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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从古罗马“有权利即有救济”的法律观念到中世纪英国“救济先于权利”的法律制度,都在向世人宣示没有救济的权利是虚假的,而虚假的权利只能是一种伪善。党员权利亦离不开良好救济制度的庇护,尤其是离不开良善的司法救济制度的保障。我国台湾地区近期发生的影响重大的“关说案”即向我们展示了台湾地区关于党员权利救济制度的运演情形及法理依据;针对党员权利司法救济制度中的争议,应当视其不同的党内处分情形及党员的选择来化解之。
关键词:“关说案”;政党;党员权利;司法救济
中图分类号:D675.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4)02-0048-04
一、 引言
作为代议制民主产物的政党,从其产生伊始曾长期作为负面角色而存在,在现代意义上政党发源地的美国,其建国初期的国父们对于党派斗争对新生共和国可能造成的伤害十分担忧,以至于麦迪逊曾直言虽然党争不可消灭,但是一定要“想方设法”将其危害降到最低。[1]但当政党在政治实践中所展现出来的对于大众选民的连接作用及对于公众意见表达与实现的媒介作用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和认同时,政党迅速成为19世纪以来东西方各国实现民主化目标的不二选择,以至于可以在民主政治与政党政治之间画上一个醒目的等号。政党在任何一个民主国家中的地位与作用是其他非政治性人民团体所无法比拟的,这一点在我国台湾地区于上世纪80年代末解除“党禁”后迅速由独裁政体完成向民主政体的转变得到了充分的证明。在我们认识到政党所具有的巨大作用与重大价值的同时往往容易忽略一点,即任何一个政党必然是由具体的、活生生的自然人个体组成的,而这些个体才是政党正常运转并发挥建设性作用的源动力,任何政党的良好运转或功能实现离不开党员的积极参与与奉献。因此,如何做好党员权利保障,特别是党员遭受政党处分情形下的救济实施,乃是确保政党充分发挥其建设性作用的关键所在。
在党员权利救济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较好地践行了对党员权利救济的职能,台湾任何一个政党的党员对于其所受的党内处分都有寻求党外司法救济的权利,尤其是当其所属政党对其作出开除党籍处分而使其同时丧失公职身份时更是有请求法院提供诉讼保全程序救济的权利。本文将透过台湾地区近期发生的“关说案”来介绍和分析台湾地区的党员权利司法救济制度。
二、“关说案”下的党员权利救济
“关说案”是2013年9月份在台湾发生的一起针对现“立法院院长”王金平涉嫌为民进党在“立法院”团总召集人柯建铭进行“关说”①的案件。案情发端于9月6日台特侦组召开记者会,指出台湾地区“法务部长”曾勇夫、“高检署检察长”陈守煌涉嫌接受“立法院长”王金平、“立法委员”柯建铭关说,违规指示“高检署检察官”林秀涛就柯建铭背信案不要上诉,使全案定谳。案情一经曝光引发各方热议,台湾地区领导人马英九做出强硬表态,进行了严厉斥责并发表了相关声明,当事人王金平则予以辩解并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关说”,其他党派及政府机关负责人亦发表了不同的观点,一时间支持和反对的意见充斥着台湾地区各大媒体,以至于本案所引发的讨论在台湾地区不管是广度还是深度都是前所未有的。案情在9月11日又有了突发性的转变,国民党考纪会在听取王金平的辩解并内部讨论后做出了开除王金平党籍的处分决定,并由考纪会主委公开宣布了这一决定。同日下午,王金平就委托律师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请确认党籍存在的民事诉讼,并提出“假处分”,②即要求法院在判决确定前阻止国民党将他的党权丧失证明书送交“中选会”并允许其继续行驶党员权利。9月12日法院受理案件并组织合议庭开庭审理,9月13日法院针对王金平声请确认国民党籍存在的民事诉讼且声请假处分和紧急处置的请求,裁定王金平提供担保金后,在诉讼判决确定前保有行使党员权利。随后,在9月16日,针对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王金平在诉讼判决前可继续行使国民党党员权利的结果,国民党方面委托律师向台湾高等法院提出抗告。9月30日,台湾地区“高等法院”针对国民党就“立法院长”王金平“假处分”案提出的抗告作出裁决,驳回了国民党律师团的抗告。案情发展到这一步可谓是暂时告一段落,但国民党仍可以继续向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而关于本案实质部分的原告王金平提起法院确认党籍存在的诉讼请求是否能获得法院支持则有待进一步观察。
关于这起“关说案”对于台湾地区及我国港澳及大陆地区都将具有深刻的影响,因为“关说”的本质就在于人情与法律的较量,或者说是人治与法治的角逐。这里,我们所要关注的并不是双方当事人谁将取得最后胜利的输赢问题,而是要转换视角,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待台湾地区司法机关是如何介入并处理政党内部发生的政党与其党员之间的纠纷。仅从这点看,“关说案”最大的亮点则在于作为国民党党员的“立法院长”王金平面对党内做出的开除其党籍的处分时所选择的权利救济方式,即通过提起确认党籍的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种不同于传统的通过提起党内仲裁或申诉的权利救济方式让广大大陆地区关注此案的读者眼前一亮,因为这在我国大陆地区是前所未闻的,要知道我们习惯性的思维是党员对于本党的决定应该要绝对服从,即便出现争议,亦是只得通过党的申诉机制予以救济,而通过提起诉讼来救济党员权利则是立法或司法实践所不认可的。
