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行为中的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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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共同侵权中的按份责任-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
  1.侵权责任按份责任存在的背景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侵权形态与责任日益复杂,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实例也越来越多,对于如何区分在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份额的划分也越来越精细和复杂。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从张扬权利的保护到抽象的概况的合法利益的保护,无不彰显着对受害人的充分的救济与为此种保护提供一个宽泛的法律上的依据,同样在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法律责任中应当强调对受害人的救济为先,责任划分弱化,以体现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与以人为本充分保障人的各项自由与权利的立法价值。
  2.无过错联系致害的概念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学者也称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致害①,是指数个行为人实现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的过失,只是由于行为在客观上的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例如,原告何某在被告水暖卫生洁具公司购买了被告某日用电器卫生厂生产的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同时购买了被告某无线电厂生产的多功能漏电保护器一台,在家中安装。原告之妻于某日晚在用该沐浴器洗澡时,因沐浴器漏电和多功能漏电器保护器质量不合格,遭电击死亡。②造成这一损害结果的原因,一是不锈钢淋浴器的产品缺陷,二是多功能保护器的产品缺陷。这两个原因结合在一起,导致了原告之妻的死亡后果;但是,在被告之间,他们没有过错联系。这是典型的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
  二、共同侵权责任中无过错联系共同致害的份额判定
  1.从过失程度分析无过错联系致害的份额责任
  在我看来过失程度的参照主观因素研究相当成熟的刑法中的过错体系来判断当事人的过错。故意程度大于过失,刑法中的过错中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为明知道结果可能发生或者必然发生而持一种希望其发生的心态。间接故意为明知道结果可能发生而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如果两个侵害人没有共同联络都有故意,例如某一人A对受害人C心中怀恨,他从暗中得知C将会从C下班某路口袭击C,但是该天C下班后并没有像往常一样路进该路口,A假借请C在该路口吃点心,致使B最终还是成功得袭击了C。该例子中C只为轻伤,在这种情况下A与B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A只是利用了B的故意,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因为行为人在过错的内容上不一致,在此种情况下,过错的内容不相同也没有预谋更没有串通,我个人觉得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应用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来解释该案例。B是直接故意想伤害C,且不知道A知道自己的侵权行为,此为B过错的直接故意,此为损害发生的第一个原因力;A也想伤害C但是却利用了B的行为,该案例中若不是A行为的引导也不可能构成损害结果的发生,A在主观过错上应该根据其掌握的B是否一定会在那个时候和地点袭击C信息可靠性来确定其实间接故意还是直接故意,比如他所掌握的消息是B可能在接下来的几天某一天中侵权作为,他的主观则构成间接故意,如果他所掌握的信息是B一定会再那天守候袭击C,则构成直接故意。德国学者耶林说过:"使人赔偿责任的,不是因为有损害结果的存在,而是因为有过错的存在,其道理如化学上之原理,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其一般的浅显道理。"③在此时如果不惩罚A的故意谋划,就无法发挥侵权法的惩罚功能,对当事人救济也会显得不公平。于是,我个人觉得此时A也构成侵权行为并没有什么异议,关键是在此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下A和B的过错程度比例如何划分,即对A和B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如何界定,貌似缺少一种量化与评判的标准,似乎又可以像没有A的过错事情不会发生,没有B的过错又不会发生如此损害,是否又像前个案例一样又变成平分过失。在此我保留平分责任的态度,因为个人认为侵权责任法的根本功能在于救济受害人,其惩罚功能倒是其次,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平分责任的问题可以放到救济之后受害人之后再做划分,如果非要等到责任比例划分出来才能救济的话对受害人是相当不利的,其将要承当的救济成本过高,并且还要承当他们过错举证责任的受害人来说是雪上加霜,并且侵权责任法也只是说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承担按份责任,此种按份责任是只在加害人之间有效力,还是可以对抗受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的十二条的按份责任与十和第十一条的共同危险的行为连带责任明显区别,也就是明显十二条的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的按份责任可以对抗受害人,但是在以前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人何时承担按份责任,何时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考察数人加害行为的性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区分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责任标准为,各加害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也就是说对于造成的损害是行为的结合还是原因力的结合。④对于何种是间接结合何种是直接结合,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混乱和不便,而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则很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不再区分原因力如何结合而是统一规定:一个主体为多人的侵权行为,首先看是否符合第八条的共同侵权行为,如果不是再看是否是第十一第十二条的共同危险行为,如果还不是那便是十二条的所谓扩大了的"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这样的十二条起到一个兜底的效果,只要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那便是符合十二条,责任可分便按责任比例,不可分,则平分责任,不再管繁杂的原因力的结合问题,做到一个三层递进的逻辑结构,合理性与操作性兼具。确定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人的责任,应当依照以下规则处理:第一、各行为人对各自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属于单独侵权而非共同侵权,各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单独的行为,只能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在损害结果可以单独确定的前提下,法官应当责令各行为人就其行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按份责任的体现。第二、各行为人在共同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情况下,按照各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原因力,按份额各自承担责任。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多数情况是有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且无法区分个人的损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赔偿责任确定为一个整体责任,依据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现任的份额,由各行为人按照自己的份额承担责任。因而,这种民事责任的形式,是典型的按份责任。第三,对于无法区分原因力的,应按照公平原则,区分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对此,一是按照等额分配份额,二是考虑各行为人的经济负担能力,适当分割份额,仍按份额承担责任。第四、对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人,不实行连带责任。
  无论在以上何种情况下,各行为人都只对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责任,既不能使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也不得令某个行为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同时,也不存在行为人内部的求偿关系。
  注释:
  ①王利明:《侵权行为法规则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293页。
  ②该案例引自王利明:《侵权行为法规则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293页。
  ③王利明:《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版,第718页。
  ④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 第一编(3), 杨立新。
  参考文献:
  [1]伍再阳:《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载《法学季刊》1984年第2期。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规则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张维迎、邓峰:《信息、激励与连带责任 --对中国古代连坐、保甲制度的法和经济学解释》,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5]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王利明:《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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