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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于误入歧途而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因被打上罪犯的烙印而难以融入社会大家庭。为给予未成年人更好地保护,2012年刑法修正案首次通过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但由于此规定为框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大困难。本文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诞生与发展,结合适用中存在的問题,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
一、回顾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诞生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我国首次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予以立法确定。而早在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就已明确规定,对于少年罪犯的档案信息必须严格保密。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一直秉持“感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及原则,试图将失足少年挽救回到正确的道路上来。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处理,我国司法机关也一直致力于需求平衡与惩罚的最佳方法。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发展
被烙上犯罪印记的未成年人,在今后的学习、生活以及就业中,往往会受到歧视。我国司法活动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与日俱增。在刑事诉讼中,涉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法院会对未成年人单独审理,并实行不公开审理,这大大保护了未成年人的隐私安全;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是保护未成年人的一项重要制度。为了给予未成年人更全面的刑事诉讼保护,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这一制度的设立,意味着我国司法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提到了新的高度。
三、犯罪封存制度于适用中之困境
由于此法条规定较为概括,操作性不强,各地虽制定当地的实施细则或办法,但在实践中仍遇到许多困难。
(一)封存主体之间的沟通不足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从法条推论,凡是留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都应当进行封存,包含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监狱等多个部门。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犯罪记录的启动主体作出详细的规定,导致各封存主体之间的沟通不足,影响了犯罪记录封存的效果。多个机关制作和封存犯罪记录,管理上存在混乱。
(二)封存的启动方式单一
从国际上看,各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启动方式一般采用依职权启动,或依申请启动。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两个“应当”的规定,实践中一般采取的是依职权启动,即在案件结束后规定时间内封存。这种启动模式有个弊端,依职权启动使未成年人处于被动状态,当启动机关疏忽时,未成年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三)查询条件过于模糊
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规定查询条件为“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此处的司法机关仅仅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还是包含其他需要查办案件机关?有关单位指哪些单位?国家规定是哪些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免除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或宣告缓刑、假释或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但是根据律师法、教师法、公司法、证券法等规定,有前科的人员不得或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相关行业。当这些单位申请查询时,是否应当准许查询?
四、完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构想
(一)建立统一犯罪记录封存体系
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体系,加强封存主体间的诉讼衔接。犯罪记录制度建立是个系统化工程,需要多部门的协调与配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规定,犯罪记录制度内容包括建立犯罪人员信息库、信息通报机制、信息查询机制、记录封存制度、明确违反规定处理犯罪人员信息的责任”,因此,可见经后的办案实践中,将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体系,指定统一的的操作规范,加强各封存主体之间的沟通与协调。考虑到封存并非绝对的不能提取,在法律规定的办案需要以及相关单位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可以查询时,为了统一,方便实践操作,可由司法机关进行统一封存,其他单位对于掌握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才能展现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效。
(二)建立多元化的启动模式
将启动模式改变为依职权和依申请相结合的模式,以便更好的保护未成年的权益。在案件处理完成后,可由当事人先申请犯罪记录封存,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的,法院和检察院可以自行启动封存。另外能否赋予当事人申请解除封存的权利也值得商榷。犯罪记录封存是否对当事人有利,是否会对当事人造成影响,只有当事人自己清楚,因此,应当这项权利的放宽仍具有商讨价值。
(三)明确查询封存记录的条件
在查询封存记录的条件上,对于“司法机关为了办理案件的需要”这一条件应该明确亮点,一是“司法机关”是指什么机关?二是“办案需要”是办理什么案件的需要?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该扩大解释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和海关缉私机关。关于“办案需要”指的是办理哪些案件,法律应明确规定案件的范围,不仅包括刑事案件还包括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并且只有当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对于刑事案件的侦破有推动作用的,或者对于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关键性问题产生影响才能提供查询,否则不得轻易提供查询。
对于“有关单位根据国家的规定”这一条件也应明确,“根据国家的规定”的主体严格限制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限定“国家规定”范围,使得查询犯罪记录的条件更加明确,也限制了有权提供查询的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权利滥用。
展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我们要充分显现出对未成年人的关爱和帮助,对于因一时的冲动而犯下的错误给予宽容和理解。少年司法,是国家民族希望的捍卫者、修复者,作为检察机关,我们一直在努力践行“教育、感化、挽救”理念!“污点封存”点亮迷途者希望之灯,期待花有重开日,珍惜少年时!