本案中,从台北“地方法院”的裁定及台湾地区“高等法院”的裁定来看,台湾地区法院在遭遇这种党员权利救济案件时,遵循了“先例”,③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受理并为政党党员权利受侵提供司法救济。本案之所以被法院受理并作出支持原告的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申请的裁定,这在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所公布的九点裁定理由(包含判决结论部分)中有明确的说明,其核心理由可概括为:其一,党员加入政党之行为,系属私法上之共同行为,并为“宪法”第14条所保障之结社自由,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相对人之国民党党籍是否存在关系到相对人得否以国民党党员资格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这属定暂时状态之处分所欲保障的私权领域,当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其二,双方当事人关于王金平是否具有国民党党员资格既尚有争议,须待本案诉讼加以确定,所以此案中即有定暂时状态处分的必要,否则将对当事人王金平产生不可恢复之重大侵害,而定暂时状态之处分对于国民党自身而言并无直接的、明显的及重大的现实损害。由此可见这些裁定理由主要是为了证明两点:一是双方当事人关于王金平党籍是否存在的争议应该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即属于暂时状态之处分所欲保障之私权领域;二是在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具有国民党党籍尚存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就此部分在作出判决前应该裁定准予依当事人关于定暂时状态处分的申请。纵观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辩护意见及受案法院的裁判,我们发现当台湾地区为党员权利提供司法路径之救济时,难免存在不少争议,但是,应该肯定的一点是党员权利作为一项公民应当享有并且为法律承认的权利,为其提供司法救济是十分必要的,因为这不仅是党员权利保障的应有之意,亦是规范好政党权力这把双刃剑的客观需要。 三、台湾地区现行党员权利救济制度的基本状貌及法理分析
1.台湾地区现行党员权利救济制度的基本状貌。我国台湾地区党员权利救济制度构建主要可以分为两大块,分别是党内的仲裁制度和党外的司法救济制度。党内的仲裁制度是针对党员权利受侵害而设定的通过党内申诉机制寻求权利救济的制度;党外的司法救济制度则是党员在党内仲裁制度之外可选择的一种公力救济制度。由于党内仲裁制度在各党的规定不一,所以很难做出一个一般性的概括,但是其最为显著的特点就是将争议控制在本党党内来解决,排除公权力(特别是司法权)的介入,否则认为是对政党自治领域的侵犯。台湾地区党内仲裁制度深受德国法的影响,“德国政党对保障党内民主制度最具创造和最具意义之一的规定,便是有关政党内部必须设立‘仲裁法庭’(Parteischiedsgerichte),用类似司法的制度来解决党内的争议事件。”[2]这是德国《政党法》为保障党员权利而做出的规定,该法规定了政党及地区党部为了调停及判决与党员之争端或解决关于党章及其他内部规章的解释及适用的疑问以及对党员进行处分(包括开出党籍的处分)都属于“仲裁法庭”的职权范围。当然台湾地区目前并没有接受这种通过立法强制设立“仲裁法庭”的做法,而是通过“人民团体法”中第12条关于人民团体章程记载事项的规定对保障党员权利及提供相应救济做出了原则性要求,而有关党员权利救济的具体规定则散见于台湾地区各政党的党内章程、处分条例等党内规范性文件。例如,国民党关于其本党党员违反党纪处分的规定详见于国民党中央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国民党党员违反党纪处分规程》,该规程将各级党部考核纪律委员会设定为党员违纪处分主管机构,而党员权利救济只得是向上一级党部申诉。这种党内申诉机制并不同于法定的诉讼程序,其程序的严密性和公正性是广受质疑的,如此情形下的仲裁结果在党内和党外的认可度并不高。
党员权利司法救济制度的确立则打破了关于政党自治领域不受公权力介入的惯例,由此当党员权利遭受其所属政党的侵害时,党员可以选择通过司法路径来达到权利救济的目的。党员权利司法救济制度引入的前提是将政党与党员关系确定为“私法关系”,而非“公法关系”或者视同台湾地区行政法学中的“特别权力关系”。[3]此种“私法关系说”是以公民享有的宪法上的结社自由权为基础,并将政党的产生视为公民行使结社权的产物,体现的是公民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对于这种“私法关系”下的政党与党员之间的争议拥有管辖权,而若政党做出排斥司法权介入党员与政党争议的规定(最典型的为“放弃诉权”的规定)则是违法的。基于此,台湾地区在党员权利司法救济方面所做的工作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立法方面。台湾地区对于党员权利保障的立法主要有“宪法”第14条、“人民团体法”、“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但这些都是一些原则性、宽泛性的规定,并未直接且明确赋予党员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所以很难通过立法这一层面来充分说明台湾地区对于党员权利保障的完备性。其二是司法方面。如前所述,立法的原则性和模糊性虽然对于党员权利司法救济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但是这一“缺陷”在很大程度上反为司法部门超越或突破传统的党员权利受侵害只得寻求党内救济的制度提供了一定的立法支撑,要知道在台湾地区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自身所掌握的司法裁判权及对于法律的解释权来为党员权利提供司法救济,而这种做法也越来越赢得民众的接受与支持,从而最终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这一制度。从目前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涉及到党员权利救济案件的管辖法院一般为民事法院而非行政法院,这一点由“许舒博案”和“关说案”就可以得到证明,不难发现台湾地区法院对于政党这一政治性人民团体并未给予特殊看待,将党员与政党之间的争议视同为一般性人民团体与其成员之间的争议并交由民事法院管辖。
