量资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指使魏家迅、连志刚、梅水良等人以公司名义,先后通过发展孙志亮等八人作为一级代理商,再由一级代理商发展下线的方式,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为骗取投资人的信任,孙、胡二人用非法集资获得的少部分款项在高淳县租赁了100余亩土地作为灵芝种植基地,以供投资人参观考察,并谎称投资无风险,片面夸大种植灵芝的收益。
自2004年4月至2008年7月间,孙海瑜、胡臻以润在公司的名义采用欺骗的办法,非法集资累计人民币40.1亿多元,最终造成14822名投资人共计人民币6.5亿多元无法偿还。
2010年12月3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孙海瑜死刑,胡臻无期徒刑;连志刚等11名被告人被判处2年6个月至10年不等的有期徒刑。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并责令13名被告人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解释》规定: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解读据统计,非法集资案件涉及全国29个省、区、市,涉及全国超过80%的地、市、州、盟,并且有10个省份地(市)级涉案面达到100%。行业涉及农业、林业、房地产、采矿、制造、服务、批发零售、建筑、金融、食品加工、旅游、医疗卫生和教育等,一些个案甚至涉及多个行业。
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较多。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及早发现和有效打击,《解释》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并第一次明确了非法集资的界限,即构成非法集资须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要件。如上述两案,就是典型的非法集资犯罪。
亮点二:明星为非法集资代言将以共犯论处
案例三:
“亿霖木业”案
“植树造林,首选亿霖”当年出自国内一明星之口的这句广告词宣传效果非常明显。
自2004年4月以来,亿霖集团实际控制人赵鹏运(男,37岁,辽宁省沈阳市人)、法定代表人屠晓斌(男,36岁,辽宁省沈阳市人)等多人纠集在一起,成立了亿霖集团及多家关联企业。
在短短两年时间内,“亿霖造林”打着“托管造林”的幌子出售林地,赵鹏运等人在全国多个省市低价收购林地,以招聘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在各销售分部下设部长、经理、主管、销售代表等四级销售人员,形成上下线关系,上线根据下线销售业绩获取提成,同时采用集体授课,一对一贴身帮教,收取入门费等一系列手段,吸引投资者高价购买林地,从群众手中卷走16.8亿元。据受骗者说,正是因为看了该明星的代言广告,他们才毫不迟疑地将钱交给了亿霖集团。
2009年3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赵鹏运等28名被告人因非法经营罪分别被判处15年至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39岁的主犯赵鹏运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亿零34万元。
《解释》规定: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解读虚假广告在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起着重要的推波助澜作用,不法分子往往在宣传上一掷千金,制造声势来骗取社会公众投资。《解释》对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的虚假广告行为的定罪标准以及共犯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这也就意味着明星为非法集资代言将以共犯论处,有利于增强明星作为公众人物的社会责任感,为虚假广告增加一道监督的防线。
相关亮点
内部集资不属非法吸储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明确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个人在20万以上,单位在100万以上的;或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个人在30人以上,单位在150人以上的;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个人在10万元以上,单位在50万元以上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解释》也特别强调,对于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为依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还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转让“股权”非法集资须入罪
对于实践中存在大量以转让“股权”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形,如编造公司即将在境内外上市或者股票发行获得批准等虚假信息,向社会公众销售所谓的“原始股”等,《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任、新闻发言人王少南表示:“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这对于依法从严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亮点一:首次清晰界定非法集资概念
案例一:
“万里大造林”案
陈相贵于2002年8月成立了辽宁万里大造林有限公司。自2004年1月起,陈相贵、刘艳英又相继成立内蒙古万里大造林有限公司、山东万里大造林有限公司、内蒙古天地通林业有限公司、中国万里大造林集团有限公司等系列公司。其中,大造林公司下设99个分公司。
万里大造林公司号称用“5年时间投入100亿元,在长江以北14个省份造林1500万亩”。公司在内蒙古以每亩每年2元至30元不等的价格承包(租赁)土地种植幼苗,或直接以较低的价格购买林地,再以每亩林地266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买受人。
陈相贵、刘艳英等人在内蒙古、北京、黑龙江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积极组织、建立、发展传销网络和传销团队,以传销方式销售林地。至2007年8月,陈相贵、刘艳英组织、领导的传销团队共销售林地43万多亩,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2.79亿多元。
