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再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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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过分放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中有关财产关系的解释,对社会生活产生了巨大影响。该解释实际上被人们误读,一方婚前支付房屋首付款,只能被视为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一个重要因素,应结合离婚时财产分配照顾妇女利益原则、经济补偿请求权、离婚贫困帮助请求权以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制度来系统解读该解释。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 财产分割 妇女权益
  司法解释之困境
  近年来房价高企,按揭购房成为无奈之举,婚前男方缴纳首付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成为了常态,离婚时此类房产如何分割各地法院判决各异,长此以往必然有害司法之权威以及人们对法律的信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其中第十条规定对此提出了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明确规定:如果婚前按揭房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双方未能就该房产分割达成协议的,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产权登记一方。
  解释的出台对社会生活习俗产生了重大影响,一方面它对中国“男娶女嫁”的婚姻习俗造成巨大冲击,“男娶女嫁”婚姻模式的特点是男方婚前购买住房,而女方陪嫁妆。女方的嫁妆大多是日用品,因其损耗品的特性,财产价值在结婚多年后必然严重跌损,甚至不值一文;而房屋由于稀缺性、耐久性,随着时间的推移,财产价值不断攀升。两种财产价值的反向变动,必然导致离婚时女方利益受损。在民众看来,司法解释加剧了这种趋势,因为一旦将来婚姻生活发生变故,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将一无所得。司法解释必然促使女方在有能力的情况下选择自己承担首付款,取得房屋所有权。另一方面,妇女的离婚自由也受到限制。因为中国的许多妇女为家庭放弃了自我发展的机会,而中国缺乏美国式的离婚扶养制度,一旦离婚,女性的生活质量必然严重下降。因此财产利益成为妇女离婚时考虑的必要因素。民众认为司法解释导致女方在离婚后丧失了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机会,在房价飞涨的今天,女方离婚后无法承担高昂的房价,本来因离婚而受到严重影响的生活更加雪上加霜,维持“有名无实”的婚姻成为女性无奈的选择。
  《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不仅对社会习俗产生了潜在的影响,也对其他法律领域造成了影响。司法解释颁布后,为保障自己的权利,配偶一方(主要是女方)纷纷要求在房产证上加署自己的姓名。这种行为属于房屋权属变更行为,根据我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变更房屋的权属,应当征收3%~5%的契税。南京率先开征3%的“房产加名税”,成都、无锡等各地也相继开征。因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发布《关于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该规定超越了私法领域,对公法领域的税收法律制度产生了影响。
  社会各界对该司法解释纷纷提出了批判,认为其忽视了对弱势群体女性的保护,与《婚姻法》确立的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利益原则相矛盾。有学者甚至认为“这个规则就是有利于富人的同时,更有利于男性”。
  司法解释实现了与《物权法》规定的衔接
  物权法律制度是私法财产制度的基石,与婚姻有关的财产归属关系也应与物权制度不相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运用物权理论修改其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出台的《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婚前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生活资料经过4年,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解释违背了所有权取得理论,违反了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和公平原则,与整个私法体系呈现出明显的逻辑矛盾。因此在2001年《婚姻法》的修改中废止了该司法解释。《婚姻法解释(一)》明确规定: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物权理论对司法解释的修正。