2.台湾地区党员权利司法救济制度的法理分析。党员权利首先是一种权利,由党员所享有并为法律所保障,然而不同的权利观将直接影响到权利的救济制度构建,而其本质就在于党员权利与政党权力的关系问题。对此,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主张党员权利居于主体地位且政党权力产生于党员权利者则更加容易接受为党员权利提供司法救济的做法,而认为党员权利来源于党内“法规”的授予,[4]即赞同政党权力本位观且党员权利诞生于政党权力者则很难接受党外司法救济介入到党员权利救济之中的做法。不管党员权利是披着“天赋人权”或是“自然权利”的外衣,还是戴着“法定权利”的面具,不可否认的是党员权利作为一种权利就应该得到相应的保障,其被侵害时就应该获得相应的救济。在这样一个前提下来讨论为党员权利提供司法救济有无合理性及必要性才有其意义和价值,否则只是没有交集的论争。我国台湾地区确立党员权利司法救济制度不论是从立法上还是从法理上都有其正当性。上文已对其立法正当性进行了说明,至于其法理正当性则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第一,权利救济理论有其坚实的法理基础。权利存在是权利救济的逻辑前提,而权利救济则是权利存在逻辑推理的必然结果,因为任何一种权利都有遭受被侵害的危险,而权利救济则是在权利被侵害时进行恢复或者弥补的惟一选择,否则权利将不成为权利,而是一种置“权利人”时刻处于危急状态的不稳定因素。具体来讲,权利救济的理论的法理基础主要表现在冲突理论、人性尊严理论、人民主权理论及有权利必有救济理论等几个方面。冲突理论从“人性不完善”的前提出发推导出人与人之间的冲突是恒在的,而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冲突则是相对的、偶然的,这种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在法律上则表现为权利冲突,而这种权利冲突是引起权利救济的前提,换言之,权利救济是对不可消灭之权利冲突现象的一种必然回应,其使命就在于通过救济制度的设立来解决特定的权利冲突问题。[5]人性尊严理论核心理念在于“法学更是直接以‘人性’作为对象,权利救济则是维护人性尊严的具体表现。从人类历史和法律历史可以看出,没有权利的人便没有尊严,有权利但权利受侵害却不能得到救济的人同样没有尊严”。[6]99可以说权利是人性尊严的外化,无权利则无尊严,而无救济则无权利。由此可见权利救济制度不是为单纯的救济权利而设定,而是为维护人之尊严而存在,这样权利救济就获得了极大的正当性依据。人民主权理论中所要论证的是在实行代议制民主政治中由于主权的所有者与主权行使者相分离,如何防范主权行使者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以及当侵害发生时能否提供合理有效的救济成为问题的关键。权利救济理论所主张的正是要建立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这一主张在考虑到司法救济制度的构建将成为公民权利抵御公权力不法侵害的最后武器后显得更加掷地有声。有权利必有救济理论可以说是对冲突理论的一种回应,因为“真正的权利是由三个部分完整结合在一起的、一个内涵积极丰富的概念,即权利是权利观念、权利规范和保护机制的统一,三者的完美结合才能称为人类实际享有的权利”。[6]108此种理论将权利救济看做是权利概念的构成要素之一,即无救济内容的权利内涵是不完善的、有重大缺陷的,真正的权利是必然以救济为后盾的,因为无救济的权利只是空中楼阁,是虚幻的。此外,还有其他诸如法治理念、正义理念、宪政理念等对于权利救济理论的影响和正当性论证亦有重大作用。 第二,司法救济是权利救济的具体类型之一。权利救济理论下的具体权利救济方式应该是多种多样的,一般将权利救济的种类分为两大类,即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私力救济是权利受侵害者(或亲属、亲族、村社等)凭借自己的力量对被侵害的权利进行恢复和补救应遵循的原则、方式和方法并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救济制度。公力救济是以国家的名义,由既定的国家机关(现在通常是法院、行政机关)依据一定程序对权利被侵害者的权利进行恢复和补救应遵循的原则、方式和方法并规定相应法律后果的救济制度。”[6]85-86由此可见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权利救济的主体、程序、后果及保障等方面,至于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谁优谁劣,这取决于争议的具体类型和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对比状况。公力救济一般包含了立法救济、行政救济及司法救济等三种类型,而司法救济在公力救济中占据了十分重要和特殊的地位。
第三,司法救济的优越性。司法救济是众多救济方式中最能体现公平正义,也是最具权威和公信力的一种权利救济方式,且这种优越性在严格保障司法独立的国家中能得到最好的发挥与证明。由于司法救济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支撑,这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党员能同处于强势地位的政党之间的争议得到客观、公平、有效的解决,因为当争议双方处于不对等地位时,强势一方必然应用其优势地位逼迫弱势一方作出妥协或让步,而弱势一方在不能寻求到更强者作为争议仲裁者时,权利救济对于弱势者而言将等同于妥协或让步,甚至于放弃自己的权利。司法救济的优越性从其本身的特性就能得到很好的诠释,司法救济所具有的被动性说明司法机关作为争议的裁决者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解决在诉讼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才会由于一方的起诉而介入双方的争议之中,这就为司法救济提供了充分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同时要看到司法救济中的裁决者是国家司法机关(一般是法院),它所扮演的是以与争议无涉的中立第三方角色,这充分保障了司法机关能够公正、公平地解决双方的争议。此外还应看到法官这一专业性群体能够更好地应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处理案件争议。当然,不可忽视的一点是司法救济有其严格且完善的程序设置,这是其他救济方式所不具备的,程序的正义性是争议双方接受最终裁决结果的前提,因为没有脱离程序正义而能独立存在的实体正义。司法救济的终局性体现的是一种信赖保护,即当事人双方能够合理预见到且相信司法救济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保障能够为双方争议画上一个句号,且双方会接受并尊重法院的裁判结果。司法救济的这些特性决定了其能够成为党员权利救济的最佳选择。
四、台湾地区党员权利司法救济制度中的争议及解决思路