参考文献:
[1]陈鹏飞,张毅.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2).
[2]张铁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5(5).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
一、回顾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诞生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我国首次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予以立法确定。而早在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就已明确规定,对于少年罪犯的档案信息必须严格保密。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一直秉持“感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及原则,试图将失足少年挽救回到正确的道路上来。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处理,我国司法机关也一直致力于需求平衡与惩罚的最佳方法。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发展
被烙上犯罪印记的未成年人,在今后的学习、生活以及就业中,往往会受到歧视。我国司法活动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与日俱增。在刑事诉讼中,涉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法院会对未成年人单独审理,并实行不公开审理,这大大保护了未成年人的隐私安全;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是保护未成年人的一项重要制度。为了给予未成年人更全面的刑事诉讼保护,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这一制度的设立,意味着我国司法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提到了新的高度。
三、犯罪封存制度于适用中之困境
由于此法条规定较为概括,操作性不强,各地虽制定当地的实施细则或办法,但在实践中仍遇到许多困难。
(一)封存主体之间的沟通不足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从法条推论,凡是留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都应当进行封存,包含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监狱等多个部门。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犯罪记录的启动主体作出详细的规定,导致各封存主体之间的沟通不足,影响了犯罪记录封存的效果。多个机关制作和封存犯罪记录,管理上存在混乱。
(二)封存的启动方式单一
从国际上看,各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启动方式一般采用依职权启动,或依申请启动。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两个“应当”的规定,实践中一般采取的是依职权启动,即在案件结束后规定时间内封存。这种启动模式有个弊端,依职权启动使未成年人处于被动状态,当启动机关疏忽时,未成年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三)查询条件过于模糊
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规定查询条件为“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此处的司法机关仅仅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还是包含其他需要查办案件机关?有关单位指哪些单位?国家规定是哪些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免除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或宣告缓刑、假释或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但是根据律师法、教师法、公司法、证券法等规定,有前科的人员不得或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相关行业。当这些单位申请查询时,是否应当准许查询?
四、完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构想
(一)建立统一犯罪记录封存体系
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体系,加强封存主体间的诉讼衔接。犯罪记录制度建立是个系统化工程,需要多部门的协调与配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规定,犯罪记录制度内容包括建立犯罪人员信息库、信息通报机制、信息查询机制、记录封存制度、明确违反规定处理犯罪人员信息的责任”,因此,可见经后的办案实践中,将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体系,指定统一的的操作规范,加强各封存主体之间的沟通与协调。考虑到封存并非绝对的不能提取,在法律规定的办案需要以及相关单位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可以查询时,为了统一,方便实践操作,可由司法机关进行统一封存,其他单位对于掌握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才能展现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效。
(二)建立多元化的启动模式
将启动模式改变为依职权和依申请相结合的模式,以便更好的保护未成年的权益。在案件处理完成后,可由当事人先申请犯罪记录封存,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的,法院和检察院可以自行启动封存。另外能否赋予当事人申请解除封存的权利也值得商榷。犯罪记录封存是否对当事人有利,是否会对当事人造成影响,只有当事人自己清楚,因此,应当这项权利的放宽仍具有商讨价值。
(三)明确查询封存记录的条件
在查询封存记录的条件上,对于“司法机关为了办理案件的需要”这一条件应该明确亮点,一是“司法机关”是指什么机关?二是“办案需要”是办理什么案件的需要?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该扩大解释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和海关缉私机关。关于“办案需要”指的是办理哪些案件,法律应明确规定案件的范围,不仅包括刑事案件还包括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并且只有当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对于刑事案件的侦破有推动作用的,或者对于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关键性问题产生影响才能提供查询,否则不得轻易提供查询。
对于“有关单位根据国家的规定”这一条件也应明确,“根据国家的规定”的主体严格限制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限定“国家规定”范围,使得查询犯罪记录的条件更加明确,也限制了有权提供查询的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权利滥用。
展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我们要充分显现出对未成年人的关爱和帮助,对于因一时的冲动而犯下的错误给予宽容和理解。少年司法,是国家民族希望的捍卫者、修复者,作为检察机关,我们一直在努力践行“教育、感化、挽救”理念!“污点封存”点亮迷途者希望之灯,期待花有重开日,珍惜少年时!
参考文献:
[1]陈鹏飞,张毅.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2).
[2]张铁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