2009年4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万里大造林”案件作出终审裁定,终审裁定维持了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主犯陈相贵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亿元;主犯刘艳英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亿元。吴国庆、陈达等另外8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至3年不等。
案例二:
南京“润在公司”特大非法集资案
2004年1月,孙海瑜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以其和胡臻两人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南京润在生物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孙、胡二人为迅速骗取大量资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指使魏家迅、连志刚、梅水良等人以公司名义,先后通过发展孙志亮等八人作为一级代理商,再由一级代理商发展下线的方式,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为骗取投资人的信任,孙、胡二人用非法集资获得的少部分款项在高淳县租赁了100余亩土地作为灵芝种植基地,以供投资人参观考察,并谎称投资无风险,片面夸大种植灵芝的收益。
自2004年4月至2008年7月间,孙海瑜、胡臻以润在公司的名义采用欺骗的办法,非法集资累计人民币40.1亿多元,最终造成14822名投资人共计人民币6.5亿多元无法偿还。
2010年12月3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孙海瑜死刑,胡臻无期徒刑;连志刚等11名被告人被判处2年6个月至10年不等的有期徒刑。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并责令13名被告人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解释》规定: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解读据统计,非法集资案件涉及全国29个省、区、市,涉及全国超过80%的地、市、州、盟,并且有10个省份地(市)级涉案面达到100%。行业涉及农业、林业、房地产、采矿、制造、服务、批发零售、建筑、金融、食品加工、旅游、医疗卫生和教育等,一些个案甚至涉及多个行业。
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较多。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及早发现和有效打击,《解释》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并第一次明确了非法集资的界限,即构成非法集资须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要件。如上述两案,就是典型的非法集资犯罪。
亮点二:明星为非法集资代言将以共犯论处
案例三:
“亿霖木业”案
“植树造林,首选亿霖”当年出自国内一明星之口的这句广告词宣传效果非常明显。
自2004年4月以来,亿霖集团实际控制人赵鹏运(男,37岁,辽宁省沈阳市人)、法定代表人屠晓斌(男,36岁,辽宁省沈阳市人)等多人纠集在一起,成立了亿霖集团及多家关联企业。
在短短两年时间内,“亿霖造林”打着“托管造林”的幌子出售林地,赵鹏运等人在全国多个省市低价收购林地,以招聘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在各销售分部下设部长、经理、主管、销售代表等四级销售人员,形成上下线关系,上线根据下线销售业绩获取提成,同时采用集体授课,一对一贴身帮教,收取入门费等一系列手段,吸引投资者高价购买林地,从群众手中卷走16.8亿元。据受骗者说,正是因为看了该明星的代言广告,他们才毫不迟疑地将钱交给了亿霖集团。
2009年3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赵鹏运等28名被告人因非法经营罪分别被判处15年至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39岁的主犯赵鹏运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亿零34万元。
《解释》规定: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解读虚假广告在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起着重要的推波助澜作用,不法分子往往在宣传上一掷千金,制造声势来骗取社会公众投资。《解释》对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的虚假广告行为的定罪标准以及共犯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这也就意味着明星为非法集资代言将以共犯论处,有利于增强明星作为公众人物的社会责任感,为虚假广告增加一道监督的防线。
相关亮点
内部集资不属非法吸储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明确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个人在20万以上,单位在100万以上的;或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个人在30人以上,单位在150人以上的;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个人在10万元以上,单位在50万元以上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解释》也特别强调,对于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为依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还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转让“股权”非法集资须入罪
对于实践中存在大量以转让“股权”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形,如编造公司即将在境内外上市或者股票发行获得批准等虚假信息,向社会公众销售所谓的“原始股”等,《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