上文已对我国台湾地区党员权利司法救济制度进行了一般性的介绍和法理分析,同时也对台湾地区在党员权利救济制度方面引入司法救济这一公力救济模式论证了其在实在法层面的合法性和在法理层面的合理性,但是这些只能说是解决一个要不要引入党员权利司法救济制度问题,而关于司法救济制度在什么阶段并以什么样的方式介入到党员权利救济之中则是两个无法回避且争议极大的问题。
1.党员权利救济是否需要穷尽政党内部救济程序。这一争议的关键点就在于政党作为一个政治性人民团体,其本身是一个自治组织,而关于政党内部的事项一般而言应该交由政党自己依照党内章程、纪律条例等规定自行处理。但是涉及到党员权利受侵害,如政党处分党员情形时,党员权利救济方式则应该引入党内救济程序以外的其他救济方式(包括司法救济)。这种党外救济制度引入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前文已作出了说明,只是在引入司法救济制度的同时要不要将党内救济程序前置是各方的争议所在。[7]这里所要处理的就是如何协调好政党内部救济程序与司法救济程序的关系问题。穷尽党内救济程序是从政党自治权应受尊重角度出发,将公权力尽最大可能的排除在自治团体的自治领域之外,而赋予党员自主性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则有利于最大限度保障党员权利,尤其是考虑到通过作为中立的第三方的司法机关所提供的救济对维护党员合法权益并对强势政党权力的钳制有重大积极作用,这也为形成国家权力制约政党权力以保障党员权利的局面奠定坚实的基础。面对这种两难的境地,其实可以在政党自治权和党员权利救济之间寻求到平衡点。在党员不因在党内受处分而影响党员所担公职时应该采取党内救济程序前置且要穷尽党内救济程序的做法,而在出现党员因党内处分而影响其所担任公职时则应该赋予受处分党员以自主选择权,因为此种情形下只有法院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中的保全程序来最大限度地维护党员的权利免受或减轻政党内部处分对于党员的影响。如本文中“关说案”下“不分区立法委员”王金平若不能请求民事法院做出“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裁定,则其将同时丧失党籍和“不分区立法委员”的公职身份,这是党内救济制度所不具有的功能。据此,区别不同的党内处分情形从而适用不同的救济程序应是解决问题的可行方案。
2.司法救济的具体诉讼类型的选择问题。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是司法救济或诉讼救济的具体类型选择,党员权利救济应该适用何种诉讼类型在台湾地区亦是一个现实而紧迫的问题。因为在本文引以为例的“许舒博案”和“关说案”中,虽然两案都由民事法院管辖并运用民事诉讼中保全程序处理相关问题,但是由于两案当事人(许舒博和王金平)都具有“不分区立法委员”的公职身份,党员资格的丧失将导致二人同时丧失“不分区立法委员”的资格,这将导致党员权利救济和公务员权利救济混为一体,以致于应该归于何种法院管辖出现了相对立的意见,即要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两者中做出选择。党员权利救济究竟应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又或是其他特别程序,这将直接影响到党员权利能否得到有效救济,因为不同诉讼程序下将对党员与政党的诉讼权利义务安排有很大的不同。从台湾地区“人民团体法”中关于政治团体的法律定位及在“关说案”中台北“高等法院”作出裁定所依据的理由来看,在台湾地区政党的设立是一种私法上的共同行为,党员与政党的关系本质上讲亦是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当党员由于受党内处分而影响到其公职身份时才会发生党员公法上权利救济与私法上的党员权利救济的双重救济局面。面对这种情形,应该认识到党员于公法上权利救济的导火线是其在私法上的党员权利遭受侵犯,换言之,只要解决好党员与政党在私法领域内的纠纷即可同时化解党员于公法上的权利受损害之情形。当然,若是党员通过行政诉讼中的保全程序来实现其于公法上权利救济之目的亦未尝不可,只是最后行政法院裁判必须以党员与政党在私法领域内争议得到解决为前提。所以,针对党员权利救济要一分为二地看待,不能将党员所享有的私法上的党员权利和党员基于其党籍身份所享有的公法上权利混为一谈,应该看到这里存在两个独立且属于不同类型的诉,如此也就不存在党员权利司法救济中诉之类型适用的矛盾了。因此,法院只需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来确定具体的诉之类型。 注 释:
①所谓关说,是指用言辞打通关节、疏通某种关系。在台
湾的语境中,“关说”指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干扰正常行
政或司法活动,与我们大陆地区所讲的“说情”意思大
抵相近。
②“假处分”是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保全程序的一种,
具体指于争执之法律关系定暂时状态,仅为防止发生重
大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或有其他相类之情形而有
必要者,与纯为保全将来执行之一般假处分有所不同。
这种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有其特定适用条件,且原告或
被告在起诉前或起诉后都可以向法院申请。
③在台湾地区前“立法委员”许舒博案件中,许舒博过去
曾因为涉及中药案被国民党内开除党籍,“不分区立法
委员”的身份差点丧失,但最后却以一千万元新台币取
得假处分裁定书,国民党被法院要求不得在审判定案前
注销许舒博的“立委”资格。这与“关说案”十分类似,
两案当事人都同时具有“不分区立法委员”身份和国民
党党员身份,而在台湾地区立法中,“不分区立法委员”
身份是与政党党员身份相挂钩的,因为其当选是凭借其
所属政党在选举中得票率超过5%而获得的相应席次,
如若该“不分区立法委员”丧失其党员身份,则其在
“立法院”中的“不分区立法委员”身份也将随之丧失。
在许舒博案中,法院做出了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裁定,
这也为本文中“关说案”的审理提供了借鉴。
参考文献:
[1][美]亚历山大·汉密尔顿,约翰·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