  无独有偶,《婚姻法解释(二)》中“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规定也因与物权理论相背离而进行了修改。物权的转让与取得应当有当事人的意思,因为当事人是他们相互间私法关系的立法者,在法律未做禁止性规定的领域,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能将非当事人之意思强加给当事人。特别是当房产证只记载了一方当事人姓名的情形,仅因为父母缺乏明确的表示,导致房屋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和《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相抵触。《婚姻法解释(三)》对此做出了修正: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正是物权理论对婚姻法中的财产归属关系调整的必然结果。该规定可还原为一个法律事件:首先是婚前发生的法律行为,其次是婚后发生的法律行为。从婚前的法律行为来分析,首付款支付方通过房屋买卖合同和登记行为获得房屋所有权,但由于首付款支付方资金不足,他通过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取得银行贷款,支付剩余的价金。这里发生了四层法律关系:一是首付款支付方和卖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卖方与首付款支付方的物权转让关系;三是首付款支付方和银行的借款合同关系;四是银行和首付款支付方设立房屋抵押权关系。从婚后的法律行为来分析,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行为,是归还首付款支付方和银行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中的贷款,是债务履行行为,是帮助首付款支付方偿还个人债务,与房屋的物权转让关系不生关联。通过法律事件的还原和法律关系的辨析,可以发现首付款支付方在婚前实际已经获得了房屋所有权,婚后只是与银行之间债务关系的继续。根据物权优于债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房屋归属于婚前首付款支付方是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是对物权关系的确认和保护。该规定理顺了物权和债权关系,与《物权法》很好地衔接起来。
  应当结合《婚姻法》整体解读司法解释
  民众对司法解释的误读在于脱离了整个《婚姻法》的背景,孤立地看待该解释,过分放大其中的财产关系,从而认为其忽视了实质平等。应当明确的是,该规定是对《婚姻法》的解释,脱离了解释文本,孤立地解读必然产生歧义。应结合离婚时财产分配照顾妇女利益原则、经济补偿请求权、离婚贫困帮助请求权以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系统地解读《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规范意旨。   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由于生理、心理以及传统社会分工定位,妇女成为天然的弱者。要实现男女平等,法律应对妇女更多的保护和利益倾斜。我国《婚姻法》吸收了该观念,在总则中指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离婚财产分割也受到该原则的指导,《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法院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此如果婚前由男方按揭购房,婚后共同还贷,根据照顾女方权益原则,男方补偿给女方的财产价值,应高于由女方支付的“还贷款及其相应的增值”。在女方离婚后无房居住,又无力承担高昂房租时,法院可以判决女方获得房屋的居住权或所有权,实现实质平等。
  如果夫妻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而女方为照顾老人、小孩而付出较多义务的,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离婚时,女方可以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法院应充分考虑女方以家务劳动形式对家庭作出的贡献,根据实际情况将男方按揭房屋的部分产权判决给女方。这体现了对家务劳动的尊重,通过确认家务劳动的财产性价值,法律实现了对弱势群体的救济,彰显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
  此外,离婚后若女方生活困难,可以行使贫困帮助请求权,要求男方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因此当男方婚前按揭购房,女方离婚后无房居住时,女方可以获得法律救济,要求享有继续居住的权利。《婚姻法解释(一)》指出:“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解释采取了最大程度保护弱者利益的做法,即配偶一方在生活困难时,有权获得所有权或物权性质的居住权,赋予了非首付款支付方获得房屋所有权之可能。离婚损害赔偿救济制度也对司法解释进行了限制,当一方对婚姻关系的破裂有重大过错时,法院在判决时可以将过错方婚前按揭房屋的所有权作为赔偿内容,判决房屋的部分或全部产权归无过错方,从而惩罚过错方,对其进行警示和威慑,同时实现对无过错方(主要是女方)居住权利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无过错方离婚后在生活上的后顾之忧。
  可见,一方婚前支付房屋首付款,只能视为离婚时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一个重要因素,应结合《婚姻法》相关规定来全面系统解读第十条规定。对于房屋产权的归属还应充分考虑配偶另一方的经济状况,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的付出、对婚姻破裂是否存在过错和照顾妇女利益等原则,公平分割。
  结语
  第十条规定不是“恶法”,而是符合当代私法理念的。要实现私法的正义,最重要的是实现司法正义,法官在司法裁判中适用该条解释时,应结合《婚姻法》的相关法条,对第十条规定进行灵活处理,从而获得恰当且正义的判决。只有将婚姻法中实质平等、保护弱者的理念在判决中体现出来,才能消除社会对《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误解,从而起到引导正确的社会价值理念和人们行为规范的作用。
  【作者单位:江西科技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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