文集[M].张晓庆,译.中国社会科出版社,2009:5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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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亚茹]
作者简介:李震(1990-),男,江西贵溪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关键词:“关说案”;政党;党员权利;司法救济
中图分类号:D675.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4)02-0048-04
一、 引言
作为代议制民主产物的政党,从其产生伊始曾长期作为负面角色而存在,在现代意义上政党发源地的美国,其建国初期的国父们对于党派斗争对新生共和国可能造成的伤害十分担忧,以至于麦迪逊曾直言虽然党争不可消灭,但是一定要“想方设法”将其危害降到最低。[1]但当政党在政治实践中所展现出来的对于大众选民的连接作用及对于公众意见表达与实现的媒介作用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和认同时,政党迅速成为19世纪以来东西方各国实现民主化目标的不二选择,以至于可以在民主政治与政党政治之间画上一个醒目的等号。政党在任何一个民主国家中的地位与作用是其他非政治性人民团体所无法比拟的,这一点在我国台湾地区于上世纪80年代末解除“党禁”后迅速由独裁政体完成向民主政体的转变得到了充分的证明。在我们认识到政党所具有的巨大作用与重大价值的同时往往容易忽略一点,即任何一个政党必然是由具体的、活生生的自然人个体组成的,而这些个体才是政党正常运转并发挥建设性作用的源动力,任何政党的良好运转或功能实现离不开党员的积极参与与奉献。因此,如何做好党员权利保障,特别是党员遭受政党处分情形下的救济实施,乃是确保政党充分发挥其建设性作用的关键所在。
在党员权利救济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较好地践行了对党员权利救济的职能,台湾任何一个政党的党员对于其所受的党内处分都有寻求党外司法救济的权利,尤其是当其所属政党对其作出开除党籍处分而使其同时丧失公职身份时更是有请求法院提供诉讼保全程序救济的权利。本文将透过台湾地区近期发生的“关说案”来介绍和分析台湾地区的党员权利司法救济制度。
二、“关说案”下的党员权利救济
“关说案”是2013年9月份在台湾发生的一起针对现“立法院院长”王金平涉嫌为民进党在“立法院”团总召集人柯建铭进行“关说”①的案件。案情发端于9月6日台特侦组召开记者会,指出台湾地区“法务部长”曾勇夫、“高检署检察长”陈守煌涉嫌接受“立法院长”王金平、“立法委员”柯建铭关说,违规指示“高检署检察官”林秀涛就柯建铭背信案不要上诉,使全案定谳。案情一经曝光引发各方热议,台湾地区领导人马英九做出强硬表态,进行了严厉斥责并发表了相关声明,当事人王金平则予以辩解并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关说”,其他党派及政府机关负责人亦发表了不同的观点,一时间支持和反对的意见充斥着台湾地区各大媒体,以至于本案所引发的讨论在台湾地区不管是广度还是深度都是前所未有的。案情在9月11日又有了突发性的转变,国民党考纪会在听取王金平的辩解并内部讨论后做出了开除王金平党籍的处分决定,并由考纪会主委公开宣布了这一决定。同日下午,王金平就委托律师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请确认党籍存在的民事诉讼,并提出“假处分”,②即要求法院在判决确定前阻止国民党将他的党权丧失证明书送交“中选会”并允许其继续行驶党员权利。9月12日法院受理案件并组织合议庭开庭审理,9月13日法院针对王金平声请确认国民党籍存在的民事诉讼且声请假处分和紧急处置的请求,裁定王金平提供担保金后,在诉讼判决确定前保有行使党员权利。随后,在9月16日,针对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王金平在诉讼判决前可继续行使国民党党员权利的结果,国民党方面委托律师向台湾高等法院提出抗告。9月30日,台湾地区“高等法院”针对国民党就“立法院长”王金平“假处分”案提出的抗告作出裁决,驳回了国民党律师团的抗告。案情发展到这一步可谓是暂时告一段落,但国民党仍可以继续向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而关于本案实质部分的原告王金平提起法院确认党籍存在的诉讼请求是否能获得法院支持则有待进一步观察。
关于这起“关说案”对于台湾地区及我国港澳及大陆地区都将具有深刻的影响,因为“关说”的本质就在于人情与法律的较量,或者说是人治与法治的角逐。这里,我们所要关注的并不是双方当事人谁将取得最后胜利的输赢问题,而是要转换视角,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待台湾地区司法机关是如何介入并处理政党内部发生的政党与其党员之间的纠纷。仅从这点看,“关说案”最大的亮点则在于作为国民党党员的“立法院长”王金平面对党内做出的开除其党籍的处分时所选择的权利救济方式,即通过提起确认党籍的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种不同于传统的通过提起党内仲裁或申诉的权利救济方式让广大大陆地区关注此案的读者眼前一亮,因为这在我国大陆地区是前所未闻的,要知道我们习惯性的思维是党员对于本党的决定应该要绝对服从,即便出现争议,亦是只得通过党的申诉机制予以救济,而通过提起诉讼来救济党员权利则是立法或司法实践所不认可的。
本案中,从台北“地方法院”的裁定及台湾地区“高等法院”的裁定来看,台湾地区法院在遭遇这种党员权利救济案件时,遵循了“先例”,③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受理并为政党党员权利受侵提供司法救济。本案之所以被法院受理并作出支持原告的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申请的裁定,这在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所公布的九点裁定理由(包含判决结论部分)中有明确的说明,其核心理由可概括为:其一,党员加入政党之行为,系属私法上之共同行为,并为“宪法”第14条所保障之结社自由,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相对人之国民党党籍是否存在关系到相对人得否以国民党党员资格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这属定暂时状态之处分所欲保障的私权领域,当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其二,双方当事人关于王金平是否具有国民党党员资格既尚有争议,须待本案诉讼加以确定,所以此案中即有定暂时状态处分的必要,否则将对当事人王金平产生不可恢复之重大侵害,而定暂时状态之处分对于国民党自身而言并无直接的、明显的及重大的现实损害。由此可见这些裁定理由主要是为了证明两点:一是双方当事人关于王金平党籍是否存在的争议应该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即属于暂时状态之处分所欲保障之私权领域;二是在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具有国民党党籍尚存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就此部分在作出判决前应该裁定准予依当事人关于定暂时状态处分的申请。纵观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辩护意见及受案法院的裁判,我们发现当台湾地区为党员权利提供司法路径之救济时,难免存在不少争议,但是,应该肯定的一点是党员权利作为一项公民应当享有并且为法律承认的权利,为其提供司法救济是十分必要的,因为这不仅是党员权利保障的应有之意,亦是规范好政党权力这把双刃剑的客观需要。 三、台湾地区现行党员权利救济制度的基本状貌及法理分析
1.台湾地区现行党员权利救济制度的基本状貌。我国台湾地区党员权利救济制度构建主要可以分为两大块,分别是党内的仲裁制度和党外的司法救济制度。党内的仲裁制度是针对党员权利受侵害而设定的通过党内申诉机制寻求权利救济的制度;党外的司法救济制度则是党员在党内仲裁制度之外可选择的一种公力救济制度。由于党内仲裁制度在各党的规定不一,所以很难做出一个一般性的概括,但是其最为显著的特点就是将争议控制在本党党内来解决,排除公权力(特别是司法权)的介入,否则认为是对政党自治领域的侵犯。台湾地区党内仲裁制度深受德国法的影响,“德国政党对保障党内民主制度最具创造和最具意义之一的规定,便是有关政党内部必须设立‘仲裁法庭’(Parteischiedsgerichte),用类似司法的制度来解决党内的争议事件。”[2]这是德国《政党法》为保障党员权利而做出的规定,该法规定了政党及地区党部为了调停及判决与党员之争端或解决关于党章及其他内部规章的解释及适用的疑问以及对党员进行处分(包括开出党籍的处分)都属于“仲裁法庭”的职权范围。当然台湾地区目前并没有接受这种通过立法强制设立“仲裁法庭”的做法,而是通过“人民团体法”中第12条关于人民团体章程记载事项的规定对保障党员权利及提供相应救济做出了原则性要求,而有关党员权利救济的具体规定则散见于台湾地区各政党的党内章程、处分条例等党内规范性文件。例如,国民党关于其本党党员违反党纪处分的规定详见于国民党中央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国民党党员违反党纪处分规程》,该规程将各级党部考核纪律委员会设定为党员违纪处分主管机构,而党员权利救济只得是向上一级党部申诉。这种党内申诉机制并不同于法定的诉讼程序,其程序的严密性和公正性是广受质疑的,如此情形下的仲裁结果在党内和党外的认可度并不高。
党员权利司法救济制度的确立则打破了关于政党自治领域不受公权力介入的惯例,由此当党员权利遭受其所属政党的侵害时,党员可以选择通过司法路径来达到权利救济的目的。党员权利司法救济制度引入的前提是将政党与党员关系确定为“私法关系”,而非“公法关系”或者视同台湾地区行政法学中的“特别权力关系”。[3]此种“私法关系说”是以公民享有的宪法上的结社自由权为基础,并将政党的产生视为公民行使结社权的产物,体现的是公民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对于这种“私法关系”下的政党与党员之间的争议拥有管辖权,而若政党做出排斥司法权介入党员与政党争议的规定(最典型的为“放弃诉权”的规定)则是违法的。基于此,台湾地区在党员权利司法救济方面所做的工作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立法方面。台湾地区对于党员权利保障的立法主要有“宪法”第14条、“人民团体法”、“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但这些都是一些原则性、宽泛性的规定,并未直接且明确赋予党员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所以很难通过立法这一层面来充分说明台湾地区对于党员权利保障的完备性。其二是司法方面。如前所述,立法的原则性和模糊性虽然对于党员权利司法救济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但是这一“缺陷”在很大程度上反为司法部门超越或突破传统的党员权利受侵害只得寻求党内救济的制度提供了一定的立法支撑,要知道在台湾地区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自身所掌握的司法裁判权及对于法律的解释权来为党员权利提供司法救济,而这种做法也越来越赢得民众的接受与支持,从而最终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这一制度。从目前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涉及到党员权利救济案件的管辖法院一般为民事法院而非行政法院,这一点由“许舒博案”和“关说案”就可以得到证明,不难发现台湾地区法院对于政党这一政治性人民团体并未给予特殊看待,将党员与政党之间的争议视同为一般性人民团体与其成员之间的争议并交由民事法院管辖。
2.台湾地区党员权利司法救济制度的法理分析。党员权利首先是一种权利,由党员所享有并为法律所保障,然而不同的权利观将直接影响到权利的救济制度构建,而其本质就在于党员权利与政党权力的关系问题。对此,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主张党员权利居于主体地位且政党权力产生于党员权利者则更加容易接受为党员权利提供司法救济的做法,而认为党员权利来源于党内“法规”的授予,[4]即赞同政党权力本位观且党员权利诞生于政党权力者则很难接受党外司法救济介入到党员权利救济之中的做法。不管党员权利是披着“天赋人权”或是“自然权利”的外衣,还是戴着“法定权利”的面具,不可否认的是党员权利作为一种权利就应该得到相应的保障,其被侵害时就应该获得相应的救济。在这样一个前提下来讨论为党员权利提供司法救济有无合理性及必要性才有其意义和价值,否则只是没有交集的论争。我国台湾地区确立党员权利司法救济制度不论是从立法上还是从法理上都有其正当性。上文已对其立法正当性进行了说明,至于其法理正当性则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第一,权利救济理论有其坚实的法理基础。权利存在是权利救济的逻辑前提,而权利救济则是权利存在逻辑推理的必然结果,因为任何一种权利都有遭受被侵害的危险,而权利救济则是在权利被侵害时进行恢复或者弥补的惟一选择,否则权利将不成为权利,而是一种置“权利人”时刻处于危急状态的不稳定因素。具体来讲,权利救济的理论的法理基础主要表现在冲突理论、人性尊严理论、人民主权理论及有权利必有救济理论等几个方面。冲突理论从“人性不完善”的前提出发推导出人与人之间的冲突是恒在的,而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冲突则是相对的、偶然的,这种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在法律上则表现为权利冲突,而这种权利冲突是引起权利救济的前提,换言之,权利救济是对不可消灭之权利冲突现象的一种必然回应,其使命就在于通过救济制度的设立来解决特定的权利冲突问题。[5]人性尊严理论核心理念在于“法学更是直接以‘人性’作为对象,权利救济则是维护人性尊严的具体表现。从人类历史和法律历史可以看出,没有权利的人便没有尊严,有权利但权利受侵害却不能得到救济的人同样没有尊严”。[6]99可以说权利是人性尊严的外化,无权利则无尊严,而无救济则无权利。由此可见权利救济制度不是为单纯的救济权利而设定,而是为维护人之尊严而存在,这样权利救济就获得了极大的正当性依据。人民主权理论中所要论证的是在实行代议制民主政治中由于主权的所有者与主权行使者相分离,如何防范主权行使者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以及当侵害发生时能否提供合理有效的救济成为问题的关键。权利救济理论所主张的正是要建立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这一主张在考虑到司法救济制度的构建将成为公民权利抵御公权力不法侵害的最后武器后显得更加掷地有声。有权利必有救济理论可以说是对冲突理论的一种回应,因为“真正的权利是由三个部分完整结合在一起的、一个内涵积极丰富的概念,即权利是权利观念、权利规范和保护机制的统一,三者的完美结合才能称为人类实际享有的权利”。[6]108此种理论将权利救济看做是权利概念的构成要素之一,即无救济内容的权利内涵是不完善的、有重大缺陷的,真正的权利是必然以救济为后盾的,因为无救济的权利只是空中楼阁,是虚幻的。此外,还有其他诸如法治理念、正义理念、宪政理念等对于权利救济理论的影响和正当性论证亦有重大作用。 第二,司法救济是权利救济的具体类型之一。权利救济理论下的具体权利救济方式应该是多种多样的,一般将权利救济的种类分为两大类,即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私力救济是权利受侵害者(或亲属、亲族、村社等)凭借自己的力量对被侵害的权利进行恢复和补救应遵循的原则、方式和方法并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救济制度。公力救济是以国家的名义,由既定的国家机关(现在通常是法院、行政机关)依据一定程序对权利被侵害者的权利进行恢复和补救应遵循的原则、方式和方法并规定相应法律后果的救济制度。”[6]85-86由此可见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权利救济的主体、程序、后果及保障等方面,至于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谁优谁劣,这取决于争议的具体类型和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对比状况。公力救济一般包含了立法救济、行政救济及司法救济等三种类型,而司法救济在公力救济中占据了十分重要和特殊的地位。
第三,司法救济的优越性。司法救济是众多救济方式中最能体现公平正义,也是最具权威和公信力的一种权利救济方式,且这种优越性在严格保障司法独立的国家中能得到最好的发挥与证明。由于司法救济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支撑,这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党员能同处于强势地位的政党之间的争议得到客观、公平、有效的解决,因为当争议双方处于不对等地位时,强势一方必然应用其优势地位逼迫弱势一方作出妥协或让步,而弱势一方在不能寻求到更强者作为争议仲裁者时,权利救济对于弱势者而言将等同于妥协或让步,甚至于放弃自己的权利。司法救济的优越性从其本身的特性就能得到很好的诠释,司法救济所具有的被动性说明司法机关作为争议的裁决者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解决在诉讼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才会由于一方的起诉而介入双方的争议之中,这就为司法救济提供了充分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同时要看到司法救济中的裁决者是国家司法机关(一般是法院),它所扮演的是以与争议无涉的中立第三方角色,这充分保障了司法机关能够公正、公平地解决双方的争议。此外还应看到法官这一专业性群体能够更好地应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处理案件争议。当然,不可忽视的一点是司法救济有其严格且完善的程序设置,这是其他救济方式所不具备的,程序的正义性是争议双方接受最终裁决结果的前提,因为没有脱离程序正义而能独立存在的实体正义。司法救济的终局性体现的是一种信赖保护,即当事人双方能够合理预见到且相信司法救济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保障能够为双方争议画上一个句号,且双方会接受并尊重法院的裁判结果。司法救济的这些特性决定了其能够成为党员权利救济的最佳选择。
四、台湾地区党员权利司法救济制度中的争议及解决思路
上文已对我国台湾地区党员权利司法救济制度进行了一般性的介绍和法理分析,同时也对台湾地区在党员权利救济制度方面引入司法救济这一公力救济模式论证了其在实在法层面的合法性和在法理层面的合理性,但是这些只能说是解决一个要不要引入党员权利司法救济制度问题,而关于司法救济制度在什么阶段并以什么样的方式介入到党员权利救济之中则是两个无法回避且争议极大的问题。
1.党员权利救济是否需要穷尽政党内部救济程序。这一争议的关键点就在于政党作为一个政治性人民团体,其本身是一个自治组织,而关于政党内部的事项一般而言应该交由政党自己依照党内章程、纪律条例等规定自行处理。但是涉及到党员权利受侵害,如政党处分党员情形时,党员权利救济方式则应该引入党内救济程序以外的其他救济方式(包括司法救济)。这种党外救济制度引入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前文已作出了说明,只是在引入司法救济制度的同时要不要将党内救济程序前置是各方的争议所在。[7]这里所要处理的就是如何协调好政党内部救济程序与司法救济程序的关系问题。穷尽党内救济程序是从政党自治权应受尊重角度出发,将公权力尽最大可能的排除在自治团体的自治领域之外,而赋予党员自主性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则有利于最大限度保障党员权利,尤其是考虑到通过作为中立的第三方的司法机关所提供的救济对维护党员合法权益并对强势政党权力的钳制有重大积极作用,这也为形成国家权力制约政党权力以保障党员权利的局面奠定坚实的基础。面对这种两难的境地,其实可以在政党自治权和党员权利救济之间寻求到平衡点。在党员不因在党内受处分而影响党员所担公职时应该采取党内救济程序前置且要穷尽党内救济程序的做法,而在出现党员因党内处分而影响其所担任公职时则应该赋予受处分党员以自主选择权,因为此种情形下只有法院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中的保全程序来最大限度地维护党员的权利免受或减轻政党内部处分对于党员的影响。如本文中“关说案”下“不分区立法委员”王金平若不能请求民事法院做出“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裁定,则其将同时丧失党籍和“不分区立法委员”的公职身份,这是党内救济制度所不具有的功能。据此,区别不同的党内处分情形从而适用不同的救济程序应是解决问题的可行方案。
2.司法救济的具体诉讼类型的选择问题。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是司法救济或诉讼救济的具体类型选择,党员权利救济应该适用何种诉讼类型在台湾地区亦是一个现实而紧迫的问题。因为在本文引以为例的“许舒博案”和“关说案”中,虽然两案都由民事法院管辖并运用民事诉讼中保全程序处理相关问题,但是由于两案当事人(许舒博和王金平)都具有“不分区立法委员”的公职身份,党员资格的丧失将导致二人同时丧失“不分区立法委员”的资格,这将导致党员权利救济和公务员权利救济混为一体,以致于应该归于何种法院管辖出现了相对立的意见,即要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两者中做出选择。党员权利救济究竟应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又或是其他特别程序,这将直接影响到党员权利能否得到有效救济,因为不同诉讼程序下将对党员与政党的诉讼权利义务安排有很大的不同。从台湾地区“人民团体法”中关于政治团体的法律定位及在“关说案”中台北“高等法院”作出裁定所依据的理由来看,在台湾地区政党的设立是一种私法上的共同行为,党员与政党的关系本质上讲亦是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当党员由于受党内处分而影响到其公职身份时才会发生党员公法上权利救济与私法上的党员权利救济的双重救济局面。面对这种情形,应该认识到党员于公法上权利救济的导火线是其在私法上的党员权利遭受侵犯,换言之,只要解决好党员与政党在私法领域内的纠纷即可同时化解党员于公法上的权利受损害之情形。当然,若是党员通过行政诉讼中的保全程序来实现其于公法上权利救济之目的亦未尝不可,只是最后行政法院裁判必须以党员与政党在私法领域内争议得到解决为前提。所以,针对党员权利救济要一分为二地看待,不能将党员所享有的私法上的党员权利和党员基于其党籍身份所享有的公法上权利混为一谈,应该看到这里存在两个独立且属于不同类型的诉,如此也就不存在党员权利司法救济中诉之类型适用的矛盾了。因此,法院只需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来确定具体的诉之类型。 注 释:
①所谓关说,是指用言辞打通关节、疏通某种关系。在台
湾的语境中,“关说”指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干扰正常行
政或司法活动,与我们大陆地区所讲的“说情”意思大
抵相近。
②“假处分”是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保全程序的一种,
具体指于争执之法律关系定暂时状态,仅为防止发生重
大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或有其他相类之情形而有
必要者,与纯为保全将来执行之一般假处分有所不同。
这种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有其特定适用条件,且原告或
被告在起诉前或起诉后都可以向法院申请。
③在台湾地区前“立法委员”许舒博案件中,许舒博过去
曾因为涉及中药案被国民党内开除党籍,“不分区立法
委员”的身份差点丧失,但最后却以一千万元新台币取
得假处分裁定书,国民党被法院要求不得在审判定案前
注销许舒博的“立委”资格。这与“关说案”十分类似,
两案当事人都同时具有“不分区立法委员”身份和国民
党党员身份,而在台湾地区立法中,“不分区立法委员”
身份是与政党党员身份相挂钩的,因为其当选是凭借其
所属政党在选举中得票率超过5%而获得的相应席次,
如若该“不分区立法委员”丧失其党员身份,则其在
“立法院”中的“不分区立法委员”身份也将随之丧失。
在许舒博案中,法院做出了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裁定,
这也为本文中“关说案”的审理提供了借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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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亚茹]
作者简介:李震(1990-),男,江西贵溪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